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1號
ILDV,101,訴,141,201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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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施達欽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張鴻麒
      張怡菁
      吳佳儒(原名吳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於「一、原告主張:㈠」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關於「吳延禧」記載,應更正為「張廷禧」;於「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及「四、得心證之理由:㈡」中,關於「張延禧」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廷禧」;於「一、原告主張:㈡」及「四、得心證之理由:㈢」中,關於「1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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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