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劉涵沂(原名劉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本
金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2年6月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
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㈡查債務人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5年7月6日止,尚有89574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14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
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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