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8號
ILDM,101,訴,388,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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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振聲於民國98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擔任天祿地球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地球村公司)門市部主任一職,負 責保管天祿地球村公司倉庫鑰匙及開車送貨等工作,竟利用 上開職務之便,為下列犯罪行為:
謝振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和昌商行劉慶田 收款後,侵占部分款項,僅繳回部分貨款予天祿地球村公司 ,並偽造不實之銷貨憑證持以行使交付予天祿地球村公司以 避免被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天祿地球村公司。
謝振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天 祿地球村公司貨物之接續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天祿地球村 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路0段000號、復興路2 段168號及宜蘭縣壯圍鄉古亭村等處倉庫內之貨品,以此方 式將貨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以手寫或電 腦製作偽造天祿地球村公司之出貨單,持以向不知情之和昌 商行、劉慶田、市豐商行行使而販賣上開竊取所得之貨品並 收取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天祿地球村公司。
謝振聲即以此方式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9萬元並已全部 花用殆盡,嗣因天祿地球村公司負責人詹貿盛於101年4月間 發現庫存短少後向客戶詢問,始發現貨品遭謝振聲竊取,並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祿地球村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詹貿盛告訴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貿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電腦出貨單影本、 偽造之代收款項短缺資料影本、偽造之出貨單影本、天祿地 球村科技有限公司歷史庫存存單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以及事實 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之 銷貨憑證以掩飾其侵占向客戶收取款項犯罪行為、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賣出其竊取物品之單一犯罪決意,被害人均為 天祿地球村公司,又依其犯罪情節,二罪間均具有重要之關 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所犯二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98年7月間起至 101年5月間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㈡2罪,一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貨款,一則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竊盜天祿地球村公司貨品,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以此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款項,復偽造不 實單據以掩飾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達409 萬 元,惡性非輕,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額120萬元,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 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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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祿地球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