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許春龍
林榮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均沒收。
許春龍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編號二一至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編號二一至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均沒收。
許春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免訴。
林榮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藍唯軒(綽號阿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9 萬元,再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恐嚇、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93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又撤回)確定,上開5 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藍唯軒猶不知悔改,竟與許春龍、綽號「寶仔」「國仔」 「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許春龍及曾錦龍(業經判決)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收購 帳戶之時間、地點,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6,00 0 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後,曾錦龍即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 以每本300 元之利潤、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帳戶以1, 000 元之利潤販售予許春龍,許春龍再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 至96年1 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分別以每本500 元之利潤轉售予 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藍唯軒等人再 將上開收取之物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 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已 業經判決,另許春龍涉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詳後述)。嗣經警於96年1 月29日12時5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春龍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街 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春龍所有且供其 本次收購上開帳戶所用之記事本3 本(31張記事單據)及林 盈杞身份證影本1 張、陳育志印章4 顆、書寫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單據1 張、許春貴記事本1 本、張森毓帳號單據1 張、許大吉身份證影本1 張、吳文玉身份證1 張、許金明身 份證1 張、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1 張、許春龍合作 金庫存摺2 本、許春龍郵政存簿1 本、白色帆布袋1 個、改 造手槍AUSTRIA1支、彈匣2 個、紫色布袋1 個(內含衣服2 件、褲子2 件)等物(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久妹、廖烈財、蕭彩琇、江忠勇、蕭怡婷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藍唯軒、許春龍分別於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22日 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第165 至198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唯軒、許春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藍唯軒辯稱:我只有拿走許春龍的郵局簿子,其他的 我沒有接觸過,他們之後的犯意聯絡,是否是針對被告許春 龍蒐集的簿子及跟誰接洽的犯罪事實,本案我沒有作,從頭 開始就是林泰郎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過來,我沒有參與他們 ,也沒拿這些東西;被告許春龍則辯稱:我不知道這叫作詐 欺,我也是被他們騙,簿子都是他們收走,我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6 頁背面、第197 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 有人所有之事實,有證人蘇怡心申辦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和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邱 瀚慧申辦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周慧汝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張勝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最近交易情形查詢單、證人林盈屺申辦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證人林盈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世光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埔 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 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榮華申辦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榮 華申辦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證人王文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賴勇誠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潘 美娟申辦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竹香申辦之陽信銀行中正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竹 香申辦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玉玲(更名為李思筠)申辦之新 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國真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4 月 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美娟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民國101 年4 月16 日(101 )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泓文於96 年1 月8 日之帳戶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屏警刑偵得雄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5 頁、第129 頁至132 頁、第14 1 頁至142 頁、第148 頁至154 頁、第201 頁至203 頁、第 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9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4 4 頁至第24 6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第329 頁 至第333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 本院卷一第167 至第168 頁、第172 至第173 頁),是此部 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美鳳 、董正、江忠勇、王惠民、謝志弦、朱堃誠、宋逸婷、吳嘉 佑、邱香米、廖烈財、張愛瑩、蕭彩琇、李錦秀、張如蓁、 馮聖崴、黃姿惠、周美雲、簡瑞俞、陳富美、蕭怡婷、陳泓 文、曾九妹、陳嘉文分別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 7 至128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8 至 159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91 至192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13 至214 頁、 第221 至2222頁、第235 至236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 8 至259 頁、第280 至281 頁、第300 至301 頁、第308 至 309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36 至337 頁、第342 至343 頁、第353 至354 頁),並有被害人詹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董正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江忠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王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志弦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堃誠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網路拍賣結標頁面、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宋逸婷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嘉佑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拍賣得標通知頁面、第一銀行轉帳成 功通知電子郵件、YAHOO 拍賣網頁、邱香米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 受理各案件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廖烈財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 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張愛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申請書、蕭彩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李錦 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張如蓁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案 件紀錄表、馮聖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黃姿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周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簡瑞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富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警察局文山 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一般刑案通 報單、蕭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陳泓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一般呈報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曾九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 山銀行匯款回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陳 嘉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陳報單等附卷可證(以上均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警卷第11 7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34頁;前揭警 卷第133 頁、第136 頁至140 頁、第14 3頁、第146 頁至14 7 頁、第156 頁至15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6 頁 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至186 頁、第 193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第206 至第207 頁、第212 頁、第215 至第218 頁、第220 頁、第223 頁至 第229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 8頁至第241 頁、第 243 頁、第247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60 頁至第26 8 頁、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9 頁、第283 頁至第295 頁、第307 頁、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318 頁、第322 頁 至第328 頁、第341 頁、第344 頁至第349 頁、第352 頁、 第355 頁至第359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許春龍及曾錦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收購帳戶之時間、地點,以每本4,000 元 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後,曾錦龍即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
以每本300 元之利潤、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帳戶以1, 000 元之利潤販售予許春龍,許春龍再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 至96年1 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分別以每本500 元之利潤轉售予 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等情,此經 被告許春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9 至11頁、第21頁;本院卷 第179 頁),本院復審酌:
1.上開關於被告許春龍證述其與曾錦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收購帳戶,以及曾 錦龍即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以每本 300 元之利潤、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帳戶以1,000 元 之利潤販售予許春龍等部分,此經證人曾錦龍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6至38頁、第41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78至79頁) ,核與證人周慧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勇誠 、王文慶、邱瀚慧、陳竹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美娟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張勝春、蘇怡心、林盈杞於偵查中證述大 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 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83頁、 第162 頁、第167 至168 頁、第238 至240 頁;本院卷第17 1 至171 頁),且有被告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3 本(31張記 事單據,其中李玉玲所有之帳戶部分,被告許春龍係記載李 玉玲之身分證字號,參見警卷第484 頁左下方)扣案可佐( 參見前揭警卷第468 至475 頁、第484 至498 頁),及本院 96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收據9 張、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證(參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59 至467 頁),是此 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許春龍證述其再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至96年1 月間 某日之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帳戶分別以每本500 元之利潤轉售予藍唯軒及「寶 仔」、「國仔」、「阿弟仔」等人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許 春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僅知悉被告藍唯軒之綽號為「阿華」, 且係經警員提示被告藍唯軒之照片後始指認被告藍唯軒等情 (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第17頁),而被告藍唯軒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許春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9 頁背面),衡情其等間應無仇恨怨隙,是被告許春龍應無刻 易構詞誣陷被告藍唯軒之動機;又被告許春龍於警詢中供稱
被告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使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該等門號調閱 通聯紀錄後,查出上開3 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再經由手 機序號向各家電信業者調閱目前所使用中之門號,並從中查 得被告藍唯軒之身分等情,有被告許春龍之96年2 月1 日、 96年2 月12日之警詢筆錄、通信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作業 報告摘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 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卷第11頁、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578 號偵卷第4 至27頁、第29至40頁),顯見被告許春龍前 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子虛,再參以被告藍唯軒前於警詢中 自陳:我有載「阿寶」到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收購帳戶,我 和「阿寶」只是純粹買賣人頭帳戶的買賣主而已,「阿寶」 到屏東向被告許春龍蒐購人頭帳戶剛開始都由我負責聯絡等 語;嗣又改稱那名收購帳戶的人叫「阿彬」不是「阿寶」, 而許春貴(即被告許春龍之弟,案發時與被告許春龍共同居 住在上開住處,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 9 頁被告許春龍之警詢筆錄)有將人頭帳戶交給「阿彬」, 幾本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都是當面看幾本帳戶就付多少錢等 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 至6 頁),並佐以證人王文慶於偵查 中證述:我是在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交 給被告藍唯軒,當時他跟被告許春龍都在場等語(參見96年 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83頁)、證人許春貴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被告藍唯軒常帶人去上開住處,表示他可以幫忙辦理銀 行帳戶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134 頁),足 認被告藍唯軒確有參與本案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是被告許 春龍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藍唯軒向被告許春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後,嗣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即 以該等帳戶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騙之事實,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藍唯軒 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帳戶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人員之事實。
㈣至證人魏志學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一次我有陪同 被告藍唯軒搭計程車下來屏東,當時是被告藍唯軒怕太累, 叫我陪他下來,後來到了被告許春龍的住處,我是陪同被告 藍唯軒與他的朋友下來的,在場有一些人在聊天,我都不認
識,我都在旁邊看,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論有關帳戶的事情, 後來我就到屏東找我朋友,天快亮的時候,我就自己作統聯 回台中,沒有和被告一起回去,後來被告作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惟查,依據證人魏 志學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全程在場,自無從使本院據此 對被告藍唯軒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藍唯軒辯稱依證人魏志 學之證述可證明其有載送友人林泰郎前往被告許春龍上開住 處,但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洵 無可採。
㈤被告許春龍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給被告藍唯軒,並 辯稱:我沒有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的帳戶給被告藍唯軒, 是周慧汝先生王文慶叫她拿帳戶到中山公園旁的加油站給我 ,王文慶在我家等我,然後我再拿周慧汝帳戶回家再拿給王 文慶,之後王文慶把帳戶給誰,我不記得了;如附表一編號 六的帳戶,賴勇誠沒有賣給我,是拿給我,有經過我的手, 我再拿給被告藍唯軒的手下;如附表一之林榮華帳戶是林榮 華本人在公園拿給我的;如附表一編號八之吳世光帳戶,是 被告藍唯軒自己帶那兩個年輕人到公園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 的;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李玉玲帳戶,這個我不認識,其實曾 錦龍拿4 、5 本到我家等他們下來要收簿子的時候,叫我寫 下來的,曾錦龍再自己交給他們;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張 勝春帳戶,我也不知道這個是誰,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之蘇怡心帳戶,這個林盈杞沒有拿給我,是他 到我家找林泰郎,他自己跟他們說的,簿子根本沒有賣給我 ,是「阿寶」他們叫我抄起來;王文慶的帳戶有沒拿給我, 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 ,而與前詞歧異,惟觀諸上開被告許春龍所有之筆記本所載 之內容,均已詳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等收購資料,而被告許春龍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陳:這些資料是被告藍唯軒他們要我記下來的,每 記一本我可以得到5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苟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 戶非由被告許春龍所收購,何以其僅須登載該收購資料即可 獲得該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許春龍此部分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難使本院信為真實。
㈥再依被告許春龍於警詢自陳:其經由其友人林泰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藍唯軒,因此開始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其並 以電話聯絡被告藍唯軒等人到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內,以每 本50 0元之利潤販賣給被告藍唯軒等人,此外,其亦有收購
人頭電話卡再販售給被告藍唯軒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8 至 17頁);又於偵查中自陳:自95年底至被查獲止,被告藍唯 軒等人約1 星期前往上開住處1 次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137 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被告藍唯軒等人前往其上開住處收取其所收購 之帳戶約3 、4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是 依被告許春龍於本案中所收購之帳戶之數目、被告許春龍亦 有收購人頭電話卡再販售給被告藍唯軒等情,顯見其等於上 開期間內有密切合作關係,並非僅係個別偶發之帳戶交易; 另佐以其等間已有固定之會面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且交 易地點多為被告許春龍之上開住處等情,足徵其等已有相當 信賴關係,否則以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具不法性 質之情,被告藍唯軒豈會以該等方式屢次和被告許春龍為本 案之帳戶買賣交易,致使其等自曝於遭受偵查機關查緝之風 險,是依上情,堪認被告許春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藍唯軒時,主觀上 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帳戶係為供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用之工 具。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 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春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藍唯軒,再由被告藍唯 軒等人交付該等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縱被告許春龍、 藍唯軒等人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被告許春龍、藍唯軒與綽號「國仔」、「寶仔」 、「阿弟仔」彼此間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分工而合 力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許春龍、藍唯軒與綽號「國仔」、 「寶仔」、「阿弟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春龍、藍唯軒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為明確(惟被告許春龍 所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部分免訴,詳後述)。 ㈦綜上所述,被告藍唯軒、許春龍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春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六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藍唯軒,而被告藍唯軒收購被告許春 龍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帳戶後,再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唯軒、許春龍與「 國仔」、「寶仔」、「阿弟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藍唯軒、許春 龍所為前揭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被告藍唯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藍唯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藍唯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唯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許春龍前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罪執行紀錄,有被告許春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其等素行不佳,又均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 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擔任收購帳戶之角色,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復衡以其等於上 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重要性、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 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迄今並未受償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藍唯軒、許春龍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 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記事本3 本(31張記事單據),為許春龍所有, 且係供其記載所收購之上開帳戶資料,以向被告藍唯軒領取 報酬之依據,此經被告許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是 該等物品即屬被告藍唯軒、許春龍共同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藍唯軒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春龍所 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 行之主文項下(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許春貴記 事本1 本,係被告許春龍委託其弟許春貴代其記載所收購之 上開帳戶資料,雖亦屬供被告許春龍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記事本為許春貴所有,此經許春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6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春貴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468號偵卷第13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林盈 杞身份證影本1 張、陳育志印章4 顆、書寫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單據1 張、許春貴記事本1 本、張森毓帳號單據1 張 、許大吉身份證影本1 張、吳文玉身份證1 張、許金明身份 證1 張、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1 張、許春龍合作金 庫存摺2 本、許春龍郵政存簿1 本、白色帆布袋1 個、改造 手槍AUSTRIA1支、彈匣2 個、紫色布袋1 個(內含衣服2 件 、褲子2 件)等物,均非被告許春龍所有,亦經被告許春龍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復查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春龍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