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蔓琳
相 對 人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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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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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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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9月19日 │2,000,000元 │100年9月19日 │100年9月1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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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年8月13日 │1,632,0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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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1年10月1日 │2,087,665元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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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年1月29日 │2,500,000元 │102年1月29日 │102年1月2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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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年2月18日 │500,000元 │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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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2年2月25日 │218,736元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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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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