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沈月里
相 對 人 黃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更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一七三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於訴訟中追加提起異議之訴,為 此願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更字第2 號(聲請 狀誤載為101年度司執更字第137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目前仍登記於案外人沈聖富名下 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19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 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雖均登記為沈聖富 所有,然聲請人前訴請沈聖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該事件之裁判書查 詢資料在卷可證,應認於該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即回復 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體法上請求 權之爭議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訴訟受理中,且其起訴之聲明係相對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日,以81年字第007843號收件,設 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嗣則追加提起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更字第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聲 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以系爭土地抵押人之 地位,對於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件,聲請人原起訴所 為之訴訟上聲明及主張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本即與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旨無異,況聲請 人於上開訴訟中復追加提起異議之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 ,予以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所 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100 萬元,而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 四個月、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爰認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三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 按法定利率算至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因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0,000×3×5%=15 0,000)。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