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慶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之行 為:
㈠巫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提 防路段,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信國高分13右16電 線桿處,以前開破壞剪1 支剪下竊取該公司員工黃志文所負 責管理,屬該公司所有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1 條(品名:電 纜銅線22平方接戶線,長度30公尺,價值約700 元),得手 後甫將該條電纜線置於上開電線桿旁時,因造成該處附近阮 瑞宏之住處停電,經阮瑞宏立即外出查看發現,巫慶國遂棄 得手之電纜線與工具而逃逸,惟經警循線在屏東縣里港鄉三 部村三和路慶濟宮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前揭電線桿旁扣 得黑色背包1 個(內有破壞剪1 支)及電纜銅線22平方接戶 線。
㈡巫慶國另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 0號住處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其母 親所有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未扣案),以奇 異筆及菜瓜布,將「L 」畫為「E 」,並將「088 」之中間 數字磨除右上角使之近似於數字「6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變造後之牌照懸掛於上開NL W-088 號機車上而據以行使。嗣於同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 ,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一併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葉慶耀、阮瑞宏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巫慶國並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證人葉慶 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亦不請求詰問其他證人,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前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當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巫慶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慶耀、阮瑞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機車變造車牌之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 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 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 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 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 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 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 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 105 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 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
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臺灣電力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 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巫慶國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時所持用扣案之破壞剪1 支,其刃部既屬金屬材質,且上 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甚為銳利,均為足以為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參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 規定,從重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使用奇異筆、菜瓜布等物變造上開 懸掛於其母親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後,藉由駕駛過 程中該車牌均懸掛於車輛上之方式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巫慶國所犯上開2 罪間,其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巫慶國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巫慶國除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於 97 年 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經法院減刑 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素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 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其所竊之電線,除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受損外 ,並損及電力傳輸之公眾利益,且迄未賠償該公司因此而花 費之人力物力,所為實屬可議;再以其變造車牌後,騎乘裝 設該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犯罪現場,以圖規避刑事追緝 ,動機確屬不良;又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 察官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前揭2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 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 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 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 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破壞剪1 支(於黑色背包內扣得,如警卷第32頁上方 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案發後於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中扣得之破壞剪1 支、橡膠 手套1 雙、鐮刀1 支、自製刀1 支、自製頭燈1 組等物,既 係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