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74號
PTDM,101,訴,1474,2013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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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偉
      勝國治
      朱慶鐘
      白忠孝
      黃嘉文
      朱順和
      紀吉雄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106號、第50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裕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支沒收。
勝國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支沒收。
朱慶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白忠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文朱順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紀吉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裕偉等7 人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 鐵撬」2 支更正為「鐵鍬」2 支,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等7 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候裕偉勝國治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 和、紀吉雄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候裕偉勝國治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 和、紀吉雄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三、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候裕偉勝國治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紀吉雄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A 第2 至3 頁、第9 背面頁;警卷B 第 11、20、33、43、56頁;偵卷第13、14、24、36、37、39、 40、4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宏勳即春日鄉公所 農觀課辦事員於警詢時所證該屬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 之土地委託春日鄉公所代管林業用地遭砍伐竊取之情相符( 見警卷B 第71至72頁),並有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 )會勘紀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車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紙、 空照圖面1 張、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租借合約書、責付保管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車輛發還具領單、現場採證照片 27張(見警卷A 第26、28、41頁、第42至49頁;警卷B 第74 、75、76、83、85、86頁;聲他卷第50號第4 頁)此外復有 上開扣案工具無線對講機2 支、手機2 支可資參佐(見偵卷 第3106號第57頁),足認被告候裕偉勝國治朱慶鐘、白 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紀吉雄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候裕偉等7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 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 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 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本身無「 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 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森林法第50 條 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 定,則為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 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是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兩者 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而同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規定,係同法第50條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罪名,本 款之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已經完 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故行為人如有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 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已經完成後,亦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 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 被告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紀吉雄等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七里香行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侯裕偉勝國治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 和、紀吉雄等5 人就前揭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 、第6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侯裕偉勝國治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侯裕偉紀吉雄2 人分別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分別於97年2 月14日及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紀吉雄侯裕偉勝國治等7 人素行,及被告朱慶鐘等5 人竊取森 林主產物山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扣案贓、 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A 第 30 頁 ),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雖造成之侵害,惟所 竊得之2 株七里香山價僅為4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 及被告侯裕偉勝國治2 人搬運贓物,使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查緝困難。兼衡本件犯罪係由被告朱慶鐘向被告白忠孝



提議後,由被告白忠孝策劃,其2 人之犯情及惡性較重, 及被告等7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侯裕偉勝國治黃嘉文朱順和等4 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朱慶 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紀吉雄等5 人併科處贓額 即山價40萬元之2 倍罰金即80萬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 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 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40萬元,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七里香山價僅為40萬元,價值非高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而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 敘明。
五、扣案之無線對講機2 支係被告侯裕偉所有,供侯裕偉駕駛前 導車逃避警方查緝時,與勝國治載運七里香贓物之自小貨車 相互聯絡所使用,為被告侯裕偉勝國治共同犯本件搬運贓 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裕偉供承在卷(見警卷A 第5-6 頁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侯裕偉勝國治2 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鋸子1 支、鐵鍬2 支,雖為被告白忠孝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棄置於現場,並未查獲扣案,業據 被告白忠孝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1 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亦不予宣告沒收(業已發還)。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 別係被告侯裕偉勝國治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 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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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