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峯山
被 告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債務人宜市聯股份有 限公司、江峯山、李麗淑發支付命令(李森華之部分經本院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被告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江峯 山、李麗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0,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 元,扣除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448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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