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健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何莉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王健、何莉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何莉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黃 錦海佯稱:透過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之「美聯儲資金安全 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下稱美投資計畫 ),50天即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豐厚利潤等語,致黃 錦海誤信確有該投資計劃存在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8年2 月 20日,以匯款至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美金 6 萬元與王健,及於98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交付現金與王健之方式,合計購買該投資計畫1 個 基準即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含前開美金6 萬元);復 於98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交付現金與王健之方式購買該投資計畫半個基準即21 5 萬元。嗣王健及何莉蕙乃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嚴啟慧 之電子簽章而製作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 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 nancing 合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在黃錦海位於屏東縣車城 鄉○○路000 號住處內,將該98年2 月20日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合約書交付與黃錦海收受,以表示確已使黃錦海加入 投資計畫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啟慧及黃錦海。二、案經黃錦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中 之證述,對被告王健、何莉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健、何莉蕙與其等之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133 頁及本院卷㈡第50 至51頁),而查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及證人嚴啟慧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 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及證人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證 人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中所 為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即告訴 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 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 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4年臺上字第6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 即告訴人黃錦海、證人文世明及嚴啟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 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 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何莉蕙、王健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調查員詢問時錄音有 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而爭執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調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辯稱:實際錄音時間與調查筆錄所記載之錄 音時間有落差,可見調查員有剪接錄音,筆錄記載與被告何 莉蕙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云云。然查:時間記載之落差係肇因 於被告何莉蕙原業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已到場, 惟經花費1 時5 分等待被告何莉蕙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辨護人 曾劍虹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詢問致產生乙情,業據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調查站101 年9 月11日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49 頁),再酌以該份調查筆錄於騎 縫處及受詢問人處均有被告何莉蕙親自按捺之指印,且業經 被告何莉蕙及曾劍虹律師簽名等情,有99年7 月6 日被告何 莉蕙調查筆錄(見他1422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證,而被告 何莉蕙並非目不識丁,而有無法得知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與 其陳述相符之情形,且當時尚有被告何莉蕙之辯護人在場為 被告何莉蕙捍衛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一切權利,故倘該份筆 錄之記載確有與被告何莉蕙陳述不符之情形,被告何莉蕙及 其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於閱讀該份筆錄後,於 當下大可向調查員反應並要求更正筆錄內容,更可拒絕簽名 及按捺指印,惟被告何莉蕙及曾劍虹律師卻均未如此為之, 可見其等於當時即已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誤至明,尚難僅以調 查員就時間記載之疏漏而據此否認該份筆錄之真正。被告王 健、何莉蕙復辯稱:光碟中打鍵盤聲就是錄音被剪接的證據 ,打鍵盤不可能打這麼久云云。然查:依當事人之陳述立即 繕打紀錄本即是製作筆錄之常態,此情放諸警察局、調查局 、檢察署或法院皆是如此為之,開庭時伴隨鍵盤聲本是理所 當然,鍵盤聲音太大至多僅能證明法務部經費缺乏致無法購 買靜音鍵盤,況能將鍵盤聲音錄得如此清楚亦可證明調查局 錄音設備之良好,確有將被告何莉蕙受詢問之周遭情況精準 錄音,對被告何莉蕙而言其權益更受保障,此外被告何莉蕙 受詢問過程中不時傳來之鍵盤聲益加可證調查員係待被告何 莉蕙陳述後,再依被告何莉蕙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並非 事先製作筆錄而逕要求被告何莉蕙簽名捺印,況調查員的工 作內容廣泛,並不單僅有詢問當事人及製作筆錄而已,從而 調查員並未如書記官般須定期接受打字檢定,故亦無法要求 調查員之打字能力需完全跟上當事人說話之速度,是調查員 製作筆錄時所需之繕打時間較長亦屬合理,被告王健、何莉
蕙爭執調查員打字時間過長實屬無理,實難據錄音中合理出 現之鍵盤聲,而認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受詢問之錄音經 過剪接。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6 日調查局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本件調查員詢問被 告何莉蕙過程並無錄影,僅有錄音,錄音過程連續並無中斷 ,亦無雜訊或無法辨識之情形;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被告 何莉蕙,可自由連續陳述,調查員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被 告何莉蕙偵查中之辯護人曾劍虹律師全程在場陪同等情,有 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42 0 頁)在卷可考,檢察官與被告何莉蕙之選任辯護人張宗琦 律師於當庭一同勘驗錄音後亦均表示:沒有聽到中斷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 至419 頁),益加可證該次錄音確 係連續錄音而無任何中斷之情行甚明。被告王健、何莉蕙末 辯稱:調查員把對被告何莉蕙所說對自己有利的部分都剪掉 ,只留下對被告何莉蕙不利的部分云云。然查:該份錄音並 未經剪接乙情業經認明如前,姑且不論被告何莉蕙於該份錄 音中之陳述是否確有可能對其不利,縱筆錄中或有記載對被 告何莉蕙不利之內容,該內容亦是從被告何莉蕙自己的嘴裡 講出來的,並非調查員憑空杜撰而將被告何莉蕙未說過的話 逕自記載於筆錄中,從而益加可見調查員僅是就被告何莉蕙 之陳述如實際記載而已,被告何莉蕙因反悔己身曾為之陳述 ,進而胡亂指謫調查員依法所為偵查程序,以達其等欲抹滅 過去陳述目的之舉,實屬非是,以該等辯詞指謫被告何莉蕙 99年7 月6 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實為無理由甚明。從而, 綜上所述,本院並查無被告何莉蕙於99年7 月6 日之調查筆 錄有何違反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及第100 條之1 之情形,揆 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何莉蕙99年7 月 6 日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被告王健、何莉蕙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王健、何莉蕙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黃錦海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編號9 所示 之信封影本在卷,而認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129 頁),因該等證據自始即附於卷內(見他1422卷第 109 至125 頁),被告王健、何莉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 示之告訴人黃錦海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編號9 所示之信封影 本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健、何莉蕙固均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黃錦海合計 645 萬元之投資金及交付前揭合約書2 份與告訴人黃錦海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辯稱:真的有投資,本件僅是民事糾紛云云。然查: ㈠、被告王健、何莉蕙確實有向告訴人黃錦海介紹投資計畫, 告訴人黃錦海進而因投資計畫之故交付合計645 萬元與被 告王健、何莉蕙,及被告王健、何莉蕙確有交付98年2 月 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與告訴 人黃錦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何莉蕙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頁及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1625卷第22至23頁及本 院卷㈡第199 至207 頁)相符,並有98年2 月20日MOU fo 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見他1422卷第25 至32頁)、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匯出款項資料(見他1422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2 人雖辯稱:沒有騙告訴人黃錦海錢,確實有該投資 計畫存在,也有給告訴人黃錦海獲利云云。惟查:被告王 健固稱: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給現金,總共業已給付告 訴人黃錦海投資計畫獲利現金共24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49 頁及第353 頁),並有告訴人黃錦海彰化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見他1422卷第113 至115 頁)在卷可憑,姑 且不論該等現金是否確被告王健、何莉蕙因本件投資計畫 而對告訴人黃錦海所為之給付,縱該等現金確係本件投資 計畫之獲利,惟告訴人黃錦海於98年9 月25日收受最後一 筆120 萬元後,即未再自被告王健、何莉蕙處取得任何有 關投資計畫之獲利。被告王健、何莉蕙雖稱:係因為告訴 人黃錦海想要解約,所以才沒有繼續給獲利云云。然無論 告訴人黃錦海是否確有違約之情事,倘被告王健、何莉蕙 認告訴人黃錦海確已違約而失去參與投資計畫之資格,則 應依該2 份合約書中「XII 、附則⒉」所示,扣除合同書 總額之百分之3 後,返還本金與告訴人黃錦海;若未如此 為之,則應認告訴人黃錦海尚有投資資格才是,然被告王 健、何莉蕙既未扣除告訴人黃錦海投資金額百分之3 後將
其餘部分返還告訴人黃錦海,亦未繼續給付投資獲利等情 ,業據被告王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 9 頁及第3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海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及第219 頁)相符,從而 自被告王健、何莉蕙完全不依照該2 份合約書之規定扣款 解約,亦不依照該2 份合約書繼續給付獲利,反倒完全視 該2 份合約書為無物之行為觀之,該2 份合約書所載之投 資計畫是否確實存在,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王健雖辯稱:合約是真實的,就是投資保險債券云云 。然查:再細觀該2 份合約書之內容,該2 份合約書除日 期分別係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以及告訴人黃錦 海各自係購買1 個基準430 萬元、0.5 個基準215 萬元以 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該2 份合約書中雖載有「甲方負責 安排乙方提供的銀行存款進入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劃, 同時協助乙方參與世界人道主義項目的投資管理計劃」、 「乙方提供銀行存款證明,自願參加甲方安排的美聯儲資 金安全增值計劃。並同意從所獲利潤中提供資金加入世界 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之內容,惟遍閱該2 份合約書, 除文中從未出現「保險債券」之字眼外,亦無載明確實之 投資標的究為何,從而根本無從自該2 份合約書中看出究 竟是在投資、操作、經營什麼;而該2 份約書中,雖有記 載甲、乙、丙3 方,但該3 方均未記載為告訴人黃錦海, 是依該2 份合約書之記載,實難認告訴人黃錦海係屬該2 份合約書之當事人,但在該2 份合約書並未記載告訴人黃 錦海係屬該2 份合約書當事人之情形下,該2 份合約書竟 又於文末另以「不同字體」載明告訴人黃錦海係投資人且 可獲利百分之10,此實與一般契約訂定之情形有異;更有 甚者,該2 份合約書「Ⅵ利潤分配」中已載明,純利潤分 配比例為:甲方百分之50、乙方百分之30、丙方百分之20 ,故所有利潤均已由甲、乙、丙3 方分配完畢,告訴人黃 錦海既非甲、乙、丙中之任何一方,除無從分配利潤外, 更無可能自已分配完畢之利潤中再有百分之10供告訴人黃 錦海獲利,在在均顯示該2 份合約書確實充滿疑點,而難 令人確信有該投資計畫之存在。此外,本件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取得完整之合約書供本院審酌,該2 份契約書Ⅲ 以下所載附件完全付之闕如,本院業於101 年2 月15日發 函請被告王健提出該等附件過院(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 ,經被告王健回覆:並未自合約書所載甲方即Yuliansyah Putra (下稱Putra )處收受該等附件,無故從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嗣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再
次發函與被告王健請其向Putra 索取該等附件(見本院卷 ㈠第533 頁),被告王健又回覆:經聯繫合約書上所載甲 方Putra 之聯絡方式均無回應,故無法取得該等附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53 頁),而衡以被告王健既為合約書中 明列之乙方,被告王健應為該2 份合約書之當事人無訛, 然竟連被告王健都無法與合約書其他當事人聯繫,此情實 有違常態。且倘該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且繼續運作中,衡情 被告王健應與合約書甲方之Putra 保持聯繫,以陸續取得 因該投資計畫所生之獲利,更何況該投資計畫所涉金額並 非微小,單就告訴人黃錦海所提供之金額即已達645 萬元 ,加上被告何莉蕙亦稱:伊有投資該投資計畫約10幾萬美 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2 頁),從而被告何莉蕙投資部 分換算新臺幣約有300 多萬元,故加計告訴人黃錦海及被 告何莉蕙總投資金額實已高達1,000 萬元,此金額除已足 於南臺灣購買中古透天厝外,換算大學生畢業單月2 萬2, 000 元薪資,亦須不吃不喝37年始可能賺得,絕非小數目 ,被告王健竟對此高金額之投資計畫如此漠不關心,放任 甲方Putra 處於失聯狀態而未與積極處理,亦未向其追討 該投資計畫若存在理應產生之投資獲利,可見被告王健實 明知該投資計畫確屬子虛烏有,而該投資計畫既無實際運 作,從而自然根本無須費心關注。加以該2 份合約書上所 載丙方即證人嚴啟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見 過該2 份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伊之電子簽章係遭冒用等 語(見偵3388卷第56頁及本院卷㈡第127 至128 頁),益 加可證該投資計畫確屬虛妄至明。
㈣、被告王健、何莉蕙雖辯稱:確實有Putra 這個人存在,也 將告訴人黃錦海投資金交付給Putra 云云。然查:印尼人 Putra 確實真有其人乙情,業據證人嚴啟慧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388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128 至12 9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何莉蕙之外甥李永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王健拿6 萬美金給Putra ,Putra 有拿支票跟合約書給被告王健,但被告王健和Putra 究竟 是要合作什麼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好像是合作什麼之類的 ,還是跟他借錢之類的,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7 頁及第230 頁),故堪認應確係有Putra 該人存在, 惟縱證人李永舜證稱確曾親睹被告王健交付金錢與Putra 乙事係屬真實,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健所交付之該筆金 錢即是告訴人黃錦海之投資金。況依該2 份合約書「Ⅳ⒉ 」所載:「本備忘錄生效後,乙方提供有關銀行存款證明 資料及全部上述的必備文檔,並以甲、乙、丙三方的名下
在香港銀行開立銀行共管帳號」,是倘該投資計畫確實存 在,被告王健亦不應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與Putra ,而應 將投資金存入如上所述之共管帳戶始符契約約定,是可認 上開證人李永舜所見被告王健交付與Putra 之現金,實與 本件投資計畫無關,且被告王健亦自承:並未依照合約書 開立3 方共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而本件 投資計畫之投資金合計高達有1,000 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王健竟未依約開立帳戶而為此漠視合約書之舉止,益加可 證根本無該投資計畫存在,進而無須遵守合約書上所載規 定至明。
㈤、被告王健、何莉蕙又辯稱:本件應該是證人嚴啟慧才是最 大問題人物,印尼人Putra 是證人嚴啟慧介紹認識的,也 有簡訊證明有和證人嚴啟慧、Putra 一起約見面,證人嚴 啟慧故意否認有簽過合約書才是最奇怪的人等語。然查: 嚴啟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認識被告王健、何莉蕙 和Putra ,伊之前有在做國際金融項目仲介的工作,有因 商業投資資訊交換緣故認識被告王健及Putra ,但在98年 以後就沒有和Putra 有聯絡了,伊不記得有在香港的律師 樓和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告王健見過面,至於被告王健所說 的簡訊,既然上面電話號碼是伊的,那就應該是伊發的, 但是事情太久了,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為什麼 事情發的簡訊,伊雖然在那段時間做國際金融項目仲介, 但是從來沒有成功過,也沒有因此賺到錢,所以後來伊就 不做了,因為這個行業真的是瞎忙,又無法確定有獲利, 該2 份合約書伊確實是沒有看過,既然沒有看過,伊也無 法說明自己究竟在合約簽署過程中參與什麼,伊猜想製作 該2 份合約書的人,可能是認為伊的身分地位是有利的, 才把伊放在裡面,想要取信於人,伊確實沒有參與該2 份 合約書,和被告王健、Putra 也都是偶然碰在一起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9 頁),是從證人嚴啟慧上開 證言可知,證人嚴啟慧雖確有和被告王健、Putra 碰面, 但實際上並未談成任何生意,也因認清自己在仲介方面確 無才能,嗣後亦退出仲介業,從而並無法證明該2 份合約 書所載之本件投資計畫確係存在。被告何莉蕙雖稱:證人 嚴啟慧有說要負責整個投資案,絕對沒有問題,有事情可 以找證人嚴啟慧云云,惟被告何莉蕙係空言為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無法據此為對被告王健、何莉蕙 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王健、何莉蕙再辯稱:證人嚴啟慧整個作證過程中均 避重就輕,且於初次開偵查庭前就已經具狀說明,可見有
人洩漏案情給證人嚴啟慧,檢察官逕自就將證人嚴啟慧簽 結非常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王健、何莉蕙雖稱證人嚴 啟慧避重就輕,但就證人嚴啟慧究竟避了什麼重也說不出 個所以然來,況被告王健、何莉蕙實際上亦無法提出任何 照片或錄影證明證人嚴啟慧認識Putra ,證人嚴啟慧於來 開庭之前,亦無從得知被告王健可能會提出好幾年前的簡 訊來質問她,故證人嚴啟慧倘確實有意迴避什麼事情,依 其學歷、智識、社會見識,其大可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均稱不記得、不清楚、不熟悉等語,然證人嚴啟慧確坦然 承認認識被告王健、何莉蕙、Putra ,且該電子簽章確實 係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3 頁及第124 頁) ,而使己身與本案無法完全無關,反羈絆更深,故難認證 人嚴啟慧有何故意迴避之情。加以被告王健雖屢稱該投資 計畫確實存在且可以獲利,而該2 份合約書上亦載有丙方 即證人嚴啟慧可獲利百分之20業如前述,故倘該投資計畫 確係存在,證人嚴啟慧亦曾簽署該2 份合約書,證人嚴啟 慧理應大方承認確有參與,並向被告王健索取依據該2 份 合約書其可得之獲利始符人性逐利之特徵,證人嚴啟慧實 無必要稱從未看過而將上門之利益往外推去。況被告王健 、何莉蕙口口聲聲稱證人嚴啟慧亦是契約當事人,惟經檢 察官訊問被告王健為何未依該2 份合約書所載,與證人嚴 啟慧、Putra 開立共同戶頭時,卻又陳稱:伊只針對Putr a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而排除證人嚴啟慧 亦是契約丙方之地位,可見被告王健明知證人嚴啟慧對該 2 份合約書確不知情甚明。加以本件係被告王健、何莉蕙 與告訴人黃錦海間投資糾紛所生之詐欺刑事案件,而此投 資計畫是被告王健、何莉蕙介紹的業經認明如前,故投資 計畫既非由證人嚴啟慧向告訴人黃錦海介紹加入,證人嚴 啟慧根本不可能曾對告訴人黃錦海施以任何詐術,從而, 檢察官對證人嚴啟慧簽結完全是本於確信且合情、合理、 合法之判斷。至證人嚴啟慧雖確於偵查庭前遞狀表明與本 案無關(見他1422卷第24頁),惟調查員聯絡當事人前往 接受詢問時,本即有可能於電話中,事先告知究係針對何 事因而有請當事人前往調查局之必要,否則對於一般老百 姓而言,沒頭沒腦就接到調查局要求前往說明之通知,勢 必感到畏懼或忐忑不安,從而事先之說明亦屬合理之事, 且調查員於99年7 月6 日詢問被告何莉蕙時,亦有向被告 何莉蕙稱:伊在電話你有大概跟你說你好像有一個案子等 語(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3 4 頁),可見調查員於請被告何莉蕙前往調查局前,亦有
先向被告何莉蕙告知係針對何案件請其前往調查局,益見 偵查單位並無偏心或坦護何人之舉,被告王健、何莉蕙上 開指謫,均屬無理。
㈦、被告王健、何莉蕙另辯稱:伊有對Putra 做了很多查證, Putra 確實是有財力,也有投資及操作能力,真的是有這 個投資計劃存在等語。經查:印尼人Putra 確有其人業如 前述,且衡以Putra 係證人嚴啟慧從事國際金融仲介時所 認識之人,Putra 理應確實係有財力,且有投資能力之人 無訛,但此均與Putra 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之投資計畫無涉 。就如同該2 份合約書中所列之丙方即證人嚴啟慧亦確有 其人,且確實從事金融業,惟證人嚴啟慧並未參與簽定該 2 份合約書,亦從未聽聞該投資計畫等情,業經認明如前 ;同理,Putra 縱使確是有財力之金融業者,亦無法證明 Putra 確有簽定該2 份合約書及參與該投資計畫。況依該 2 份合約書記載,乙方係被告王健及被告王健擔任董事之 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而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 請被告王健提出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過院,經被告王健於101 年8 月 30日具狀回覆並未製作該等財務報表在案(見本院卷㈠第 501 頁),而衡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乃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 ing Principles,簡稱GAAP)所要求最基本之財務報表, 一間確實有在經營、運作,且參與投資金額達1 千萬元之 公司,實難想像竟連最基本之財務報表亦付之闕如,實難 認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確實有參與本件投資計畫,更可 認本件投資計畫洵屬虛妄至明。
㈧、被告王健末辯稱:要騙告訴人黃錦海不需要這樣,伊找人 頭來跟告訴人黃錦海借錢,然後跑掉就好了,更何況伊是 開公司的人,伊過去經手過多少錢,本件又不是多少錢, 伊根本不需要這樣這麼麻煩地騙告訴人黃錦海,況列在合 約書上的人都可以獲利,伊又何必把證人嚴啟慧列在上面 讓證人嚴啟慧分錢,可見合約都是真的云云。然查:詐騙 本來就不需要全然為假,越高階之詐騙行為越是真真假假 互相參和,而令人更難以從中查出端倪,況縱該2 份合約 書上所出現之所有人物,均係確實存在於地球上,亦無法 證明該2 份合約書上所出現之所有人物均確實參與該投資 計畫,況本件投資計畫係屬虛偽,該2 份合約書均係偽造 等情均業經認明如前,從而既然該2 份合約書均係偽造的 ,根本就無需依照該2 份合約書給付給證人嚴啟慧任何利 潤,故將證人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對偽造該2 份合約書
之被告王健、何莉蕙而言並無損失,實難因偽造之該2 份 合約書上有記載可分利益與證人嚴啟慧,即據此反推該2 份合約書為真。況增列確認識Putra 之證人嚴啟慧為契約 當事人,尚可增加該2 份合約書乍看之下之真實性而憑添 查證困難,則被告王健、何莉蕙既有心偽造該2 份合約書 ,會如此為之亦符常情。再者,被告王健、何莉蕙當然大 可找大量人頭向告訴人黃錦海借錢後跑路,然借貸勢必有 金錢流向,亦有借貸字據,甚或票據簽立等等,一旦被查 獲實難以否認,既有心詐騙,自然要精心設立騙局。況被 告王健、何莉蕙縱確實未以較簡單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黃錦 海,但要以何種方式騙人是被告王健、何莉蕙自己的選擇 ,無法因被告王健、何莉蕙自行捨棄簡單之方式不用,選 擇較困難、較高段之手法,即據此反推被告王健、何莉蕙 無詐騙之意。此外,稍有頭腦的人本來就會選擇較不容易 被查緝之方式犯案,選擇較困難、麻煩之方式詐騙,亦是 犯罪行為人自我保護之方法,而難謂有違反常理之情。又 自告訴人黃錦海最後一次收受被告王健所稱獲利120 萬元 之98年9 月25日,至告訴人黃錦海向調查局告發本件之99 年5 月21日止,期間經過約8 月,被告王健、何莉蕙均並 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錦海將本件投資糾紛處理完畢;又自告 訴人黃錦海於99年5 月21日告發本件而進入偵查,進而由 本院審理迄今,期間亦經過約2 年9 月,被告王健、何莉 蕙亦仍未與告訴人黃錦海達成和解。被告王健雖稱:係告 訴人黃錦海屢就和解條件反悔云云。然告訴人黃錦海既從 未簽屬任何和解書,即難認告訴人黃錦海確已就被告王健 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有何同意之表示,當然亦難認告訴人黃 錦海有何反悔之舉,而被告王健既稱本件僅是小錢,既是 小錢,又為何始終不予處理,從而尚難以被告王健上開所 辯,而為對被告王健、何莉蕙有利之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錦海係於98年4 月14日自其彰化 銀行車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30 萬元至被告何莉蕙之帳戶購買該投資計畫1 個基準,及於 98年5 月11日再自該帳戶匯款215 萬元至被告何莉蕙投資 半個基準部分,惟告訴人黃錦海交付投資金額之方式,業 據被告王健於偵查中稱:告訴人黃錦海其中200 多萬元是 用銀行電匯,匯到All Rich的香港帳戶,剩下的400 多萬 元是之前告訴人黃錦海有借錢給伊其他的客戶賺取利息, 不續借之後就改成投資,伊就拿這些錢換成美金帶到香港 去投資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錦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
202 頁)相符,並有前引之告訴人黃錦海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出款項資料等在卷可參,故告訴 人黃錦海所投資之645 萬元,僅其中6 萬美金部分係以匯 款方式交付,其他均是以告訴人黃錦海向其他債務人所收 回之借款支付等情,應堪認定。再據被告王健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因為告訴人黃錦海想要快點賺回,所以在98年3 月20日又投資第二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是可 知告訴人黃錦海係分2 次投資各430 萬元及215 萬元,再 比照告訴人黃錦海匯款6 萬美金之時間(即98年2 月20日 ),及該2 份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締約時間(分別為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應可認告訴人黃錦海購買98年 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投資 計畫之1 個基準430 萬元的資金,除其中6 萬美金部分係 於98年2 月20日匯款外,其餘均是於98年2 月20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王健(以前所 述告訴人黃錦海向其他債務人所收回之借款支付),而告 訴人黃錦海購買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 nancing 合約書投資計畫之0.5 個基準215 萬元的資金, 則是於98年2 月20日購買1 個基準後,至同年3 月20日間 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告訴人黃錦海再將其向債 務人所收回之借款計215 萬元交付與被告王健,從而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交付投資金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何莉蕙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王健、何莉蕙請求再次調查 印尼人Putra 是否確係存在,及查詢Putra 是否確有財力 部分,惟本院始終未否定Putra 之存在,亦未否定Putra 之財力,從而此部分之證據均無庸再查,併此敘明。二、核被告王健、何莉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未於論罪欄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王健、 何莉蕙交付偽造合約書之情事,而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此部 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416 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論告時亦均已就此部分有所辯論(見本院卷㈡第417 至41 8 頁及第425 頁),當無礙被告王健、何莉蕙之辯護權及防 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王健、 何莉蕙先後2 次以本件投資計畫之相同名義,分別向告訴人 黃錦海收取430 萬元及215 萬元,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 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黃錦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及於密接時間內交付2 份合約書與告訴人黃 錦海之行為,各均應視為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王健、何莉蕙盜用證人嚴啟慧簽 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罪。又被告王健、何莉蕙係為掩飾其等之詐騙行 為始交付偽造之合約書2 份,應可認係同一行為決意下之行 為,故被告王健、何莉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健、何莉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健、 何莉蕙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告訴 人黃錦海對其等之信任,反以前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手法向 渠等分別詐取不法財物,致告訴人黃錦海受有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 人黃錦海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王健、何莉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王健、何莉 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 素行應非不良,並衡酌被告王健、何莉蕙之學歷、智識、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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