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吉
曹竣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壹仟陸佰元應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壹仟陸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 月3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 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己○○與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己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申辦名義人為丁○○,詳如下述)做為聯絡工具,由己 ○○接聽電話,再由曹俊斐於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時、地, 將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價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 ○之方式,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合計 6 次,藉此牟利,共計得款新臺幣1,600 元。己○○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13至30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 號1 至6 、13至30所示價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如附 表編號1 至6 、13至30所示販賣對象之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 邵O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辛○○、邱榮忠、 癸○○、丙○、壬○○、戊○○等人,藉此牟利,共計得款 新臺幣13,200元。嗣因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己○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知上情, 並於100 年1 月24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 ○與庚○○所居住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機場北路冬山河(起 訴書及附表均誤載為東山河,應予更正)社區內,因發現己 ○○與邵O鈞甫完成毒品交易,隨即攔查邵O鈞,在其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公克,此部分經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另警方在場盤查之際,己○○自該處 地下一樓電梯走出,攜帶以衛生紙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 包(驗後淨重分為0.03公克、0.021 公克)亦為警所逮 捕,並在己○○、庚○○位於上開社區808 號6 樓之住處內 ,查獲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為0.194 公克 、0.02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夾鏈袋1 包、吸食 玻璃球2 支、削尖吸管2 支、廠牌為Sony Ericsson 、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廠牌為BenQ、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等物。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己○○、庚○○對於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辯護人對於證人壬○○、癸○○、邵O鈞、戊○ ○、丙○、乙○○、甲○○、辛○○、邱榮忠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表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外,對其他證據部分,包含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等,則未表 示意見(分見本院卷第33、76、187 頁、第252 頁背面) 。
二、查本案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其被訴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壬○○、癸○○、邵O鈞、戊○○、 丙○、乙○○、甲○○、辛○○、邱榮忠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均經具結在卷,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壬○○、癸○○、邵O鈞、丙 ○、乙○○、甲○○、辛○○、邱榮忠之部分均經本院以 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己○○、庚○○及其辯護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並未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惟其因有妄想型精神病分裂症而於100 年10月28日入迦樂 醫院治療,且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 、167 頁),有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且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已如前述。逵 諸前揭規定,證人壬○○、癸○○、邵O鈞、戊○○、丙 ○、乙○○、甲○○、辛○○、邱榮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邵O鈞、乙○○、邱榮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與審判中陳 述大致相符,自不符合前揭情形。
(二)證人壬○○、癸○○、丙○、甲○○、辛○○於警詢時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陳述均有不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業於偵查 中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而無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情形,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如上。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
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符合與否之問題。且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況, 且其業於偵查中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而無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情形,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如上。 (四)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壬○○、癸○○、邵O鈞、戊 ○○、丙○、乙○○、甲○○、辛○○、邱榮忠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或稱監聽)錄音結果予以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539 、597 號暨 聲監續字第60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11號通訊監察 書在卷(見警聲搜卷第17~21頁)為憑,且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此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通訊監察錄音電話之通話 者「A 」男子與被告己○○聲調比對所製作之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6 頁), 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而為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6 條規定,上開鑑定 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應有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 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被告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22 、421 頁)。是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開事實欄二被告己○○、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 、癸○○、邵O鈞、戊○○、丙○、乙○○、甲○○、辛 ○○、邱榮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甲○○云 云。被告己○○、庚○○之辯護人則以:不得僅以證人之 供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己○○、庚○○居住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 冬山河社區內,逮捕自該處地下一樓電梯走出,攜帶衛 生紙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 為0.03公克、0.021 公克)之己○○,嗣於己○○、庚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即前開社區 內之住處查獲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為 0.194 公克、0.02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夾 鏈袋1包、吸食玻璃球2支、削尖吸管2支、廠牌為 Sony Ericsson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與廠牌為BenQ、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等 情,為被告己○○、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76頁背面),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6號之 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 見警聲搜卷第84、90至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己○○為前揭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持有人,而該門號通常為其所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己○
○、庚○○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20頁背面、 第432 頁、本院卷第33頁、第251 頁背面)。被告己○ ○、庚○○雖曾辯稱含該門號之手機會借給朋友使用云 云,惟被告己○○自承本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內容均 為其與證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 是本件以下引用之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中,0000000000號方均為被告己○○ ,已堪認定。
(三)被告己○○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前,即認識證人辛 ○○、邱榮忠、丙○、壬○○、癸○○、戊○○;被告 庚○○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前,即認識證人甲○○ 等事實,分據被告己○○、庚○○不爭執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及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辛○○、邱榮 忠、丙○、壬○○、癸○○、戊○○、甲○○此部分證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己○○、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關於附表編號1 、2 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與證人邵O鈞於本院中結證內容大致 相符。其雖表示未見過被告己○○、談話內容忘記 了云云,然證稱:「(問:你有跟其中一人買過安 非他命嗎?)有買過,跟己○○。好像兩次。買的 時候才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 119 頁背面),參酌下述其偵查中所言,顯見證人 邵O鈞前述未見過被告己○○云云,應係指本件2 次購毒之前未曾見過己○○之意。
(2)且證人邵O鈞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我在使用。我100 年1 月24日當天總共買了2 次安非他命,購買的對象,均為當天警察一起逮捕 的那一個人(己○○),於100 年1 月24日11時32 分許、100 年1 月24日17時33分許,交易之地點均 在冬山河社區地下停車場,分別交付給他500 元、 2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 、167 頁)。復有 證人邵O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 頁),此亦經檢察官提供證人邵O鈞確 認均為其與被告己○○購毒時通話內容屬實(見偵 卷第166 、167 頁),復細繹其等電話聯絡之內容 ,均有詢價、問量、達成價量合意之暗語,以「檳 榔」代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交易,足 徵被告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
邵O鈞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邵O鈞與被告己○○間素無冤仇,亦無任何金 錢糾紛,當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由,其經檢察官及 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 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己○○有販售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是本院認依證人邵O鈞於偵查 及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中所證述聯絡購買 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指認被告之前開情節 ,當無錯認或誤指之情事,是被告己○○前揭辯詞 ,洵不足採。
2.被告己○○關於附表編號3 ~6 犯行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毒品都是去冬山 河路旁,有時在快到機場的那個社區的地下室,買 過3 、4 次,每次都買500 元,電話都是我打的, 接電話的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我使用。我有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藥 頭購買過安非他命,於99年12月23日19時59分許, 交易地點1 次在屏東市和平路旁,交易金額為500 元;其他3 次分別為9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100 年1 月2 日15時31分許、100 年1 月17日23時 7 分許,都在冬山河社區的地下室,交易金額都為 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4 ~277 頁)。顯見其雖 無法指認己○○,然其供述之購毒對象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己○○相同,且交易地點與其亦有地緣關 係。
(2)又被告己○○自承其為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0000 000000號方,已如前述。而本院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中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6分3 秒、下午5 時18 分45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2 部分 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並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由本院法警解提被告己○○前 去該局接受錄音採樣,鑑定結果認其中「A 」男子 (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方)之聲音均與被告曹 竣吉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1.6%,研判與被告己○○ 本人聲音音質相似(高於70%以上者即可能出自同 一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憑。從而足認證人吳 民豐4 次購毒時之通話對象均為被告己○○無訛。
(3)復有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3 頁),此亦經檢察官提供證人吳民 豐確認均為其與前揭販毒者購毒時通話內容屬實, 並分別捺指紋及簽名於上(見偵卷第273 、274 ~ 277 頁)可佐;復細繹其等電話聯絡之內容,均有 詢價、問量、達成價量合意之暗語,以「檳榔」代 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交易,以上均足 徵被告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乙○○4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4)證人乙○○與被告己○○間素不相識,從無冤仇, 亦無任何金錢糾紛,當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由,其 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 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其與該通電話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是本院認依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判期日中 所證述聯絡購買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開 情節,當無錯誤之情事,佐以前揭通話對象為被告 己○○,是被告己○○辯稱其沒有看過證人乙○○ ,從而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詞,顯為卸責,不 足採信。
3.被告己○○、庚○○關於附表編號7~12 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被告己○○、曹竣 斐是朋友的朋友,他們二個我都有見過面。我都是 與被告己○○通電話,與哥哥庚○○交易毒品,分 別於99年11月17日5 時21分許在廣東路崇蘭國小附 近7-11路口購買300 元安非他命、99年11月20日7 時13分許在廣東路崇蘭國小附近7-11路口購買200 元安非他命、99年11月22日2 時33分許在廣東路崇 蘭國小附近7-11路口購買200 元安非他命、99年11 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廣東路崇蘭國小附近7-11路口 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於99年12月3 日20時58分許 在廣東路崇蘭國小附近7-11附近稻田田梗路購買 200 元安非他命、於99年12月6 日1 時11分許在廣 東路崇蘭國小附近7-11附近稻田田梗路購買200 元 安非他命,都是現金給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317 ~321 頁)。
(2)復有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檢
察官提供證人甲○○確認均為其與被告己○○、曹 竣斐購毒時通話內容屬實,並分別捺指紋及簽名於 上(見偵卷第316 ~321 頁)可佐;復細繹其等電 話聯絡之內容,均有詢價、問量、達成價量合意之 暗語,以「工具」代稱施用毒品之工具,並相約見 面交易,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甲○○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理時固證稱: 從未見過被告2 人云云;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 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2 人云云,顯為翻異而迴 護被告己○○、庚○○之詞。惟其對於與偵查中所 述大相逕庭之處,僅稱會緊張云云,顯非合理理由 。
(4)又查被告庚○○與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 如前所述,且證人甲○○與被告己○○、庚○○間 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亦無任何金錢糾紛,當無於偵 查中構詞陷害被告己○○、庚○○之理由,其前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 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指稱被告己○○、庚○○共 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理,是本院認依 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聯絡購買及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指認被告己○○、庚○○之前 開情節,當無錯認或誤指之情事,從而被告己○○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甲○○6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己○○辯稱: 伊不認識甲○○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販賣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均不足採。
4.被告己○○關於附表編號13~17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有向己○○購買 過毒品安非他命。我分別於99年11月16日16時52分 許在己○○他機場北路家旁邊、於99年12月3 日20 時48分許在機場北路附近月券一釣蝦場旁、於100 年1 月17日19時6 分許在己○○他機場北路家旁邊 、於100 年1 月21日23時21分許在機場北路冬山河 社區大門旁、於100 年1 月23日19時26分許在機場 北路冬山河社區大門旁,均與被告己○○以現金購 買500 元安非他命共5 次等語(見偵卷第343 ~ 347 頁)明確。
(2)復有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檢
察官提供證人辛○○確認均為其與被告己○○購毒 時通話內容屬實,並分別捺指紋及簽名於上(見偵 卷第343 ~347 、350 頁),細繹其等電話聯絡之 內容,均有詢價、問量、達成價量合意之暗語,以 「檳榔」代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的」、「 白的」代稱毒品之色澤,並相約見面交易,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辛○○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理時固證稱: 有跟被告2 人買雞肉,沒有買安非他命,電話可能 不是我打的云云;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 證稱: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顯為翻異而 迴護被告己○○之詞。惟其對於與偵查中所述大相 逕庭之處,僅空稱檢察官說不老實說就不放我們走 云云,顯非虛構證詞之合理理由。
(4)又查被告己○○與證人辛○○於本案發生前已熟識 如前所述,且證人辛○○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 深仇大恨,亦無任何金錢糾紛,當無於偵查中構詞 陷害被告己○○之理由,其前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 執意指稱被告己○○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是本院認依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述聯 絡購買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指認被告 己○○之前開情節,當無錯認或誤指之情事,從而 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 信佑5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己○○前揭並未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辯解,顯不足採。
5.被告己○○關於附表編號18~24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有向己○○購買 過毒品安非他命。我於99年11月22日14時9 分許、 99年11月24日9 時27分許、99年12月1 日20時3 分 許、99年12月2 日23時18分許、99年12月3 日20時 30分許、99年12月4 日17時57分許、99年12月13日 18時31分許,均在己○○他家冬山河社區大樓的地 下室與被告己○○分別以現金購買1000、500 、 500 、300 、400 、500 、800 元安非他命共7 次 等語(見偵卷第390 ~393 頁)明確。
(2)復有證人邱榮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檢 察官提供證人邱榮忠確認均為其與被告己○○購毒
時通話內容屬實,並分別捺指紋及簽名於上(見偵 卷第390 ~393 、386 頁)可佐;復細繹其等電話 聯絡之內容,均有詢價、問量、達成價量合意之暗 語,以「白酒」代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漂亮」 代稱毒品品質,並相約見面交易,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3)證人邱榮忠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理時固證稱: 有跟被告己○○買高梁酒,不是安非他命的代號云 云;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跟 被告己○○買過安非他命,偵查中是亂講的云云, 顯為翻異而迴護被告己○○之詞。惟其對於與偵查 中所述大相逕庭之處,僅空稱檢察官說不老實說就 不放我們走云云,顯非虛構證詞之合理理由。
(4)又查被告己○○與證人邱榮忠於本案發生前已熟識 如前所述,且證人邱榮忠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 深仇大恨,亦無任何金錢糾紛,當無於偵查中構詞 陷害被告己○○之理由,其前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 執意指稱被告己○○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是本院認依證人邱榮忠於偵查中所證述聯 絡購買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指認被告 己○○之前開情節,當無錯認或誤指之情事,從而 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 榮忠7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己○○前揭並未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榮忠之辯解,顯不足採。
6.被告己○○關於附表編號25~27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有向己○○購買 過毒品安非他命。我於99年12月2 日14時56分許、 99年12月2 日21時54分許、99年12月3 日12時54分 許,均在他們住家的地下室與被告己○○分別以現 金購買300 、200 、200 元安非他命共3 次等語( 見偵卷第103 ~107 頁)明確。
(2)復有證人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檢 察官提供證人癸○○確認均為其與被告己○○購毒 時通話內容屬實,並簽名於上(見偵卷第103 ~ 107 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可佐;復細繹其等 電話聯絡之內容,均有詢價、問量、達成價量合意 之暗語,以「吃的」代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
約見面交易,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癸○○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101 年4 月24 日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跟被告他們買毒品云云, 顯為翻異而迴護被告己○○之詞。惟其對於與偵查 中所述大相逕庭之處,僅空稱那時好幾天沒睡,自 己在講什麼不知道云云,顯非虛構證詞之合理理由 。
(4)又查被告己○○與證人癸○○於本案發生前已熟識 如前所述,且證人癸○○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 深仇大恨,亦無任何金錢糾紛,當無於偵查中構詞 陷害被告己○○之理由,其前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 執意指稱被告己○○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是本院認依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述聯 絡購買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指認被告 己○○之前開情節,當無錯認或誤指之情事,從而 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 婷文3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己○○前揭並未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辯解,顯不足採。
7.被告己○○關於附表編號28~29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 是壬○○在用的。我是跟壬○○一起跟己○○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我跟壬○○一人出一半的錢跟曹竣 吉買。會透過壬○○購買是因為己○○是壬○○的 朋友。我有見過己○○。有幾次是己○○自己拿安 非他命給我的。我在99年12月25日13時23分許,打 給壬○○,與她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叫她拿 給己○○,然後壬○○拿安非他命到地下室給我, 我拿1000元給壬○○;我在99年12月30日12 時51 分許打電話給壬○○之後到地下室,跟壬○○拿與 己○○買的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6~50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是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是丙○的行動電 話。我在99年12月25日13時23分許快到機場北路, 我先上去己○○家裡跟己○○拿安非他命,包括我 的共2000元,然後拿下去地下室給丙○,我們一人 一半;我在99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在己○○家 裡跟己○○拿安非他命後,拿去丙○家給她500 元 安非他命,我跟她說還欠人家1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20 ~123 頁)明確。查證人丙○、壬○○對附 表編號29之該次購毒內容大致相符,惟毒品金額及 交付地點有所出入部分,應以實際購毒者丙○所記 憶較為可靠,而堪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2)復有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且經檢察官提供證人丙○確認均為其請蕭宜 溱代為向己○○購毒時通話內容屬實(見偵卷第30 頁、第50頁及背面、第103 ~107 頁)可佐;復細 繹其等電話聯絡之內容,均以「那個」代稱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千5 」、「那樣」代替毒品之價 、量合致,並相約見面交易,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3)證人丙○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理時固證稱:沒 有跟被告2 人買安非他命,有與壬○○一起買安非 他命,但她跟誰拿我不清楚;被告己○○有拿給我 一次,但我沒給他錢云云;證人壬○○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均稱:我與李 玲都沒有跟我一起向被告2 人買毒品,被告2 人也 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均為翻異而迴護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