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6號
ILDM,102,簡,15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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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字後 應載為「聚集陳叡岷、林玉蘭、陳家莉與其在該處賭博財物 」及第8行第9字後應增載「搬風骰子1副」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張美麗之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對社會風 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移送、偵辦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副(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與偵查卷宗第11頁之扣押物清單 不符,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證實確有該等物品無誤)、牌尺 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 1.950元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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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