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52號
PTDM,101,易,652,201303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皓
      陳淑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智皓陳淑眞係夫妻,游智皓為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 000 號「全友當舖」之負責人,詎藉經營上開當鋪之便,而 為下列放款行為:
(一)游智皓基於借貸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 趁許惠雯因其父許世彬經營公司開立分店資金短缺,亟需現 金應急之際,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許惠雯前往該當鋪時, 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5,500 元,約定每月利息4,50 0 元(名目為利息及倉棧費各2,000 元、2,500 元,月息9 分89,相當於年息118 分68),並要求許惠雯須出具面額5 萬元之當票、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各1 紙,交付身 分證影本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行照影本1 紙,書立點當借據收據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委託切結書各1 張、汽(機)車買賣合約1 份、汽車借出使 用保管切結書1 紙作為擔保,仍由許惠雯繼續占有車輛,並 未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許惠雯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質當品,許惠雯陸續自借款後隔月迄95年10月支付5 月 利息共計2 萬2,500 元,游智皓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游智皓另與陳淑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游智皓負責與客戶接洽,陳淑真則負 責在當鋪內影印證件、交付借款、催繳利息等工作,適有因 開店亟需現金應急之林依帆,於95年10月8 日至該當鋪借款 ,游智皓即出面接洽,貸以本金4 萬5,500 元,約定每月利



息4,500 元(名目為利息及倉棧費各2,000 元、2,500 元, 月息9 分89,相當於年息118 分68),並要求林依帆須出具 面額5 萬元之當票、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各1 紙, 書立點當借據收據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1 張、 汽(機)車買賣合約1 份、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 紙, 復由陳淑真影印其所交付身分證影本1 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作為擔保,仍由林依帆繼續占 有車輛,並未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林依帆所有上開車號 自用小客車為質當品,期間若林依帆遲交利息,則由陳淑真 撥打電話向林依帆催繳,林依帆因此自借款隔月至98年10月 陸續支付36月利息共計16萬2,000 元,游智皓以此方式接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游智皓位在屏東縣南州鄉○○路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許惠雯林依帆借款時所提供之當票、本票、身分證影 本、行照影本、點當借據收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汽(機)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2 紙、 委託切結書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 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



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 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 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 依帆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 查:證人林依帆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中證述:當時伊共借 款5 萬元,實拿4 萬5,500 元,月息9 分,每月繳4,500 元 之利息,至98年10月止,總共繳了17萬元利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伊拿到4 萬5,000 元,總共繳了多 少利息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 ),經比對證人林依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其 向被告借款時取得金額及還款情形一情,已有前後證述不符 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林依帆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復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於警詢 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 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依帆於警詢之陳述,本 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證據後,除上開警詢筆錄外,被 告游智皓、陳淑貞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游智皓、陳淑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訊據被告陳淑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印象中伊並沒有拿 錢給林依帆,伊對林依帆這個人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惠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許世彬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149 、151 頁, 偵查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許惠雯所出具之面額5 萬元當票、本票(票 號:WG00000000號)、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行照影本、許惠雯所書立之點當借據收據、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 份可資為憑(分別見100 年度 偵字第6566號卷第31至34、69至76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憑,足見被告游智皓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起訴意旨固依證人許世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全友當 鋪是預扣4,000 元之利息,月息8 分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 ),認此部分係約定月息8 分之利息,且預扣首月利息4,00



0 元云云,然許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利息每月付 4,500 元,應該是伊父親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被告游智皓聽聞證人許惠雯上開證述後亦供稱:證人所述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觀諸許惠雯林依帆出 具之當票內容,均記載月息4 分,顯見被告游智皓與渠等約 定之利息相同,足見證人許惠雯及被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游智皓許惠雯約定每月利息 應係4,500 元,實際交付借款4 萬5,500 元一節,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稍有違誤,非可採認,附此說明。(二)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游智皓確於前開時地借款4 萬5,500 元與林依帆,約定 每月利息4,500 元,由陳淑真當場交付現金4 萬5,500 元與 林依帆林依帆則出具前揭當票、本票、點當借據收據、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 使用保管切結書,復由陳淑真影印其所交付身分證影本1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作為擔保, 期間若林依帆遲交利息,則由陳淑真撥打電話向其催繳,林 依帆因此自借款隔月至98年10月陸續支付36月利息共計16萬 2,0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依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於95年10月28日向東港鎮沿海路「全友當舖」借款, 共借5 萬元、實拿4 萬5,500 元,月息9 分,每月繳交4,50 0 元利息,卷附當票、本票、過戶申請登記單、典當收據、 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切結書等文件都是伊借款當天游智皓 拿給伊簽的,伊是與游智皓在櫃臺前洽談借款、利息,他太 太陳淑真就坐在櫃臺裡面,是陳淑真拿錢給伊,證件要影印 也是她幫忙處理,後來伊有用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付款與游 智皓,若時間到了伊忘了繳,陳淑真就會打電話提醒伊時間 到了,大約有3 、4 次,因為接觸到的就是其2 人,沒有其 他人,所以伊認為打電話給伊的就是陳淑眞,98年10月止, 伊共計繳交約17萬元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 123 至126 頁),參以被告陳淑真供承:「(問:有無打電 話請證人《按指林依帆》繳利息?)我是有打,是我先生在 忙的時候才請我幫忙打…。」(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 游智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是否 會打電話給客人催利息?)有時候我會叫她打,因為有時候 我講話比較大聲,有時客人是女性的話,我會叫我太太打電 話。」(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佐證人林依帆上開所述, 尚非虛妄,此外,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林依帆出具之面額5 萬元當票 、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林依帆名義書立之點當借據 收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機)車買賣合約、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 份可資為憑(分別見100 年度 偵字第6566號卷第31至34、77至8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 認定。至起訴意旨固依林依帆上開所述,認林依帆繳付重利 之金額為17萬元云云,然證人林依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在警訊中稱至98年10月,大約繳了17萬元,有 何意見?)大概金額,其他詳細的我不記得了。」可見林依 帆前開所述金額為其依記憶所述大約數目,是否可依此認定 為其所繳交之利息,尚非無疑,況倘依其所述前開金額計算 ,除以其每月繳交利息4,500 元,計算繳交利息之月數將得 到37.7777 …,益見非可依此數額認定林依帆本案所繳交與 被告等之重利,而應依其所述繳款期限,認定其自95年10月 隔月即95年11月計算至98年10月總計36個月,每月繳交4,50 0 元,總共繳交利息為16萬2,000 元,因之,起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微誤,應非可採。
2、被告陳淑真雖辯稱:印象中伊並沒有拿錢給林依帆,伊對林 依帆這個人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被告游智皓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依帆借款當天陳淑真不在場云云,然 衡之證人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就其該次前往全友當舖借 款時,共有幾人、何人與之接洽、何人負責影印及交付款項 等具體情節,證述明確,以林依帆於被告2 人均在庭時,尚 能明確證述借款人是被告游智皓,而影印、交付款項之人為 被告陳淑真,足見對於其2 人非僅未誤認,甚且能區分2 人 當日借款分工之細節,足見其應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游智皓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時伊在忙,陳淑真會幫 伊影印東西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倘若被告陳 淑真當時不在現場,若非林依帆親身經歷借款過程中被告陳 淑真確有參與,其豈可能正確臆測陳淑真參與該情而指訴無 誤,益見證人林依帆證稱陳淑真當時在場並幫其影印證件一 情,應堪採信,復衡之林依帆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怨隙,於 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林依帆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應無不良動機 故為不利被告2 人之陳述,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2 人 之理,此外,林依帆於警詢中並經由6 張相片中指認被告2 人明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執此,堪認證人林 依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無疑義,應堪 採信。被告陳淑真前開所辯情詞,及被告游智皓上開以證人 身分證述云云,當係卸責、迴護之詞,無從採取。



3、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淑真辯護稱:陳淑真並未與游智皓共同經 營全友當鋪,亦無共犯重利行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 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 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 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述當舖係 由陳淑真配偶游智皓經營,林依帆前往借款時,雖係由被告 游智皓與之洽談借款及利息等事宜,然2 人洽談地點即在陳 淑真所坐櫃臺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等距離,陳淑 真對於2 人其等洽談內容,焉有不知之理,此由其後陳淑真 復為林依帆影印證件並交付款項與林依帆亦可明見,而被告 陳淑真既知被告游智皓貸放款項與林依帆,並約定上開利息 ,已知悉被告游智皓對於林依帆之放款係屬重利,猶仍為之 影印證件、交付借款及嗣後催收利息,則被告陳淑真縱未參 與被告游智皓林依帆洽談過程,然渠有參與被告游智皓洽 談後包含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他非構成要件行為, 自該時起,即與被告游智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上開說明,其自構成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起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借款本金均為 5 萬元,先行預扣利息4,500 元,月息9 分,然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等既均 僅交付與借款人許惠雯林依帆4 萬5,500 元,依上開說明



,應以該金額認定為貸與之本金,是以其等約定每月繳交利 息4, 500元計算,月息應約為9 分89(計算式:4,500 ÷45 ,500=0.09890 …),年息應約為118 分68(計算式:4,50 0 ×12÷45,500=1.18681… ),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本金數額及月息均有所誤,附此說明。另按刑法上之重利罪 ,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 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游智皓於借貸 與許惠雯林依帆之際,雖約定預扣首期利息,然其事實上 並未「取得」所預扣之利息,是此部分應非可併計入被告取 得之利息數額,附予說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游智皓辯護稱:被告游智皓為合法經營「全 友當鋪」之業者,依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合計共月息9 %的 費用,並無逾越當鋪業法之規定云云,惟按當舖業係指依當 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則 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 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全友當鋪」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有臺灣省 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省當聯芳字第011 號公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查借款人許惠雯林依帆於前揭時 間前往上開當鋪後,均未將車輛交付當鋪作為質當物,仍繼 續留用原車等情,已如上述,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 產交付與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 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判決意旨、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參照)。是全友當鋪借款與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 借貸行為。故而,許惠雯林依帆既未將所欲質當之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交付與被告游智皓、陳淑真,依上說明,即 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自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 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況全友當鋪 並未收取借款人許惠雯林依帆之車輛,業如前述,是其等 並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自不得依當舖業法或 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 縱全友當鋪有上述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 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費用,實 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因以其他 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被告等向借款人許惠雯林依帆 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



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游智皓辯護稱:被告游智皓並無趁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按 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 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 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借款人與被告游智皓 間所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 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最高 週年利率48%、修正後之最高利率30%,復衡之民間一般之 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 本金顯不相當,且被告游智皓貸放與許惠雯林依帆之借款 ,被告游智皓既已向其2 人分別收取2 萬2,500 元及16萬2, 000 元,足認其已有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況依被告游智皓許惠雯林依帆約定內容,既須由其 等繳交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苟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 急迫,或無借款經驗之人,焉有甘冒支付重利之損失,而率 以上開高額利息向被告舉債之理;且被告游智皓供稱:林依 帆借款係因欲開咖啡店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許惠 雯證稱:因為開分店資金使用,向銀行貸款後仍不夠(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顯見借款人均因有急迫情形始前往上開 當鋪向被告等以高利借貸無誤,被告等所為當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互核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智 皓、陳淑真本案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游智皓、陳淑真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仍謀劃苛刻條件,於 他人告貸時,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藉此取 得利息,是核被告游智皓如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 陳淑真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 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許惠雯林依帆借款後,分別於借款隔月後每月向許惠雯林依帆多 次收取利息共計2 萬2,500 及16萬2,000 元,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利用同一借款機會、方 法,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同一法益之侵 害,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應視對同一被害人貸以金錢及數 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應分別以一罪論。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游智皓許惠雯林依帆之2 次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包括1 罪,然 被告游智皓所犯前揭2 次重利犯行,貸款時間相隔已近5 月 之久,難認係機於同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完成之同一貸 放重利行為,當係分別起意,而分別與其2 人約定借、還款 條件,足認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游智皓及陳淑真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為圖謀暴 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獲取高利之情形,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參酌被告游智皓係全友 當鋪負責人,主導、接洽本案2 次重利犯行之實行,被告陳 淑真係被告游智皓之配偶,僅趨從參與被告游智皓上開犯行 之2 人參與犯罪程度,復衡酌被告陳淑真否認犯行,被告游 智皓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等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智皓部分定應執行刑。(三)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智皓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刑法 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 游智皓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於101 年10月25日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9日由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藉經營上開 當鋪多次為重利犯行,本院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採認,併予敘 明。
(四)另扣案借款人許惠雯林依帆質押上開當票、本票、身分證 影本、行照影本、點當借據收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2 紙 、委託切結書1 張,係借款人許惠雯林依帆所有供借款擔 保之物,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智皓、陳淑真,非被告等 所有,均應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發還予借款人,亦均 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