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460號
ILDV,102,司促,146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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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劉涵沂(原名劉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本
  金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2年6月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
  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
  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㈡查債務人自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5年7月6日止,尚有89574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14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
  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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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