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15號
PTDM,100,易,1115,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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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宏係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之寵物生活館中華店、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之寵物生活館光復店及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0○ 0 號之寵物生活館新豐店之負責人,明知其資金調度陷於困 難,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博東客公司)、艾凘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凘克公 司)、駿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守漢實業社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富群寵物用 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琦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 信公司)、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沅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沅慶公司)、崧旺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崧旺公司)、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民公司)、經 思確有限公司(下稱經思確公司)、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盈公司)、德昱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 )對其交易之信任,及係以先叫貨後付款之月結方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等,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取信於該等公司,致 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必能兌現, 而如數交付其所訂購之商品予黃文宏黃文宏得手後,旋即 將所詐得之商品變賣套現。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博東客等公司 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後,派員前往上址寵物 生活館查看,發現寵物生活館已頂讓予他人,且未見所訂購 之商品,黃文宏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文宏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佐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黃文宏被訴詐欺犯罪經本院訊問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 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 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宏 於偵查中之供述、博東客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收款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證人黃琮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艾凘克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支票影本 、駿寶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客戶應收對帳明 細表、證人羅濟笙於偵查中之證述、守漢實業社提出之送貨 單、柏希菲克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富群公司提出之銷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證人李文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琦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 單、支票影本、證人簡彰敬於偵查中之證述、沅豐公司提出 之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沅慶公司提出之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崧旺公司提出之送貨單、支票影本、 韋民公司提出之估價送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北銷 退單、證人許雄堡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思確公司提出之對帳 單、銷貨單、支票影本、證人粘憲將於偵查中之證述、東盈 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證人黃昆健於 偵查中之證述、德昱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銷 貨憑單日報表、讓渡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附表二及其出貨憑證之資料為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2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間止為寵物 生活館負責人,並設有新豐店、中華店、光復店三家分店; 其於98年間確有大量叫貨之情形,並訂購如附表98年6 月15 日以前之貨單以及附表編號10之玉米砂貨單,又於98年6 月 15日,已分別將新豐店頂讓給徐婕寧、中華店頂讓給李函芬 、光復店頂讓給黃靜宜,而於98年6 月30日,其所簽立之第 一銀行、陽信銀行支票開始跳票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96年底 開始有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第一筆銀行貸款是在95年的 時候,是到96年底才跟地下錢莊借貸,直到97年科學園區很 多都放無薪假,我的生意也開始不好,我就開始想要架構網 路平台,讓營業額變得更好,大概是在97年3 月分從事網拍 ,在98年1 月底我對地下錢莊的債務開始變得很大,這筆新 臺幣(下同)300 多萬的貨款我並非都是開在6 月底,而是 分別開立在6 、7 、8 、9 月償還,我在6 月底沒辦法籌出 30幾萬的貨款時,才導致我跳票,且98年3 月,我把貨物要 送到南部去,但是車翻掉了,所以我後面才有大量叫貨的情 形,而且我大量叫貨是因為要網拍出貨,因為有時叫貨到一 些量,或有一些搭贈優惠;我原定付款計畫為先縮小店面規 模,就是結述上開3 間分店,所以以頂讓店面即下貨付現的 方式來償還債務,並專注在南部寵物用品貿易公司上,申辦 青年貸款200 萬、合作金庫100 萬小額企業貸款,並請父母 向車城農會貸款60萬元,以及向友人張隆元張海蘭借款20 萬元,以及與南部貿易公司共同出資人張先生協調增加資金 ,他願意贊助我15 0萬元,但所申辦的貸款並沒有通過,且 申辦的期間超過我預期的時程,而張先生也臨時說無法如期 提供資金給我,但我父母申辦的貸款有下來,所有款項皆用



於支付6 月30日前的票款,目前仍每月付款給車城農會,我 向張隆元張海蘭借款的錢也用於支付6 月30日前之票款, 目前每月以5,000 元攤還給他們錢,我都有想辦法還款,我 從98年6 月跳票開始到現在,我都有處理,銀行部份已經結 清,稅金部分也結清,剩下的貨款部分,我都有一直在處理 等語(參見以上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740號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及被告於10 0 年11月3 日庭呈之說明狀即本院卷第34至65頁)。六、經查:
㈠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然均遭退貨之事實: 被告為寵物生活館負責人,並設有新豐店、中華店、光復店 三家分店,而該3 家分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遭退票等節,此 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參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12號偵卷第154 至155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艾凘 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退 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守漢實業社提出之送貨 單、出貨明細、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銷貨 憑單日報表、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富群寵 物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單、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 貨物明細、琦信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應收 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沅豐企 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已收 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沅慶企 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已收 帳款明細表、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崧旺寵 物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客戶對帳單、韋民飼料(臺 北)之銷貨憑證、叫貨明細、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送貨單、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經思確有限 公司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收款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博 東客企業有限公司之交付予被告之出貨明細、退票理由單、 駿寶貿易有限公司之貨物明細、退票理由單、東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德昱 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退票理由單、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明細、 被告於97年間起至98年3 月向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艾凘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駿寶貿易有限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 公司、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進貨資料、琦信企業有限公司



沅豐企業有限公司沅慶企業有限公司、韋民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思確有限公司德昱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進貨資 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 件在卷可稽(以上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12號偵卷第8 至9 頁 、第10至125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3 至180 頁、第18 5 至20 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 偵卷第14頁、第19至167 頁、第173 至352 頁;本院卷第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有開立前開支票交予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該等支票於98年6 月30日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提示後紛紛未獲兌現,然被告所為是否業已 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亦或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 ,端視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及客觀上有無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斷,自難以上開 退票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
㈡公訴人指述被告大量叫貨且票款均不獲兌現之行為,尚難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富群公司之負責人李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我95 年間開始跟被告交易,一開始先以現金交易,1 個月之後就 可以月結,開2 個月之後到期的票,而且電話即可訂貨,被 告一開始用他岳父的票,他有時會說還沒收到南部寄來的票 ,所以晚點給票,但是有正常兌現,後來他有自己的支票後 ,也都有正常給票及兌現,一直到98年6 月底貨款才突然有 跳票的情事,這些票是開98年2 、3 月間叫的貨,先前交易 的這3 年,被告叫的貨並不大,因為他的店不大,一直到98 年2 、3 月間被告突然有大量叫貨的情形,他的次數量、交 貨類量都增加,他告訴我們他要在南部坐寵物用品的批發, 他叫的貨大部分都是集中在新豐店,他自己再去配送給其他 的店,他的3 家店合理範圍是10萬元,他從98年2 、3 月開 的票會拖,我開始發現他有問題是因為他開的票,款會一直 拖,也會頻繁叫貨,從98年3 月叫貨我們去收貨款,他會一 直拖,正常是月結60天,所以3 月份他應該在5 月底發票, 他會一直拖到6 月底開票,他說他的支票是他岳父給他的票 ,他再給廠商,我的部分是98年3 月到6 月的貨款沒收到, 之後我找被告還錢的事情,電話都不通等語(參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12號偵卷第224 至225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3至14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博東客公司員工黃琮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被 跳票2 張,64210 元票是98年2 月27日到98年4 月25日貨款 ,公司是每月26日結帳,第2 張票是98年4 月26日到98年6



月12日的貨款,寵物店的營業額有大小月,從10月到次年1 月是大月,過完年是小月,2 月到6 月是小月,他反而進貨 比大月進貨多,這都是被告叫的貨,公司月結60天,不扣百 分之5 ,我們從3 、4 年前開始交易,當時交易都正常,他 從97年11、12月開始有拖款現象,到了98年2 月開始異常拖 款,他會說他沒帶票、帶印章,或人不在店裡,經常拖1 個 月以上,把2 個月的帳開一起,因為他沒出事,公司才一直 出貨,剛跳票時我有跟他聯繫上,他說他被錢莊追等語(參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5頁 )。
3.證人即告訴人韋明企業公司員工許雄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被跳2 張票,帳款是從98年4 月到98年6 月,我們只收98年 4 月、5 月的支票,我們出3 家店的貨,一起結帳,每次月 結60天,98年4 、5 月份的出貨明細單及退票理由單我回去 整理後陳報,公司從他開店就開始交易,我從98年1 月開始 配合,剛開始收款有正常,5 月收4 月的款,之後就開始拖 款,約拖2 禮拜,因為被告是和我們配合很久的公司,我們 才繼續出貨,被告本人叫貨比較少,每次都是店員或者他前 妻叫貨,新豐店徐小姐叫貨,中華店是黃文宏妹妹叫貨(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6 頁)。
4.證人即告訴人經思確公司之負責人粘憲將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被跳1 張票,貨款是98年3 月26日到98年5 月20日,98年 5 月20日之後貨款沒開到票,貨送到98年6 月4 日,送2 家 店,是新豐店及光復店,公司月結30天,被跳這張票是開在 一起,對方有拖延開票,公司業務去請款,對方拖到98年6 月16日,才開8 月底的票,當時業務去找不到他人或是說沒 帶票,我公司跟他交易有3 年多,他的3 家店都有送貨,被 告交易異常的情形,是從98年農曆年之後,商品項目異常, 向兔子啃木,他叫40幾個,一般店家不可能這樣叫,交易金 額有提高,但沒明顯突出讓我覺得怪異,後來都在前一天晚 上,他要我隔天將或用新竹貨運隔日配送方式寄出,他交易 次數變多,我問我公司業務,他回說被告有作網拍,主要他 叫的貨都不是一般寵物店會叫的貨品,他都是叫一些冷門的 貨品,他有一些商品叫貨5 萬元,但我覺得冷門,所以出2 萬元的貨給他,跟我們公司叫貨的不一定是被告,有時是他 妹妹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 40號偵卷第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東盈實業公司之員工黃昆健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被跳2 張票,帳款是從98年2 月26日到98年6 月11日,我



們出3 家店,都是一起結帳,大部分是黃文宏打電話給我叫 貨,他前妻也有叫貨,公司月結60天,第1 張票跳98年2 月 26日到98年4 月25日的貨款,出貨單、跳票理由單、跳票貨 款日期,我回去整理後陳報,我們公司是每月25日結帳,我 們從95年開始交易,當時都是正常交易,但到了98年2 月交 易量增加2 、3 倍,請款時他都以他不在,沒帶票為理由拖 款,像2 、3 月貨款拖到6 月才開票,因為他沒不良紀錄, 我們公司才繼續出貨給他,後來同行告知我被告出事情,我 打電話給他,都聯繫不上他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8頁)。 6.證人即告訴人琦信公司之員工簡彰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被 跳1 張票,總金額30954 元,公司月結30天,可以寬限到60 天,貨款到了98年5 月底才收到票,我們公司每月25日結帳 ,在每月5 日前會給對方出貨單,我接觸的叫貨是一位女生 ,公司固定將貨送到新豐店,他再分送,我們從97年7 月1 日開始交易,從當時開始到98年2 月25日交易都正常,平均 每月交易金額9213元,後來到了98年3 月26日到5 月25日平 均交易金額為14329 元,是同行告知我被告出事情,我們公 司會計才打電話給他,但聯繫不上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8頁)。 7.證人即告訴人即沅慶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偉斌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被跳1 張票,我們有2 家公司,一家是沅慶、沅豐公司 ,這2 家都會出貨,沅豐是負責飼料,沅慶是負責寵物用品 ,固定一家店叫貨,請我們依照配送的分配,送到另2 家店 ,但一起結帳,我們公司月結60天,貨都是固定被告叫貨, 被跳票款是98年4 、5 月的帳,我們從95、96年間開始交易 ,當時開始到98年4 月交易都正常,在98年5 月2 家公司交 貨共叫7 萬7 千多元,以97年來說是每月叫貨量是5 萬多元 ,我之前收錢較緊,所以我任職期間內沒異常,我在99年5 月離職,出事的是我們新的業務接洽的部分,是同行告知我 被告出事情,我們公司新的業務才打電話給他,但聯繫不上 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 卷第19頁)。
8.證人即告訴人即駿寶公司之業務人員羅濟笙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被跳3 張票,從98年3 月26日到98年6 月25日,月結30 天,都是黃文宏或是他前妻叫貨,3 家店都有送貨,統一結 帳,交易情形,剛開始還好,但到了98年3 月之後他人不好 找,約好的時間,他人卻在南部,像是3 月份的貨款,或拖 到6 月才開票,在98年2 月之前,每月平均交易是3 、4 萬 元,到了98年2 月之後,他說他賣的很快,希望公司因為出



貨量大給他優惠,大約出貨量到10到15萬元,因為我們去店 裡沒看見囤貨,他又一直來催貨,所以公司才繼續出貨給他 ,後來在6 月13日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在98年6 月15日去結 清貨款,然後又聽同行說他跳票,之後就惡性倒閉,到了98 年6 月15日之後就找不到他人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9至20頁)。 9.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等之所以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 係因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且於此之 前,被告亦有叫貨數量、種類異常增高之傾向;然查,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即有多次生意上之往來,且於 本次案發前,依據被告與其等先前生意往來經驗,被告並無 其他未給付貨款之不良紀錄,故其等於察覺大量叫貨異於以 往時,仍願意出貨予被告,此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自明,是 上開告訴人顯係憑藉雙方先前生意往來經驗,並揣度被告所 經營之寵物用品生意之營運狀況,而願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貨品,則依上開告訴人所證情節,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情。
㈢公訴人指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故意:
1.查被告所開立之第一商業東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迄98年 7 月17日始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98年度他字第4612號偵卷第131 頁),可察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均未遭拒絕往來或有何異常狀況 ;而依被告之第一商業東門分行於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兌現情形:98年1 月份共兌現3,321,80 0 元;98年2 月份共兌現2,641,481 元;98年3 月份共兌現 3,695,239 元;98年4 月份共兌現3,462,881 元;98年5 月 份共兌現3,051,554 元;98年6 月份共兌現2,906,297 元,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 年11月18日一東門字第0017 4 號函暨所附之支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第128 至134 頁),顯見其案發前每月所開立之支票兌現 之金額並非小額;又被告於同行之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自98年1 月間迄98年6 月止之期間,每屆月 底之存款餘額雖常不多,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則均有數十筆金 額進出,存款餘額或為數十萬元、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增 減變異,就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暨所附之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9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第106 至124 頁),再據被 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自 98年3 月20日、23日分別有2 百萬資金存入該帳戶2 次,再 於98年4 至6 月間,亦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有陽信商業銀 行100 年11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98年1 月至6 月之交易往來紀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 頁),綜上各情,據此足認被告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時,衡情尚非屬無支付能力;況被告於98年1 至6 月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被告經營之上 開3 家分店均仍繼續營業,亦經營寵物用品批發生意乙情, 復經證人徐婕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95 至 197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仍有繼續為賺取財物之行為, 至為酌然,足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和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為該等交易時,並未有何明知財務困難且已無清償能力 ,然仍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情, 是被告辯稱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時,並無詐欺犯意,實係因其後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失敗致 未能支付票款乙情,應堪採信。則本院尚難以該等支票嗣後 不獲兌現之情,即認定被告向上開告訴人訂貨或簽發交付該 等支票時,其主觀上已知上開支票必無法兌現或其內心必存 有詐騙告訴人之意,自不待言。
2.又被告雖自陳於98年間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含利息約4 、5 佰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背面),然商業經營本 須不斷投入資金,及承擔經營不善等風險,並依四處借貸以 為周轉,是經營者自無可能於創業過程中均毫無負債之情事 ,而被告自91年2 月21日即創立上開寵物店事業,有被告庭 提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簿1 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是其為圖籌措資金以利永續經營,希冀轉虧為盈,因 此持續向上開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求轉機,乃 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公訴人徒以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債務負擔 過重,即遽認被告已無資力清償此後發生之債務或兌現簽發 之支票,且無清償意願,稍嫌速斷。
3.再被告雖有前述之大量叫貨之情形,並於98年6 月15日將新 豐店頂讓給員工徐婕寧、中華店頂讓給員工李函芬、光復店 頂讓給黃靜宜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至 32頁背面、第172 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雄堡於偵查中 證稱:在98年7 月間,我和同事有去被告在嘉義的倉庫,像 是一位地下錢莊的人通知我去協調貨款,他說他是被告的金 主,他說他被被告騙去投資他,他要我帶支票去,願意將貨 款打折,將倉庫的貨帶走,但這倉庫沒什麼貨了,貨都已經



被賣掉,我們聽說他以低於成本價格的方式,在南部地區銷 售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40號 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 他有大量叫貨情形時,有到南部去,聽當地廠商說被告有把 北部叫來的貨在南部以低價售出,我本身是在他南部的批發 點去,看到倉庫整個是空的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12號偵卷第225 頁)、證人黃靜宜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96年就到光復店幫忙,大概到98年3 、4 月,我哥哥把這家分店的業務都交給我,那時被告除了經營 這3 間分店,後期也有經營網拍,就是類似賣貨給其他寵物 店,因為我哥哥很少到光復店,我覺得光復店還不錯,所以 主動接手這家店,我有像銀行貸款40萬給被告,被告目前每 月還我1,000 到1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 )、證人徐婕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 我是於98年6 月15日接手新豐店,因為被告那時有欠我媽錢 ,他不能還錢,就用店盤給我,他有開票給我媽,後來有跳 票,他向我媽借了75萬元,這部分有用店抵,15萬元開票給 我,現在15萬元部分還沒有還給我媽媽,被告的前妻有在網 路上經營賣寵物用品的生意,被告前妻有說,被告在嘉義有 與人合作賣寵物的用品,因為那時送貨就是送很大量,就是 他向廠商叫的用品,這不是我們店裡面要的,是他們自己要 的,他們在自己開貨車搬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 8 頁),及被告之前妻陳禹杉(於96年8 月1 日和被告結婚 ,並於98年6 月16日和被告離婚,參見前揭99年度偵字第52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98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5分,駕 駛自小貨車,違規超載裝滿狗罐頭及寵物用品,在國道3 號 公路292 公里200 公尺處,因左後內側輪胎爆胎,致操控不 穩翻覆肇事等節,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3 月9 日嘉雲鑑98019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大量叫貨以換取多方優惠,再將貨物運 往南部批發賺取差價,並因錢莊的人說他南部有倉庫,可以 轉為中盤商到南部開創事業,所以才想結束北部事業,再加 上員工有意願接手,所以將上開3 家分店分別轉讓,且將店 內庫存貨等值作價給上開承受店面之3 人,用以週轉金錢償 還債務等語(參見前揭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56至57頁 )應屬真實,且被告辯稱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債務負擔加 劇,嗣將上開3 家分店轉讓給上開3 人,以求周轉等語,亦 未與常理有悖,則本院自難以被告有前揭大量叫貨及頂讓店 面之情事,遽認被告在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際,即心存



不支付貨款之意思,而具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4.末查,被告於案發後,有委託其父黃明鵬黃明鵬所有之屏 東縣車城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委託其母黃尤豊滿向銀行借款 ,並向友人張隆元張海蘭借款之事實,亦有被告前揭個人 戶籍資料、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被告匯款 予張隆元張海蘭之傳票共8 張、被告102 年1 月15日庭呈 之查詢單2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58至65頁、 第199 至200 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委託父母協助向銀行貸 款及向友人借款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務等語,顯 非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協同部分廠商前往新豐店以下 貨付現之方式抵償債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明企業公 司之業務員許雄堡於偵查中、證人徐婕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見前揭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93 頁背面、196 頁背面);此外,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 亦有委託葉大慧律師事務所與上開告訴人洽談清償和解事宜 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葉 大慧律師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100 大字第0000000 號函至 1025013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嗣 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和告訴人以160 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均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之告訴代理人102 年2 月27日 刑事陳報狀),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亦有積極處理債務,且已 和上開告訴人和解並全數清償其等所協商之債務金額完畢, 益徵被告辯稱其先前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時,主觀上並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非子虛。 從而,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令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事證相符,洵堪足採。本件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向上開部分告訴人交易往來經年,且被告先前 之交易均正常支付貨款,而依公訴意旨指述之內容,並不能 證明被告向上開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行為,有何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而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所為與詐欺罪尚不該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編號│被害公│訂貨時間│交貨時間│交貨地點│訂購商品名稱│訂購商品數量│ 貨 款 │付款方式 │
│ │司名稱│ │ │ │ │ │(新臺幣)│ │
├──┼───┼────┼────┼────┼──────┼──────┼─────┼──────────┤
│ 1 │博東客│ 98.4.3 │ 98.4.3 │寵物生活│莫比小型幼母│2包 │21萬3970元│交付以黃文宏為發票人│
│ │公司 │ │ │館新豐店│犬7.5kg │ │ │,以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 │ │ │ │ │莫比雞肉小幼│ │ │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
│ │ │ │ │ │7.5kg │2包 │ │98年6月30日、98年9月│
│ │ │ │ │ │莫比雞肉米幼│ │ │10日,帳號均為030081│
│ │ │ │ │ │貓1.5kg │6包 │ │152號、金額分別為642│
│ │ │ │ │ │莫比雞肉米幼│ │ │10元、14萬9760元,支│
│ │ │ │ │ │貓3kg │6包 │ │票號碼各為AA0000000 │
│ │ ├────┼────┼────┼──────┼──────┤ │、AA0000000號之支票2│
│ │ │ 98.4.10│ 98.4.10│寵物生活│莫比小型成犬│ │ │張 │
│ │ │ │ │館新豐店│15kg │2包 │ │ │
│ │ │ │ │ │莫比小型成犬│ │ │ │
│ │ │ │ │ │7.5kg │2包 │ │ │
│ │ │ │ │ │莫比雞肉米幼│ │ │ │
│ │ │ │ │ │貓3kg │3包 │ │ │
│ │ │ │ │ │莫比雞肉米幼│ │ │ │
│ │ │ │ │ │貓1.5kg │3包 │ │ │
│ │ │ │ │ │莫比雞米挑嘴│ │ │ │
│ │ │ │ │ │貓3kg │3包 │ │ │
│ │ │ │ │ │莫比雞米挑嘴│ │ │ │
│ │ │ │ │ │貓1.5kg │2包 │ │ │
│ │ │ │ │ │戴得諾犬貓專│ │ │ │
│ │ │ │ │ │業眼液50ml │6瓶 │ │ │
│ │ │ │ │ │紫鑽幼犬201b│3包 │ │ │




│ │ ├────┼────┼────┼──────┼──────┤ │ │
│ │ │ 98.4.26│98.4.26 │寵物生活│健康神奇貓草│36罐 │ │ │
│ │ │ │ │館新豐店│紫鑽成貓201b│4包 │ │ │
│ │ ├────┼────┼────┼──────┼──────┤ │ │
│ │ │ 98.4.30│98.4.30 │寵物生活│莫比成貓化毛│ │ │ │
│ │ │ │ │館新豐店│7.5kg │2包 │ │ │
│ │ │ │ │ │莫比雞肉米幼│ │ │ │
│ │ │ │ │ │貓7.5kg │1包 │ │ │
│ │ │ │ │ │莫比雞米挑嘴│ │ │ │
│ │ │ │ │ │貓7.5kg │2包 │ │ │
│ │ │ │ │ │莫比小型成犬│ │ │ │
│ │ │ │ │ │1.5kg │30包 │ │ │
│ │ │ │ │ │莫比小型幼母│ │ │ │
│ │ │ │ │ │犬1.5kg │30包 │ │ │
│ │ │ │ │ │莫比鮭魚成犬│ │ │ │
│ │ │ │ │ │1.5kg │20包 │ │ │
│ │ │ │ │ │莫比雞肉小成│ │ │ │
│ │ │ │ │ │1.5kg │5包 │ │ │
│ │ │ │ │ │莫比雞肉小幼│ │ │ │
│ │ │ │ │ │1.5kg │5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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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凘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昱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旺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思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