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7,240 元
,應繳裁判費50,2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49,7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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