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乃中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附屬配件,發還聲請人張乃中。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乃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附屬配件,係因本院為調查當時在押被告所指證人林 禹庭、王裕仁之聯絡資料,而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員 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前往被告上揭住所扣得,此有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因相關證人已傳訊完 畢,且該手機與本案案情無關而聲請發還。本院經核聲請意 旨與實情相符,且扣案物品確已無留存必要,依法應予發還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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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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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牌手機(含SIM 卡│支 │壹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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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傳輸線 │條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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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器 │個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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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機 │個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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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盒子 │個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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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