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3號
ILDV,101,家聲抗,3,2013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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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漢心
上列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陳財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1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再為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2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 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詎其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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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