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賴明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9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ZIC0929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9日北監宜裁字 第裁43-ZIC092987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3 .7公里之速限90公里處時,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 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高速公路第九警察隊頭城 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16日前)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0月9日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ZIC0929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5 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 ,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 前,明顯示之,然本件移動式的標示是放在33.6公里的地方 ,已經超過300公尺的距離。且警告標示的字體偏小,一個 字只有12至15公分,在車輛高速行駛的狀態下是無法看清楚 該字體的,且無法證明於當日確實有警告標示。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 城分隊值勤員警,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上33.7公里處,查獲原告所有9601-YA號自用小客 車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40公里 之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92987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而查本隊員警於值勤前有於拍攝違規地點上游34.1公里處 設置標示,足供駕駛人辨識,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決 應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 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 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 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9分許 ,行駛至國道5號北上33.7公里處之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 時,超速以13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經證人即採證警員陳逸任證稱:「違規車輛之時速是 130公里,我們是用雷達測速器測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筆錄),並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逸任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 定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時,確有超 速以13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無法 證明當日有架設警告標示云云,然依證人陳逸任證稱:「 我在國道5號北上33.7公里處取締,這邊速限是90公里, 在測速地點前400公尺有設立告示牌,我們在執行流動式 測速照相前都會先設立告示牌,並且拍照,之後再去值勤 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並有採證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可知當日員警於執行勤務前,確有在 前方400公尺處設立告示牌,至原告雖復主張告示牌之設 置位置已經超過300公尺的距離且警告標示的字體偏小等 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係規定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標示之,當日值勤員警既 係於前方400公尺處標示,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 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等工作。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而本件員警於值勤前業已於前方400公尺 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 方有測速照相,避免受罰,足徵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 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之意旨,且復查無重大明顯瑕疪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該設置之方法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受處分人爭執標 誌設置之位置及字體大小,自均難採信,且無礙其違規事 實之成立。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罰原告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