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魏姿瑜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江雪惠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號二樓之八房屋(二層面積六0.七七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一二七七建號,面積一0四五.五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七六;共有部分一二七八 建號,面積八八八.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遷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買得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樓之8房屋(二層面積60.77 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1277 建號,面積1,04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76 ;共有 部分1278建號,面積88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之所有權,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民國101年12 月11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屋拍定後並未點交,現仍由被 告等無權占有使用中,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宜蘭縣羅東鎮○ ○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樓之8 房屋(二層面積60.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共有部分1277建號,面積1,045.5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76;共有部分1278建號,面積888.94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遷空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既向本院執行處競標,而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 被告等於原告拍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遷空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