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叁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義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其所駕駛之卡車上,以將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即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 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其中上開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 克),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扣押物品清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