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47號
PTDM,100,易,104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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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原名黃志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原名黃志雲)、告訴人洪義登 (原名洪登澎)與被害人張碧雲3 人,自民國91年9 月1 日 起,依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在嘉義縣 梅山鄉○○路000 號合夥經營檳榔批發生意,上述合夥相關 資金並交由黃宥嘉負責保管,黃宥嘉為從事業務之人。至91 年11月底,洪義登發現合夥帳目不清,憤而終止合夥關係。 經計算後發現黃宥嘉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合夥資金及盈餘共計約102 萬8194元 (另一種計算基礎約為78萬6419元)侵占入己。嗣於95年9 月14日,黃宥嘉洪義登及張碧雲等人,在嘉義縣梅山鄉黃 宥嘉承租之檳榔行清算,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下稱上開協議 書、上開本票)後,黃宥嘉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債務。案經洪 義登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黃宥嘉被訴詐欺犯罪經本院訊問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 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 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 宥嘉之陳述、告訴人洪義登之證述、被害人張碧雲之證詞、 證人即目擊者潘世章之具結證詞、立大會計事務所100 年3 月16日函文、核算報告及證人即立大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王漢 昌之結證證詞、卷附雙方於95年9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 本1 紙、本票影本、估價單、損益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匯款申 請書及李張碧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和告訴人洪義登 、被害人張碧雲3 人合夥經營檳榔批發生意,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負責收購檳榔的業務,一開始 是告訴人洪義登管帳,我從屏東接檳榔上來給他,等我屏東 結束後,差不多是91年9 月16日上下,我上來嘉義,他才交 接過來把帳給我管,我們接收的檳榔,我記我的客戶,他的 客戶他的錢由他自己收錢,因為他的款項太多,他沒有拿回 來,所以我才要求不要合股了,並不是說利潤全部都在我這 裡,一開始客戶的錢都沒有進來,而且他的本金都是陸陸續 續進來,這可以看他的入股金日期,賣出去的檳榔賺的錢都 是個別收的,他沒有匯進去給我,就是這個原因,我才跟張 姐說不要合夥了,我這邊都在挪我本金一直出去,檳榔都是 個別採購的,他採購他的,我採購我的,但他出去採購那些 帳冊,都不交回,我們合夥經營的檳榔生意最後連全部資本 都賠掉了,因為我每天都跟他算(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7頁 、123 至124 頁),我收回的錢是我自己保管,沒有給公司



,因為公司沒有人收錢,變成他作他的,我作我的等語(參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6 號偵卷第20頁 ),我只是名義上管帳戶的錢,實際上錢是各自管各自的, 沒有將全部的錢匯入公司,我算完後認為他不應該分到那麼 多錢,所以也就不用分錢給他(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6418號偵卷第99頁),而且我簽立上開本票 時,他至少找了20多人押著我簽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背面)。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洪義登、被害人張碧雲確於上揭時間,約定由 告訴人洪義登、被害人張碧雲均各出資現金500,000 元股金 ,被告則以購買機台之費用及其原所有之檳榔進貨作為入股 金之方式,3 人共同合夥經營檳榔銷售生意,而於經營期間 ,其等並以被害人張碧雲之姐李張碧蘭之名義開立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公司帳戶,由告訴 人洪義登、被害人張碧雲分別將60萬元、40萬元存入上開帳 戶,被害人張碧雲並另行以現金給付被告10萬元股金後,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即由被告管領等事實,此經被告坦承在卷(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8號偵卷第42 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洪義登、被害人張碧雲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336 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8號偵卷第5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合夥事業於經營期間之盈虧及合夥關係終止後之帳務分 擔:
1.依被告與告訴人洪義登於偵查中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並協同 王漢昌會計師對帳其等於經營期間之相關彙整總會計(不包 含被告事後補充之呆帳資料),計算結果為:
⑴告訴人洪義登、張碧雲均各出資現金500,000 元本金,上開 金額均由被告保管收存。被告則以購買機台費用285,000 元 、進貨金額158,400 元作為入股金,合計共443,400 元。另 告訴人洪義登亦有自行墊款574,000元入上開帳戶。 ⑵被告支付購買進貨金額為1,664,942 元(即1,506,542+158, 400=1,664,942 ),及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用金額為470,890 元,合計共支出1,977,432 元。
⑶告訴人洪義登自行進貨之金額為463,311元。 ⑷嗣被告於經營期間,銷貨收入共為1,332,985 元,惟其中未 收取之銷貨收入即呆帳為173,150 元;告訴人洪義登於經營 期間,銷貨收入共為1,649,582 元,惟其中呆帳為314,066



元。
⑸其等於經營期間之盈虧計算為:銷貨收入2,982,567 元(即 被告銷貨收入1,332,985+告訴人洪義登之銷貨收入1,649,58 2=2,982,567 )- 進貨費用2,128,253 元(即被告之進貨費 用1,664,942+告訴人洪義登之進貨費用463,311=2,12 8,253 )- 呆帳收入487,216 元(即被告之呆帳173,150+告訴人洪 義登之呆帳314,066=487,216 )- 機臺費用285,000 元- 其 他費用470,890 元=-388,792 元。是其等於經營期間虧損38 8,792 元,而由3 人分擔該盈虧金額後,每人應分擔虧損金 額129,597 元。
⑹而查,於經營期間,流動資產總額為1,189,997 元,被告之 股東往來款項為1,159,835元,是上開帳戶餘額僅存30,162 (1,189,997 -1,159,835=30,162)元,並由被告持有中。 ⑺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間核算之結果:
①告訴人洪義登可取回384,904 元(股金500,000+135,389 【 告訴人洪義登實際上收取之銷售收入而應歸還於公司之款項 1,335,516 元《1,649,582-314, 066=1,335,516》- 告訴人 洪義登先行墊款之574,000 元- 告訴人洪義登調貨之費用46 3,311 元- 告訴人洪義登客戶已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433,59 4 元=-135,389 元】- 應分擔之公司虧損金額129,597 元=5 05,791 元)
②張碧雲可取回370,403 元(500,000 【股金】- 應分擔之公 司虧損金額129,597 元=370,403元) ③被告則應交還公司876,194 元(443,400 【股金】- 被告實 際上收取之銷售收入而應歸還於公司之款項1,159,835 元【 被告銷貨收入1,332,985 元- 呆帳173,150 元= 1,159,835 元】- 持有之公款30,162元- 應分擔之公司虧損金額129,59 7 元=-876,194 元)。
2.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洪義登於偵查中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且將 被告事後補充之呆帳資料亦加以列入計算,計算結果為: ⑴告訴人洪義登、張碧雲均各出資現金500,000 元本金,上開 金額均由被告保管收存。被告則以購買機台費用285,000 元 、進貨金額158,400 元作為入股金,合計共443,400 元。另 告訴人洪義登亦有自行墊款574,000 元入上開帳戶。 ⑵被告支付購買進貨金額為1,664,942 元(即1,506,542+158, 400=1,664,942 ),及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用金額為470,890 元,合計共支出1,977,432 元。
⑶告訴人洪義登自行進貨之金額為463,311元。 ⑷嗣被告於經營期間,銷貨收入共為1,332,985 元,惟其中未 收取之銷貨收入即呆帳為535,813 元;告訴人洪義登於經營



期間,銷貨收入共為1,649,582 元,惟其中呆帳為314,066 元。
⑸其等於經營期間之盈虧計算為:銷貨收入2,982,567 元(即 被告銷貨收入1,332,985+告訴人洪義登之銷貨收入1,649,58 2=2,982,567 )- 進貨費用2,128,253 元(即被告之進貨費 用1,664,942+告訴人洪義登之進貨費用463,311=2,128,253 )- 呆帳收入849,879 元(即被告之呆帳535,813+告訴人洪 義登之銷貨收入314,066=849,879 )- 機臺費用285, 000元 - 其他費用470,890 元=-751,455 元。是其等於經營期間虧 損751,455 元,而由3 人分擔該盈虧金額後,每人應分擔虧 損金額250,485 元。
⑹而查,於經營期間,流動資產總額為1,189,997 元,被告之 股東往來款項為1,159,835元,是上開帳戶餘額僅存30,162 (1,189,997 -1,159,835=30,162)元,並由被告持有中。 ⑺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間核算之結果:
①告訴人洪義登可取回384,904 元(股金500,000+135,389 【 告訴人洪義登實際上收取之銷售收入而應歸還於公司之款項 1,335,516 元《1,649,582-314, 066=1,335,516》- 告訴人 洪義登先行墊款之574,000 元- 告訴人洪義登調獲之費用46 3,311 元- 告訴人洪義登客戶已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433,59 4 元=-135,389 元】- 應分擔之公司虧損金額250,485 元=3 84,904元)
②張碧雲可取回249,515 元(500,000 【股金】- 應分擔之公 司虧損金額250,485 元=249,515元) ③被告則應交還公司634,419 元(443,400 【股金】- 被告實 際上收取之銷售收入而應歸還於公司之款項797,172 元【被 告銷貨收入1,332,985 元- 呆帳314,066 元=797,172元】- 持有之公款30,162元- 應分擔之公司虧損金額250,485 元=- 634,419 元)。
3.以上分別經證人即王漢昌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有王漢昌會計師之核算 報告、告訴人洪義登96年9 月之告訴狀暨所附之91年11月8 日、91年11月15日估價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1年9 月 16日、91年9 月26日、91年11月18日、91年9 月23日、91年 10月23日、91年11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洪義登之銷貨明細表、告訴人洪義登出具之 洪入貨簿、91年12月2 日估價單、翔格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 、立大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11月3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參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8號偵卷第10至 、20頁、第26頁、第46頁、第11 7至117 頁背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偵卷第27至33頁;本 院卷第96頁)。
4.據此以觀,無論是否將被告事後補陳之呆帳資料併入計算, 本件合夥事業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 餘金額,甚為明確,是被告自無可能侵占本件合夥事業之盈 餘金額,核先敘明。然有關本件合夥關係終止後之帳務分擔 事項,依上開計算可知,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上 開理由欄第㈡、2 部分所示之算法計算,被告仍退還告訴人 洪義登384,904 元、張碧雲249,515 元。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義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的帳從91年到 95年都無法結,後來簽了協議書後,然被告仍未付款,僅表 示只要法院判定他有罪,他就會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至79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件合夥事業終止後,迄 今仍未償還上開債務等事實。
㈣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 ,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 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 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 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 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 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 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 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 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 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 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 繩以侵占罪責,有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雖未償還上開債務,惟其究僅 屬民事糾紛,或應負侵占刑責,繫於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意 圖。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洪義登於本案偵查中指述:我於91年 10月份要對帳時,被告就敷衍交代帳物明細,因為他收回來 的現金都沒有交回來,我就在91年11月底中止這個合夥,之 後要找被告對帳,但他都不願意,最近在95年9 月14日簽立 協議書時,被告才對出來有少144 萬元等語(參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6 號偵卷第12頁),並以告 訴人洪義登出具之被告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各1 紙為據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6 號偵卷第 5 至6 頁),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1.依告訴人洪義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各自負責各 自的客戶去銷售,進出貨則由被告統一紀錄再給我看過等語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卷第6418號偵卷第 102 頁);迭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們的帳是由被 告作的,我在後面了解,我作我的客戶,由我寄出去的,就 由我作,但採購內部,是由他主導,我是從寄出去的客戶, 應收帳款來統計,我和被告都有共同對外銷售檳榔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3 頁背面),並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洪義登之銷貨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第6418號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然被告於經營期間,其等間既有經常性之記載銷貨 紀錄,且經均告訴人洪義登核對在案,則可否僅以被告事後 未交回銷售金額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業務侵占之故意,稍嫌速 斷,蓋上開銷貨明細表既已清楚詳載其等間歷次販售之金額 等情,被告豈會於記載本應收回之販售金額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應收回之款項,使告訴人洪義登得清 楚察見其本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將上開自行銷 售之貨款全數交回之行為,尚無從使本院逕認被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
2.次查,告訴人洪義登於經營期間亦有如前揭王漢昌會計師之 核算報告所示之自行調貨事實,堪認本件合夥事業應係「原 則上」由被告統一進貨,而告訴人洪義登亦有自行進貨之情 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洪義登於經營期間,均各自負責對外之 銷售業務、作帳及支出業務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可察該 合夥事業之帳務於上開經營期間,公司並未有統一之進出貨 及銷售金額實際收取紀錄系統可資查證,而係處於各自為政 之情況;復參以證人即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張碧雲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證稱:合夥結束時,我有跟他們兩人對過帳目, 但因為我沒有經手,我根本不懂,完全不知道怎麼算等語(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卷6418號偵卷第 51 至53 頁),足徵本件合夥事業於終結後之帳務並非明確 ,而呈現混亂繁雜之狀態。則以其等當時並未詳實進行上開 會計事項計算,且該合夥生意最終亦虧損之情形下,衡情一 般人對彼此各自紀錄之帳目自當有所質疑,是依上情,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洪義登並未如數交回收取之銷售 款項,帳務不清,而經其計算後認已無須分錢給告訴人洪義 登,故拒絕交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洪義登等語,並非有悖於



常情,則本院即難以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逕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 3.此外,關於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等節,證人即上開協 議書之見證人潘世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已證稱:這一件是被 告的哥哥黃志祥找我去現場的,協議的經過,就是他們說有 糾紛,我去的時後,有跟被告和告訴人洪義登說帳要算清楚 ,後來他們當場達成協議,說是被告欠告訴人洪義登14 4萬 元,他們請我當見證人並簽名,我在場的時候,是沒有什麼 糾紛,據我所知是沒有被脅迫的情形,現場氣氛良好等語明 確(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8號偵卷 第69至7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偵卷第57至59頁),酌以證人潘世章既係受黃志祥委託而 前往現場擔任見證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公正性,應無刻意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之動機,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 。然被告雖未遭告訴人洪義登等20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 簽署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惟查,本件合夥事業之帳務爭執自 合夥終止後至簽立上開協議書前,雙方已多次洽談帳務,然 因帳務互不認同,均未能順利達成協議,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洪義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 87 頁 ),惟其等竟可於該日即達成協議,並簽立上開協議 書及本票,且所協議之金額亦與上開王漢昌會計師之核算報 告所示之2 種計算之金額差距甚大,顯見於商談之過程並非 審慎。證人即告訴人洪義登又於偵查中證稱:簽協議書時, 當時在場總共約7 、8 人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9 調 偵字第346 號偵卷第57至59頁),據此研判,縱在 場之人均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其簽立上開協議書 及本票,但依在場之人之人數眾多,非無可能已對被告造成 一定之壓力,致被告因此決意先行草率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 票,以求能順利離去現場。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當時並非 願意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堪信為實。則本院亦難以 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合夥事業於合夥關係終止時,均處於虧損狀 態,並無盈餘金額,是被告自無可能侵占本件合夥事業之盈 餘金額;又被告於合夥關係終結後,雖未清償其對告訴人洪 義登、張碧雲應取回之部分資金金額,然此係因本件合夥事 業於經營期間,其等均各自銷售業務,並未有統一之進出貨 及銷售金額實際收取紀錄系統可資查證,雙方並無信賴基礎 而均對各自帳務有所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當無可能給 付上開金額,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屬合理可信,另審酌被告所簽立 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及內容均有可疑之處,則公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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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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