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子明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偕同友人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羅子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泥水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又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