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文
張耕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694、53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懷疑告訴人甲○ ○與少年藍○○(民國84年生,年籍詳卷)對外放話要修理 渠,心生怨恨,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4 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以行動電話與陳廣孟等人聯繫,唆使被告乙○○ 與少年陳○銘(84年生,年籍詳卷)教訓告訴人甲○○、藍 ○○,被告乙○○、少年陳○銘遂夥同另約8名少年,在上 開統一超商前,共同徒手、持安全帽、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甲 ○○、藍○○,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 ,胸壁挫傷,左肩部、脖子、背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藍○ ○則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左肩部挫傷,雙手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 ○○、藍○○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教唆傷害罪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藍○○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