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非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火東即東丸小吃店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
人對於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促
字第190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5 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之同年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1樓,核屬鈞院管轄範圍,系爭裁定以無管轄 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 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由 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 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97 7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 言之,對於獨資商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為債務人,受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無管轄權,應以債務人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斷 。
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王火東即東丸小吃店」為債務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王火東之戶籍地設在彰化縣伸港鄉,且為現住人 口之情,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為憑, 其住所所在地在彰化縣伸港鄉,雖不在本院之轄區。然東丸小 吃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負責人為王火東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東丸小吃店為 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王火東係屬一體,王火東以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所,堪 認有將上開地址作為其個人營業所之意,就東丸小吃店有關系 爭貨款之業務聲請支付命令,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應有管 轄權。從而,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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