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7號
PTDM,102,交易,17,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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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夜間8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 勝利路上之二呆羊肉爐,與友人共飲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 ,因酒精之作用,造成其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 9 時許,騎乘其母許鄭麗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上路返家。迨至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擦撞路邊施工護欄 ,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經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該院 醫護人員於同日夜間11時23分許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為346.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 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 頁),並有執勤報告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2 紙、現場照片23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 (分見警卷第1 、6 、9 至14、16至21、26頁)。又參酌刑 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 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 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 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 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 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 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 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 抑制,而可能致命,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 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 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應足推斷受測者已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能力,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夜 間11時23分許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為34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73毫 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稽,已遠高於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 毫克之審認標準 ,足信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核上 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0 年12月2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視為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101 年間亦同因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交簡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可案,仍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知自省,兼衡被告本案飲酒 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超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規定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本案已造成己身受傷,復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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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