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2號
ILDV,101,訴,362,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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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詹 興
      詹嘉偉
      陳郁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張振祥
      張黃愛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祥應給付原告詹興詹嘉偉陳郁欣各新臺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黃愛主應給付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祥、被告張黃愛主各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詹興詹嘉偉陳郁欣各負擔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0號建物(宜峰商行) 係原告詹興所有,由其兒、媳即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夫妻共 同經營。被告張振祥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7時許,因賒帳問 題在宜峰商行內與原告詹嘉偉發生爭執,經在場之人勸離後 ,被告張振祥心有不甘,復於同日19時許前往宜峰商行店外 ,撿拾附近之磚塊,朝宜峰商行1樓已拉下之鐵捲門及2樓丟 擲多次,且向店內之原告詹嘉偉陳郁欣辱罵「幹你娘雞巴 」髒話。被告張黃愛主為被告張振祥之母,僅因其子張振祥 與原告詹嘉偉陳郁欣間前述消費糾紛,竟在於同年5月17 日至19日間某日15、16時許,在宜峰商行外附近某處,朝店 內之原告詹嘉偉陳郁欣辱罵「你們家是開黑店的,專門騙 人家錢」等語。
㈡ 原告詹興所有之宜峰商行,因被告張振祥上開丟擲磚塊之毀 損行為,造成1樓鐵捲門整片不堪使用,及1、2樓磁磚破損 ,經第三人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3, 500元,原告詹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振祥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 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在公開場合為前述公然侮辱行為,造 成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詹嘉偉陳郁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 祥賠償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5萬元,及請求被告張黃愛主 賠償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3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㈣ 為此依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振 祥應給付原告詹興3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 振祥應給付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黃愛主應給付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3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答辯以:
宜峰商行1樓之鐵捲門在被告張振祥持磚塊丟擲之前,本已 凹損,且該鐵捲門尚可開關,並無損壞情形。另被告張振祥 酒後胡亂丟擲磚塊,不確定是否有丟到2樓的磁磚,但房屋 老舊也可能造成磁磚掉落,且宜峰商行附近道路很窄,只要 有怪手等機具經過,就很可能磨損磁磚,被告住處的磁磚也 多因此磨損,故宜峰商行磁磚破損部分,未必係因被告張振 祥丟擲磁磚所造成。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顯不合於 一般修復金額。
㈡ 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雖有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行為,但已 依原告要求,在宜峰商行門口刊登道歉啟事,且另外又在報 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之妨害名譽 賠償數額實屬過高。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 下:
㈠ 不爭執事項:
宜峰商行為原告詹興所有,由原告詹嘉偉陳郁欣經營之事 實。
⒉被告張振祥於100年1月13日17時許,在宜峰商行內因賒帳問 題與原告詹嘉偉爭吵,經他人勸離後,被告張振祥於同日19 時許在宜峰商行外,以磚塊朝該商行1樓鐵捲門及2樓丟擲, 並對詹嘉偉陳郁欣罵「幹你娘雞巴」髒話之事實。 ⒊被告張黃愛主於100年5月17日至100年5月19日某日15、16時 許,在宜峰商行店外附近,朝宜峰商行內之原告詹嘉偉、陳 郁欣罵「你們家是開黑店的,專門騙人家錢」等語。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詹興所有之宜峰商行是否因被告張振祥丟擲磚塊之行為 ,受有鐵捲門、磁磚毀損之損害?倘是,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詹嘉偉陳郁欣請求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是否有據? 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爭點㈠:宜峰商行是否因被告張振祥丟擲磚塊之行為,受有 鐵捲門、磁磚毀損之損害?倘是,損害金額為何? ㈠ 原告主張鐵捲門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宜峰商行1樓之鐵捲門因被告張振祥丟擲磚塊而整 片不堪使用等情,雖據提出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第37頁),並舉證人即估價人員郭春錫之證詞為 據,然為被告張振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郭春錫到場,雖證稱:伊是101年8月到宜峰商行估價, 發現鐵捲門中間的直立鐵條已經彎掉了,鐵捲門本身也凹凸 不平,無法上下捲動,所以整片鐵捲門都須汰換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然該證人證稱於101年8月間到場估價, 其估價時間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00年1月13日,已相隔1年半 以上,則該證人估價時所見鐵捲門無法上下捲動之情形,是 否係因1年半以前被告張振祥之丟擲磚塊行為所致,非能無 疑。況查,被告張振祥於上開時地丟擲磚塊後,旋即有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到場警員王榕濬於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本 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下簡稱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 ,經訊及「當時有無發現宜峰商行鐵捲門受損」時,乃證稱 :當時是晚上,看不是很清楚,且伊知道該商行鐵捲門原本 就有一點凹進去,伊隔天白天再去宜峰商行看,鐵捲門旁地 上有磚塊還有砸碎的酒瓶,鐵捲門上有新的輕微的凹痕,凹 痕上還有磚塊紅紅的碎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 查卷第29頁)。依證人王榕濬所述,宜峰商行鐵捲門於被告 張振祥丟擲磚塊之前,本即有凹損情形,被告張振祥丟擲磚 塊後,雖造成凹痕,但較原本即存在之凹損情形輕微。則被 告張振祥前開丟擲磚塊之行為,尚難認有導致原告所述宜峰 商行鐵捲門整片鐵捲門不堪使用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振祥持磚塊丟擲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損之事 實,固為被告張振祥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佐,足資認定,然被告張振祥所為尚不足認有原告所述須汰 換整片鐵捲門之必要,乃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振祥應 賠償汰換整片鐵捲門之費用,即嫌無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如認鐵捲門僅受輕微損害,則主張損害賠償數額為2 萬元,但並無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就原告詹興所受鐵捲門之損害,本院認其 並無法證明該鐵捲門之輕微凹損,已影響鐵捲門之正常使用 ,而減損鐵捲門之經濟效用,惟鐵捲門之凹痕確實不易回復 原狀,而稍影響宜峰商行店面外觀等情,認損害賠償數額以 2,00 0元為適當。
㈡ 原告主張磁磚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宜峰商行之1、2樓磁磚,因被告張振祥丟擲磚塊而 毀損,受損位置在1樓牆面及2樓女兒牆,經查: ⒈原告主張宜峰商行1樓牆面磁磚因被告張振祥持磚塊丟擲而 破損部分,雖提出磁磚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 諸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原告所指1樓牆面 磁磚破損位置下方或附近之地面,均無磁磚碎片(見同上偵 查卷第54、55、58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衡諸常情,磁磚破損後 掉落地面乃屬常態,惟現場地面均無磁磚碎片,實難信宜峰 商行1樓磁磚之破損,與被告張振祥丟擲磚頭有何關連。 ⒉原告主張宜峰商行2樓女兒牆磁磚破損處,是在2樓女兒牆轉 角位置。依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以觀,2樓 女兒牆內之陽台地面雖有數塊磁磚碎片,原告並主張:是磚 塊砸到女兒牆磁磚後,磁磚碎片彈進陽台等情。然查,觀諸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6、57 頁),宜峰商行2樓女兒牆轉角處共2塊磁磚破損,其中1片 係位於女兒牆朝外之牆面,另1片係位於女兒牆朝上之牆面 。而依另案刑事案件警卷內所附蒐證相片以觀(見警卷第32 至33頁),被告張振祥丟擲磚塊時,其位置係在宜峰商行店 外之路邊,距離宜峰商行僅2、3公尺左右。則依被告張振祥 當時位於距宜峰商行甚近之處,且自下方朝2樓丟擲磚塊之 情況,女兒牆朝外牆面之磁磚倘因此破損,應當掉落於地面 ,而非彈進2樓陽台內,而現場地面並無磁磚碎片,已如前 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振祥毀損女兒牆朝外牆面磁磚云云 ,為無足採。至女兒牆朝上牆面之磁磚部分,衡諸經驗法則 ,自下方丟擲物品,砸損朝上牆面磁磚之可能性本即較低, 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 ,女兒牆朝上牆面之磁磚係平貼於牆面,更增加磁磚破損彈 開之難度,況原告陳郁欣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自陳其 當時係位於2樓陽台持相機錄影蒐證,則原告陳郁欣當時既 立於2樓陽台,其對於2樓陽台旁女兒牆磁磚有無彈進2樓陽 台等情,當可知悉,惟原告陳郁欣於警詢中,僅稱被告張振 祥持紅磚塊丟宜峰商行鐵捲門(見警卷第21頁),則原告所



稱女兒牆磁磚因被告張振祥丟擲之磚塊而破損,彈進2樓陽 台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徵諸證人郭春錫亦證稱:宜 峰商行破損的磁磚亦有可能是怪手撞擊所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從而,尚無從因宜峰商行2樓陽台內存有磁 磚碎片,即認係被告張振祥丟擲磚塊而造成女兒牆磁磚破損 。
⒊依前所述,應認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被告張振祥確有 原告所指毀損磁磚之行為。
㈢ 綜上,原告詹興主張因張振祥丟擲磚塊之行為,受有鐵捲門 損壞部分,應屬有據,被告張振祥應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至原告詹興主張磁磚毀損並請求被告張振祥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爭點㈡:原告詹嘉偉陳郁欣請求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是 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張振祥宜峰商行前公開場合對原告詹嘉偉陳郁欣辱罵 「幹你娘雞巴」髒話,及被告張黃愛主宜峰商行附近之公 開場合,對原告詹嘉偉陳郁欣辱罵「你們家是開黑店的, 專門騙人家錢」等事實,均為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所不爭 執,可資認定,其等所為前揭言詞,自屬侵害原告詹嘉偉陳郁欣之名譽無疑。本院審酌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前述言 詞對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名譽妨害之情狀、原告詹嘉偉、陳 郁欣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詹嘉偉陳郁欣以經營 宜峰商行為業,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則為泰雅族原住民、 均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兩造經濟、資力情形;並考量 被告張振祥係與原告詹嘉偉同日在宜峰商行因賒帳問題爭執 ,遭原告詹嘉偉掌摑臉部(原告詹嘉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而心生不平、被 告張黃愛主則因多次前往宜峰商行道歉遭拒之行為動機,及 被告2人就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於原告起訴後,已依原告之 要求在宜峰商行店門口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另外並登報道 歉,以回復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張振祥賠償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5萬元,及請求被 告張黃愛主賠償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3萬元,均屬過高, 應以被告張振祥賠償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2,000元,被告 張黃愛主賠償原告詹嘉偉陳郁欣各5,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振祥賠 償原告詹興鐵捲門毀損之損害2,000元、原告詹嘉偉、陳郁 欣名譽損害各2,000元,及請求被告張黃愛主賠償原告詹嘉



偉、陳郁欣名譽損害各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4、2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惟核其等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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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