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采蓁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陳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維祥於民國(下同)95年元月 月22日結婚,並於95年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訴外 人即原告之夫彭維祥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 意,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0年7、8月份止,平均每2週1次與 彭維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與彭維祥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 家庭刑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55 號) 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芬於警詢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影本存卷可證,並有被告 與訴外人彭維祥所生之女彭○○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記錄、被告甲○○、同案被告彭維祥及彭○○之個人戶籍資
料3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 日修正時, 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之關 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 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或其他不當行為所侵害者,既 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 圓滿維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 依據,故關於故意通姦或雖非通姦然有其他逾矩侵權行為時 ,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被告有上開相姦犯 行,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其相姦之時間幾近2 年之久,並因此懷 孕,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查,原告係專科畢業,74年出生 ,從事網咖櫃台服務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3,500 元,100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78年出生,100 年度無所得 資料,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兩造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原告與訴外人彭維祥於95年結婚、同年生有一 女、目前已離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幾近2 年之久,並因 此懷孕,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 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到影響,精神上有所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允當,而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 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藉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