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6年度,8號
TPEV,106,北消簡,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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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恒裕
被   告 林黃暖
      廖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 人係業務員,幫賀寶芙公司賣商 品給原告,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賀寶芙早餐店向被告 2 人購買賀寶芙公司之產品,並已付清新臺幣(下同)16萬 元。被告2 人表示每個月可分期領貨,領貨時再簽名取貨。 嗣原告因懷孕停用產品,生完小孩後打電話請被告2 人繼續 寄貨時,被告2 人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 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林黃暖廖偉成均辯以:所有的人都是向賀寶芙公司訂 購商品,被告2 人之店面僅為服務平台,原告有賀寶芙帳戶 ,可自行向賀寶芙公司索取資料。依賀寶芙公司之規定,商 品之效期僅1年,原告於民國102年所訂之商品須於效期內領 完;惟原告於103年領一些商品後即未再領,直至105年始來 領102 年之訂貨,而該商品因早已過期,不可能提供予客戶 ,原告應找賀寶芙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 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2 人係幫賀寶芙公司買商品 給伊,賀寶芙公司相關人員都知道伊有買這些產品,伊也有 都導資格(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等語;復佐以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出售本件商 品之營業人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 寶芙臺灣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應係



與賀寶芙臺灣分公司締結本件商品買賣契約,被告2 人僅為 媒介締約、交付本件商品之業務員,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由對被告2 人行使本件買賣 契約權利或請求渠等履行契約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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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