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9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明峰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一、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九十二、一百零五、一百零六、一百十一、一百十三、一百十五、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四、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百、一百零一、一百零二、一百零三、一百零四、一百零七、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十二、一百十四、一百十六、一百十七、一百十八、一百十九、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一百六十、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m○與吳明龍、楊宗龍、吳政宇、程學興(均另行審結) 等人,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於93 年間起,至94年11月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恐嚇及詐取他人財物。期間,程學興除陸續吸 收集團成員加入外,並安排成員楊宗龍前往大陸地區學習詐 騙之相關伎倆,程學興並與大陸地區之共犯接洽,操控在臺 灣地區之成員吳明龍、楊宗龍等人,負責收購證件或人頭戶 之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密碼)。二、緣顏見特、劉彥誠、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人(均另行 審結),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 交給顏見特後,由其與其他共犯連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待完成後即持相 關變造證件,至金融機關及電信公司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名 義之申請書進而行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致使各該金融機關及電信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或SIM 卡等物;顏見特等人復共 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至94 年11月間透過前揭集團中之吳明龍等人,連續將辦理完成之 帳戶、門號,販賣予該集團使用多次;甲m○、程學興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明知顏見特等人所屬之集團所販售之帳戶 等均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故買之。
三、程學興等人所屬之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後,由程學興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仔」之成年 男子,指導以「行動電話門號轉接器」(可同時置入8 個門 號電話晶片卡)設定門號,轉接至大陸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電話,並予以「充值」(即以每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4 元之方式,維持電話正常使用)該轉接之預付卡門號,再由 該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其中,編號6 、11 、18、19、23、25、30、31、33、34、37、41、76、77、78 、79、92、105 、106 、111 、113 、115 、126 、135 、 136 、154 、155 、159 號部分屬於恐嚇取財,餘為詐欺取 財),詐取或恐嚇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匯入該附 表所示之帳戶。並於得手後,旋由提款車手即吳政宇、甲m ○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衣帽遮掩身分,迅速至相 關金融機關以「ATM 」、「臨櫃」(即親自至櫃臺領錢)等 方式提領現金,事後程學興再依分工情形,各給予集團成員 不等之報酬,共計不法取得總金額在4000萬元以上。
四、蔡玉青秉承前揭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概 括犯意,於94年6 、7 月間起,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予顏 見特、劉彥誠、何振南(另案審理)等人,變造馬玲玲、劉 春玉、吳洪鳳英等3 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 、蔡黃媚瑩之汽車駕駛執照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馬玲玲、劉春玉、吳洪鳳英等3 人之印章,惟警方於94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 號, 因另案查獲顏見特等人,並在顏見特、劉彥誠等2 人所共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馬玲玲、劉春 玉、吳洪鳳英、蔡黃媚瑩等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 ,以及馬玲玲之偽造印章2 枚等物,及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 許,何振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西寧 南路與內江街口等待友人時為警查獲,扣得張明憲等人之變 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偽造印章、銀行存 摺、金融晶片卡、行動電話等物。並循線於94年11月10日, 分別查獲程學興、吳明龍、楊宗龍、甲m○、吳政宇、蔡玉 青等人,並分別經其同意,於同日在其各自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
五、緣王培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94年4 月間 ,在臺北縣市某不詳地點遺失後,由高士楠自不明之管道, 取得王培存上述遺失之證件,並與顏見特、劉彥誠、林慧雯 、蔡玉青等人基於前述相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林慧雯之照片變 造該證件後,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培存名義之印 章,再由林慧雯於94年5 月6 日,持上開王培存變造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至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申請帳戶存摺(含 金融卡),林慧雯乃在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王培 存之署押及以偽造王培存之印章蓋於其上,致使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使顏見特所屬集團因而申請取得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之後,明知程學興、吳明龍 、楊宗龍所屬集團於取得後將用以為不法用途,而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再透過吳明龍居間,將上開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宗龍,吳明龍則從中抽取 1000元之佣金,楊宗龍購得後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程學興詐 騙集團使用。俟於94年6 月15日上午7 時許,余崇嘉在其於 臺北市○○0 街000 巷000 號住處,發現其車庫內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人士竊走,惟程學興、甲 m○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悉上情,即以電話聯絡余崇嘉,告 以該車在其手中,須以10萬元贖車,否則將毀車等語恫嚇, 余崇嘉迫於無奈,乃與之討價還價,雙方達成以8 萬元贖車
之協議,余崇嘉即於95年6 月16日某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方式,先後將3 萬元及5 萬元依其指示分別匯入上開王培存 帳戶內,程學興所屬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王培 存之金融卡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 動櫃員機,分4 次共領取7 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得手 後程學興、甲m○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余崇嘉,至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旁工地取回其車,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 查獲。
六、緣詹益泰於94年2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遭不詳人士竊走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各1 張等物後,高士楠明知上開證件可能係贓物,而仍收受 上開詹益泰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並與顏見特 、劉彥誠、林慧雯、蔡玉青等人基於前述相同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劉彥誠之照片變造該證件後,再交予劉彥誠,又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詹益泰」名義之印章,劉彥誠、顏見特等 人則持上開變造詹益泰之國民身分證,於94年5 月1 日,至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由劉彥誠在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偽造詹益泰之署押,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1 支,另於94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12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致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於94年5 月 2 日,以相同方式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支,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門號之SIM 卡;於94年5 月1 日,再以同一手法至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2 支,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 嗣又於94年5 月5 日,攜帶上開變造證件及偽造之印章至臺 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在客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詹益 泰之署押及印章蓋於其上,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顏見特所屬集團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含金融卡),另於94年5 月5 日,至臺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以同一手法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含金融卡),同日以相同方式向建華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詹 益泰之帳戶(含金融卡),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詹益泰 00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向台北市第九信用社西 門分社申請取得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及於94年 6 月6 日,再以同一手法向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取得
詹益泰00000000000000帳號(含金融卡),於94年5 月1 日 ,以相同手法向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於94年5 月5 日,向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取得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 ),於94年11月16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 取得詹益泰00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於94年5 月 6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之後明知程學興、吳明龍、 楊宗龍所屬集團取得後,將持以作犯罪用途,而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顏見特,透過吳明龍 居間,以每本帳號存摺(含金融卡)3000元之價格,行動電 話門號每門號500 元或預付卡10支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 宗龍,楊宗龍購得後交予程學興、甲m○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於94年8 月31日凌晨3 時55分許,黃明進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竊走,程學興、甲m ○等人所屬集團自不詳管道得悉上情後,程學興、甲m○等 人所屬集團成員乃於同日,以電話聯絡黃明進,告以該車現 在其手中,須以3 萬元贖車,否則將毀車等語予以恫嚇,黃 明進迫於無奈,乃與之達成協議後,黃明進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依其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匯3 萬元至詹益泰 上開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程學興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不詳金融機關跨行領取上開贖款, 並以電話通知黃明進該車位置,黃明進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木柵路3 段246 巷後面某處尋回其車,嗣經 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各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峰所犯詐欺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m○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宗龍、吳政宇、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 、顏見特彼此之自白均大致無違,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資料等在 卷可佐,此外,亦有證人丁國貴、陳彥齊、藍玉潔(已改名 藍翌禛)、莊雅筑、蔡美雪於警、偵詢中之證詞,證人范明 應、陳維筠、黃國智、李智偉、蔡仲銘、林宏元、王臆韻、 林威良、王立翔、朱建璋、朱修蘭、吳建德、沈欣宜、許茜 如、葉威迅、劉威、許進吉、陳慧儀、曾怡禛、黃崇恩、賴 美玲、黃貞蓉、吳明賢、張文雀、劉炎昃、章家福、鄭振維 、吳秋燕(警方未移送)、吳玟玲、張宮皓、劉晏汝、林彥 君、林智隆、徐惠玲、方炳盛、吳秋萍、林沴□、鄭清華、 黃祥恩、徐家保、邱顯裕、王嘉玲等42人於警詢中或偵查中 之供述,及該4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查獲顏見特、劉彥誠、何振南之警卷相關資料1 宗(內有被害人馬玲玲等人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相關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4 月21日刑偵八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 料、照片11張、指認被告林慧雯及高士楠之照片、扣案金融 存摺及金融卡對照表、程學興指證販賣人頭帳戶之嫌疑人及 犯罪事實、本署95年1 月10日至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履勘扣案 證物之勘驗筆錄及影印扣案資料(含印章)附卷、台灣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高珮瑜之帳戶資料)、誠泰商業銀行城 內分行(附宋建雄帳戶資料)、林慧雯變造王培存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王培存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申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高士楠之0000000000 號手機通話對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提款 車手之照片6 張、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泰與黃明進於警詢中之 指訴、劉彥誠以變造詹益泰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和信、遠 傳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申請資料,劉彥誠以變造詹 益泰之證件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有劉彥誠持變造詹益泰證件 向板信等12家銀行申請帳戶資料)、匯款委託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失竊報案資料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證明單、提 款車手領款之照片8 張、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威、吳瑞堂於警 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汽車租賃約 定書、本票、變造陳志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存 證信函、證人即被害人沈志剛、簡朝成、王勝德、許文忠、
鍾維峻、張家華、溫明根、許瑞章與告訴代理人林佑俊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證件1 批、台 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維盛汽車出租行租賃契約書、永聯汽車 租車行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溫得利租車行租用汽車切結書 、熊熊汽車租車行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 紙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含金融 卡)各1 本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顏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 人,與被告甲m○、同案被告吳明龍、楊宗龍、吳政宇、程 學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之犯意聯絡, 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然查:顏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 雯等人所涉犯行均係收購帳戶,偽造及變造證件並持以行使 ,以辦理帳戶或申辦電話門號,並將渠等取得之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販售予同案被告楊宗龍等人之情,均經同案被告顏 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及同案被告劉彥誠、楊宗 龍等人供承在卷,互核無違,而依渠等之證述,均明白表示 其交易方式係以每帳戶或門號卡以若干金額計價,如顏見特 等人販售予程學興、楊宗龍之帳戶或門號卡未能開通供其使 用,尚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行交付堪用之帳戶、電話門 號等語,足認同案被告顏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 人係與同案被告程學興、楊宗龍等人基於對立之立場而為交 易;是同案被告顏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人,顯 非與同案被告程學興、楊宗龍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惟 此亦徵同案被告顏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人均基 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證件並持以行使,用 以申辦帳戶、電話門號,嗣又明知渠等所販售予同案被告程 學興等人之帳戶、電話門號將供被告程學興等人為不法使用 而仍販賣而幫助渠等犯罪行為之共同決意無誤。故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甲m○及其所屬集團涉及前揭同案被告顏見特、高 士楠、蔡玉青、林慧雯集團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m○與同案被告顏見特、 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人共同犯罪部分,本應就此另分 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再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不能證明被告犯行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 ,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 ,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 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
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 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 得論以裁判上1 罪之情形。查被告甲m○所犯各罪,其行為 、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 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 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m○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 、2 、3 、4 、5 、7 、8 、9 、10、12、13、14、15、16、17、20、21 、22、24、26、27、28、29、32、35、36、38、39、40、43 、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 、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 、70、71、72、73、74、75、79、80、81、82、83、84、85 、86、87、88、89、90、91、93、94、95、96、97、98、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7 、108 、109 、11 0 、112 、114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7 、138 、139 、140 、14 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 152 、153 、156 、157 、158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2 )、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編號:6 、11、19 、25、30、31、34、37、41、76、77、78、92、105 、106 、111 、113 、115 、135 、136 、15 0、151 、154 、15
5 、159 )、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18、23 、33),而事實欄五及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渠與程學興、吳明龍、楊宗龍、吳政宇等人對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述多 次故買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時間緊接且(各 罪之)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個連續故買贓 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分別與連續詐欺取財罪 、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連續詐欺取財、連 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m○於本案發生期間甫年滿20歲未久,思慮未 周,然渠既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竟與他人共組犯罪 集團,積極以詐術騙取金錢,並以惡害通知方式取得他人財 物,行為實屬不該,且造成社會普遍之不信任,影響人際間 互信,其為害甚鉅,非僅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所獲取之金額而 已;惟被告甲m○當時社會經驗未豐,且所實行之犯行亦係 替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非主要首腦;犯罪所生之損害共計 達數千萬;再查被告甲m○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於 本案發生後,先於98年間因傷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 側偏離,脊椎損傷和下半身麻痺,再於99年間又因尿路敗血 症合併陰莖和陰囊瘻管致高燒不退且無法自行排尿,現腹部 仍有膀胱造口管路留置引流尿液等病狀,目前雖安置在護理 之家,意識穩定,惟下肢癱瘓無力,此部分無好轉可能等情 ,有盧亞人醫院101 年11月11日盧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參照),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87號卷,該卷內附被告甲m○ 之病歷、診斷證明、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訪視重病受刑人紀 錄表等資料可憑,堪認其現在身體之健康狀況遠遜於常人, 對於刑罰之承受力亦無如正常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減刑部分:
被告甲m○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其中所犯連續恐嚇取財部分,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㈣再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 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宣告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 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與金融帳戶,均經被告顏見特 、劉彥誠、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人所屬集團售予同案 被告程學興、吳明龍、楊宗龍、吳政宇、甲m○等人所屬集 團,與其餘扣案物均係供後者集團持以犯連續詐欺取財(未 遂)罪、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於被告甲m○所犯各該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部分,亦係經被告 顏見特、劉彥誠、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人所屬集團售 予同案被告程學興、吳明龍、楊宗龍、吳政宇、甲m○等人 所屬集團,而為同案被告程學興、吳明龍、楊宗龍、吳政宇 、甲m○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之物,亦係預備供同案被告 程學興所屬集團持以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甲m○所犯該罪項下,併諭知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同案被告程學興之配偶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九部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亦均非違禁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十所示變造之證件、附表十一所示印章等物,均 係被告顏見特、高士楠、蔡玉青、林慧雯等所屬集團為供渠 等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所變造,非屬被告甲m○所屬 犯罪集團之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被告 甲m○部分併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m○與同案被告吳明龍、楊宗龍、吳 政宇、蔡玉青、林慧雯、高士楠、顏見特等人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 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 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行為時為93年至94年間,被告甲m○等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 條第1項 第5 款原列「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 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 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 」。則被告等人被訴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部 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 款,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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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涉案人頭名稱 │涉案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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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榮妹 │電話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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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建德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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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威成 │電話0000000000號 │
│ ├───────┼────────────────┤
│ │李國棟 │聯邦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吳妙珍 │電話0000000000號 │
│ ├───────┼────────────────┤
│ │祝家華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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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妙珍 │電話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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