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識丞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
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識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識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簡識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27號、99年度易字第237號、100年度易緝字 第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1年8月、3月確定;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02年3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6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5月2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