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惠文與黃米秀之父黃政男(已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死亡 )前為夫妻關係,詎蕭惠文明知黃政男於民國97年9 月15日 因車禍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已長期處於意識不清 狀態,對外界呼喚無反應,無語言及表達個人意志之能力, 認知功能、思考與判斷能力、長程及短程記憶能力均完全喪 失,且無法辨識家人、錢幣幣值,亦無法判斷財務歸屬及作 簡單之加減計算,個人功能嚴重衰退到心神喪失程度,完全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情形,其根本無從受有黃政男之委任,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2 月10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內,以扶黃政男手,使黃政男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書 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共3 枚之方式,盜用黃政 男該3 枚指印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書狀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共2 枚,並 於98年2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民事起 訴狀及授權書遞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收狀人員收受 ,以表示黃政男本人有委託其對黃米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政男 本人、黃米秀及司法機關審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以扶黃政男手,使黃政男在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1 枚之方式,盜用 黃政男該枚指印後,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
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1 枚,並於98年4 月23日,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第九偵查庭內,將如 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交付與協辦其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98年度他字第231 號)之檢察事務官收受,以表 示黃政男本人確有委託其對黃米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 房屋等民事訴訟,而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意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黃政男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公信力。
二、案經黃米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蕭惠文對證人黃米秀、江信志、董美杏、郭純貞、劉淑 芬、黃桂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證人黃文 村、黃鈴娟、陳秀英、沈美華、蘇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 為陳述;證人楊榮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254 頁 ),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米秀、證人江信志、董美杏、郭純貞、劉 淑芬、黃桂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文村、黃 鈴娟、陳秀英、蘇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楊榮銘於警 詢中;證人沈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黃坤煌、史義祥、藍淑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授權書(見本院 98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卷第2 至5 頁)、授權書(見
他卷第2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9 日診斷書2 份 、南門醫院98年3 月10日診斷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8年 3 月11日診斷書(見他卷第14至17頁)、屏檢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見他卷第30至36頁)、中央健保局98年7 月16日健 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政男97年9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止醫療院所申報就醫記錄(見他卷第47至52頁)、財 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98年8 月17日(98)恆基榮字第0164 號函暨黃政男病歷及說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8年9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57至6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 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8-26頁反面)、本院99年 度監字第9 號裁定(見調偵卷第5 至30頁)、聲請宣告禁治 產狀(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1 至3 頁)、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97年9 月29日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本院97年度 禁字第150 號卷第7 至8 頁)、屏安醫院98年2 月23日屏安 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980208號精神鑑 定報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0 號(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35至3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 )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尚且於97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宣告被害人黃政男為禁治產人(此有前引之聲請宣告禁治 產狀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及98年2 月 16日盜用被害人黃政男指印、偽造被害人黃政男署名及偽造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時,均確明知 其無從獲得被害人黃政男之授權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係基於民法第 1003條第1 項之家務代理權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云云,惟以 處分不動產為目的而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日常家務之範疇,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部分,因被告實無法提供證人姓名供本院傳訊(此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頁),而有刑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第1 款不能調查之情形,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加以調 查,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 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 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 指印共4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指印罪,惟該等指印均與被 害人黃政男左手大拇指紋相符等情,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從而該等指印均為真正,而非偽造,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欄位 內偽造「黃政男」署名及盜用「黃政男」指印之部分行為 ,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各次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罪。再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後 母,縱無意對告訴人細心呵護,亦無須對告訴人加以刁難 ,然被告竟為爭奪財產而上開犯行,進而增加告訴人之訟 累,且撕裂家庭和諧並徒增感情裂痕,所為實屬非是,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非毫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各文件上之「黃政男」名義之署名3 枚,均為經被 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文件,既分別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本院收狀人員及屏檢檢 察事務官,從而該等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黃政男
」之指印共4 枚,均係被告所盜用,係屬真正而非偽造, 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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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書狀│偽造或盜用之署押之│偽造或盜用之│書狀原本│
│號│名稱│名稱、種類、數量 │署押所在位置│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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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偽造「黃政男」名義│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
│ │起訴│之署名1 枚;盜用「│含影本)「具│度訴字第│
│ │狀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狀人簽名蓋章│94號民事│
│ │ │2 枚 │」欄 │卷第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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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授權│偽造「黃政男」名義│授權書(含影│本院98年│
│ │書 │之署名1 枚;盜用「│本)「授權人│度訴字第│
│ │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欄 │94號民事│
│ │ │1 枚 │ │卷第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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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授權│偽造「黃政男」名義│授權書(含影│屏檢98年│
│ │書 │之署名1 枚;盜用「│本)「授權人│度他字第│
│ │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欄 │231 號卷│
│ │ │1 枚 │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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