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3號
ILDM,102,易緝,3,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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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亞珍曾明春(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路口,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 春則以所有之抽油管1條抽取汽油至所有之10公升塑膠汽油 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詹麗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 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
二、劉亞珍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南門路 口之停車場,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則以上揭抽油管1 條抽取汽油至上開10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 林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 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劉亞珍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4月15日某時,攜帶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宜蘭 縣冬山鄉大進二路旁,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下手竊取



冬山鄉○○○號23247及23250號電線桿之接地線共約3、4公 尺及接地棒3支,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線去除線皮取其銅 線後,再將銅線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佳暉企業 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33元。四、劉亞珍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4月16日某時,持上揭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宜 蘭縣冬山鄉大安路旁,將停放在處之謝辰男所有紅色農用小 貨車電線剪斷後,竊取農用小貨車上為謝辰男所有之電瓶1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瓶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 之「佳暉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570元。五、劉亞珍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5月15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前,由劉 亞珍負責把風,曾明春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楊建邦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嗣因曾明春於100年7月3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盧東山經營之「易泰企 業社」變賣物品時,經盧東山登錄在「收受物品、舊貨、五 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六、劉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 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高近恩經營之工廠內,竊取 高近恩所有重約10公斤之鐵鉆1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因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劉亞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 並與證人詹麗君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 2張以及塑膠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 並與證人即林進財之妻賴惠玲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2張以及塑膠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 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 並與證人即冬山鄉公所建設課路燈承辦員江立偉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供述可參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拍攝竊得物品及行竊現場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 並與證人謝辰男與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拍攝謝辰男農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 並與證人楊建邦盧東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警 方所拍攝被告行竊現場2張與易泰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近恩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明春間,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四、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 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 非高;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規範, 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 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油管1條及10公升塑膠 汽油桶1桶,係被告曾明春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曾明春供明 ,而為被告與曾明春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四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同案被告曾明春供 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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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