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43號
STEV,106,店事聲,4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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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翁祥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顏金鳳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所為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3 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 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7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卷《下稱事聲 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顏金鳳現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安養中心,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鈞院為管轄法院 ,系爭裁定就債務人顏金鳳部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非屬適 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顏金鳳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且為現 住人口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18頁),堪認債務人顏金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債務人之住所所 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應無專屬管 轄權。又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顏金鳳現居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 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顏金鳳現在確實居住 在臺北市文山區,且上開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顏金鳳之居所地,核未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規定 ,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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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