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7號
ILDV,102,家救,7,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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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苡萱
送達代收人 吳宗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拋棄繼承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明定: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吳苡萱關於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 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 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等 件在卷足考,是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聲請理由無非以聲請 人吳苡萱之母胡凱淇吳宗禧於86年12月22日離婚後,即未 曾探視或聯繫過聲請人吳苡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 嚴重之情事,實非適於擔任吳苡萱之親權人,已由聲請人同 住之二伯父吳宗源聲請停止胡凱淇對於聲請人吳苡萱之全部 親權,因認聲請人與其母胡凱淇間有利益衝突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之父母既已離婚,其母胡凱淇 對於吳宗禧即無繼承權,則無論是否停止胡凱淇對聲請人吳 苡萱之親權,關於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宗禧拋棄繼承事



件,與其母胡凱淇間並無利害衝突關係,實無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必要,亦即該項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就此部 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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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