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號
ILDV,102,監宣,13,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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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請人 洪瑜君
相對人 洪裕勝
        )
關係人 吳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相對人丙○○自幼即因 腦性麻痺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 表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相對人丙○○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甲○○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應受相對人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



聖母醫院102年3月5日天羅聖民第0157號函覆,由精神專科 醫師郭約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丙○○出 生時因早產及高燒不退等現象,自年幼時即有語言及肢體功 能發展遲緩現象,直至4、5歲因仍無語言能力及走路不穩而 開始就醫,經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丙○○小學 就讀聖嘉民啟智中心,國中及高中則於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就 讀,自民國95年起送至宜蘭教養院接受長期且全日照護至今 ,日常生活上除可獨立行走之外,進食、大小便、個人清潔 及其他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協助;丙○○於102年2月 2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雙眼可注視他人,面露興奮之情 ,態度還算合作,尚可穩坐於椅子上,但身體有明顯不自主 動作,四肢肌肉力量稍差且協調性明顯不佳,對感覺刺激反 應尚可,注意力尚可集中,無干擾行為,會不斷發出嗚嗚聲 ,無法以言語或非語言動作表達其本意,理解能力甚差,僅 能聽懂簡單言語指示而行動,無自行外出能力,亦無金錢或 數字概念。因其語言能力受限,無法以面談測試其定向感、 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丙○○整體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人際互動有嚴重障礙,行為能力表現在3歲以 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及腦性麻痺,合併四肢輕 微癱瘓。其精神因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認丙○○現因重度智能不足 及腦性麻痺合併四肢輕微癱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甲○○則為聲請人之表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 院基於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丙○○之姊,具監護其弟丙○○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甲○○為聲請人乙○○之 表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且甲○○亦具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 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乙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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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