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2號
ILDM,102,交簡,172,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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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廖明倫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廖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8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 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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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