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冠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詎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堀江網咖」內,以供自己施用之意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綽號為「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 21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一大包(分裝成17小包,毛重 37.26 公克、驗後淨重32.435公克、純質淨重20.784公克) 。姚冠廷與「小龍」交易後,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購得之愷他命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 號之土地公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員發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 前開愷他命17小包及HTC 廠牌、三星廠牌、NOKIA 廠牌之行 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姚冠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罪疑唯輕原 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 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 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 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販賣毒品者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含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犯行,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例如同 時持有10包毒品,僅販賣1 包,因販賣該1 包毒品前後而持 有該1 包毒品之犯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且持有剩 餘之9 包毒品與持有已販賣之1 包毒品,係屬同一持有之行 為,則持有剩餘之9 包毒品,亦應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
三、經查:
(一)被告姚冠廷前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3 時14分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星雨小 吃部」,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訴外人蘇貞妤之事實(下稱前案事實),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3299、3406、3407、34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1 年6 月1 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 以101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2頁、第 70~89頁、第92頁)。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姚冠廷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罪,就其犯意、持有毒品等分別提出證據如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且為被告於本院第二次以後之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33、66頁背面);惟檢察 官認定被告購入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01 年1 月20日19時 許」,應係根據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警詢中之供述,從 而認定本案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非屬同一事實, 因此起訴。惟查:
1.被告固確曾於101 年1 月23日警詢稱:「101 年1 月20 日19時許,在內埔鄉崛江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小龍」 之男子,以新臺幣1 萬2 千1 百元所購得」云云(見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2.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陳述,則以:「我承 認1 月23日查獲的東西是我之前賣剩下的」、「何時買 的我也不能確定」等語爭執;辯護人則以:本案查獲之 毒品購入時間應為101 年1 月19日以前,查獲之愷他命 為販賣給蘇貞妤後所剩餘,應在另案起訴之範圍內等語 ,為被告辯護。
3.按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其所為部分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即使具備任意性,就真實性部分,仍須佐以
其他證據方能認定該自白具憑信性;且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復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日期 為「101 年1 月20日」,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前開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又翻異前詞,稱購 入日期為101 年1 月19日以前,即前案當次販毒予蘇貞 妤之前,則本案愷他命之購入日期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載 ,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前後陳述又屬矛盾,自無從 遽予認定。
4.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被告對購毒時間 答以:「(問:你是什麼時候買的?)民國100 年。( 問:100 年?)101 啦,101 一月,前幾天,22日除夕 日,好像、19喔,ㄟ20,ㄟ20時候、1 月20日。(早中 晚?)早中晚喔,差不多在晚上的時候。(幾點?)我 也沒什麼印象了,幾點,那時候應該晚上了,那個時候 應該在7 、8 點那邊吧。」等語。以警詢之日為101 年 1 月23日凌晨,距「101 年1 月20日」僅2 、3 日,通 常之人對所發生之事均記憶猶新;而被告竟對於購毒之 日期及時間如此猶豫、不確定,則供出之日期、時間是 否真實,容有合理懷疑。
5.又被告遭查獲之時,原辯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7包均係 供自己吸食之用,似有脫免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責 之意圖,是被告為避免偵查機關根據其所供出之實際購 買時間地點,進而查獲其餘上手、下手或共犯,亦有合 理懷疑被告或有虛構、誤導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之時間之 動機。
6.又本件扣案毒品總計17包,依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其 係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入(101 偵字第1044號卷第 14頁),則其購入總價應為17,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 竟稱係以12,100元購得(見警卷第5 頁),其自白內容 亦有矛盾相左之處。
7.從而,本件被告就購毒時間、金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既有前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該部分陳 述自難遽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 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案 販出愷他命之價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總價等所供稱之情 節(見本院卷第68頁),雖與前揭警詢、前案審理時所稱 有所出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次係以1 包 1,300 元之價格,出售毒品予蘇貞妤,惟前案判決記載之 售價則為每包1,000 元),惟依前述判例及說明,尚不得 以此遽認被告係在101 年1 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蘇貞妤 後,另行販入扣案之17包毒品。
(四)是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愷他命之日期,既有前述之不確定處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為 101 年1 月19日之前某日,即前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前某日 購入而為該次販賣後剩餘。從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 自應為101 年1 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蘇貞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二者間為同一事實。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 101 年7 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8 月16 日 繫屬本 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檢榮宇101 偵1044字第5120號函文、起訴書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 、2 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另本件扣案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