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97號
ILDM,101,易,69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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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國榮任職於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之旭泓全球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於製程設備部門擔任 副工程師,負責TEXTURE 站製程及設備改善等工作,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旭泓公司生產部門人員不注 意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矽晶 圓片搬運至廠房後門外某處堆放,其後下班時再駕駛車輛將 矽晶圓片載出旭泓公司,接續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 15次,共計35,412片(價值約計新臺幣3,314,563 元),嗣 因旭泓公司人員清點發現矽晶圓片異常短少,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旭泓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李國榮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 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乙 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 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將旭泓公司所有之 矽晶圓片拿出放置在廠房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旭泓公司之前對伊有一些誤會,伊為了報復, 就在無塵室將矽晶圓片弄破,之後於附表所示之15次時間, 伊把弄破的矽晶圓片連同垃圾丟到廠區外堆置垃圾堆的地方 ,每次運出的數量約有100 片,伊並沒有竊取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矽晶圓片 除了排斥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意圖之外,並佔為己有,自應論 以毀損罪,被告確實將矽晶圓片夾雜在垃圾中丟棄在廠房外 非回收區,因被告刻意丟在非回收區,讓矽晶圓片被當成垃 圾處理,被告是對公司積恨才會去破壞矽晶圓片,並沒有要 佔為己有之意,故此部分竊盜犯罪無法證明,另被告車輛雖 可停在廠區後方,然公訴人認為被告利用車輛將矽晶圓片運 出廠區外,僅為推測之詞,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竊盜罪, 僅構成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旭泓公司所 有之矽晶圓片拿出廠房後門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162 頁、100 年度偵 字第4843號卷第28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6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矽晶圓片,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無塵室將矽晶圓片弄破, 之後把弄破的矽晶圓片連同垃圾丟到廠房後門外堆置垃圾 堆的地方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時先辯 稱:原本矽晶圓片應該在FAB 無塵室裡面,伊把矽晶圓片 拿出去做破壞的動作,破壞完之後伊將矽晶圓片丟到廠房 外堆置垃圾的地方,有些破片伊又拉回廠房裡的破損矽晶 圓片集中區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 頁背面),於100 年11月11日警詢時又改辯稱: 伊曾將散落及盒裝的矽晶圓片在廠房內及廠房(鐵捲門) 外,以徒手將矽晶圓片砸向地上摔破損毀,伊在廠房內將 散裝之矽晶圓片摔壞破損後,就棄置在現場,在現場用吸 塵器清除或丟棄於廠房內破片集中區,在廠房外摔破毀損 盒裝之矽晶圓片,就用手推車推回廠房內堆放云云(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經過生產部門的同意在無塵室取得 矽晶圓片,每次大約400 至500 片不等,1 盒是100 片, 伊在無塵室或是工廠後方的廠區裡面破壞,還有在LOAD片 區也有破壞過1 、2 次,破壞後有放在原地,其他的有拿 去丟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第18頁),被告對 於其係在何處毀損旭泓公司之矽晶圓片及毀損後如何處理



等情,前後辯解不一,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信。 ⒉據證人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生產線上如果矽晶圓片 在製程中有破片,生產線之員工依規定是要將矽晶圓片破 片放置在特定區域內,等到一定數量後,公司會派特定的 人將破片統計數量登記後放入倉庫內,如果製程中矽晶圓 片蝕刻後有破片,也是相同處理,但這兩種破片會分開處 理,矽晶圓片的破片不會拿到廠外任意丟棄,公司所有之 矽晶圓片規格是很多公司都能使用,如果是破片也能回收 再融鑄後使用,蝕刻後也是可以回收後處理再使用,所以 所有的破片都能再回收使用,蝕刻後不能使用之矽晶圓片 也有做控管,本件會發現被告將矽晶圓片推到廠房外,是 因為公司發現有數箱矽晶圓片遺失,才調監視錄影畫面追 查,被告在公司主要是負責機台的維修,被告不應該去拿 取矽晶圓片,生產線上如果矽晶圓片有破片也不是被告處 理之範圍,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是用裝泡麵大 小的紙箱裝矽晶圓片,以推車推往後門,並從後門出去, 公司員工進出前、後門都要管制,尤其是後門,因為後門 出去是廢水處理區,有很多重要的機械設備,除了廠務人 員外,一般生產線員工都是不能從該處進出,不過生產線 的有些員工要丟垃圾,有被允許可以進出後門,被告的磁 卡是不能進出公司後門,案發之後,公司在廠外的垃圾堆 或資源回收區並沒有發現矽晶圓片,這些矽晶圓片從監視 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係被告帶出廠房外,但在廠房外沒有 發現碎片,因為被告曾經做過資源回收,所以公司認為被 告有這樣的管道將矽晶圓片拿去外面販售,矽晶圓片是非 常高經濟價值之物品,公司作調查時,被告說他將矽晶圓 片拿到工廠後摔碎,再拿到資源回收處丟棄,但公司後門 出去是污水處理區,再走200 、300 公尺才是廢棄物堆置 區,伊有走1 次被告走的路線,來回1 次約要4 、5 分鐘 ,在監視器中看到被告進出的時間多只有1 分鐘或不到1 分鐘左右的時間,所以認為被告說的內容與事實不合,公 司也有跟資源回收廠商確認過,廠商都說沒有看到矽晶圓 片,公司推測被告將矽晶圓片先推出廠房外放置,等被告 下班開車時經過再將矽晶圓片載走,該污水處理區從工廠 後門出去要管制,但污水處理區與工廠圍牆內的空地都是 相通的,開車繞一圈後就可以經過污水處理區,而且員工 進出大門時,警衛抽檢的頻率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應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是旭泓公司行政處協理,案發之後在資源回收區及 一般垃圾區都沒有發現破損的矽晶圓片,被告是製程設備



工程師,負責機台保養及製程改善,被告說他在無塵室破 壞矽晶圓片,這種機會比較少,因為無塵室都有監視錄影 器,也有作業員在場,後來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也沒 有看到被告在無塵室破壞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中發現被 告都是在晚上7 時10分許及7 時50分搬運,於晚上7 時10 分許被告是將矽晶圓片先移到1 個站別的小門,於晚上7 時50分至8 時許,被告再從小門移到廠房後門門外,因為 7 時30分許是公司生產線交接的時候,所以被告是避開這 個時段,後門不是被告可以進出的範圍,被告的車子常常 停放在後門出去資源回收場中間位置,公司調閱被告出去 後門再回來的時間及路程也算合理,被告趁這個機會放在 車子上再回來也是有可能的,公司對於回收業者在進出大 門時會做檢查及管制,載貨品出去一定要有放行單,要經 過主管簽准,不然出不去,也會有人檢查載出去的回收物 品,過去並未發現回收業者有違反規定將不應該載出去的 物品載出去等語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 面),依證人吳麗卿許應德之證述可知,旭泓公司發現 矽晶圓片有異常短少之情形後,經調閱公司內之監視錄影 器查看,並無發現被告有在無塵室內破壞矽晶圓片之動作 ,且無塵室會有其他員工在作業,被告自無可能多次公然 在該處毀損矽晶圓片,而無人發覺,案發之後,經旭泓公 司檢查廠房外堆置垃圾之回收區及不可回收區,並無發現 損壞之矽晶圓片,旭泓公司所委託之回收業者於清理回收 垃圾從未發現過有矽晶圓片夾雜於回收垃圾中,旭泓公司 亦從未發現過回收業者有將矽晶圓片夾雜於回收垃圾中攜 帶出廠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無塵室毀損矽晶圓片後 丟棄於旭泓公司廠房外堆置垃圾之區域一情,自屬臨訟卸 責之詞。再者,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以紙箱或垃圾 袋當作掩護之工具,將矽晶圓片運出廠房後門外次數高達 15次,若被告僅係丟棄於廠房後門外之垃圾處理區,理應 會遭處理垃圾之人員發覺,然從未有處理垃圾之人員發覺 有矽晶圓片遭棄置,顯見被告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將矽 晶圓片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後,嗣後再利用廠房後門 外之空地與員工停車之空地均可相通之便,其後下班時再 駕駛車輛將矽晶圓片運出廠外,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竊取之矽晶圓片數量高達35,412片,惟據證人吳 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將矽晶圓片的泡棉拿掉,1 箱 約可以裝2,000 、3,000 片,公司是在一開始投片時數量會



做統計,之後就是下生產線的數量做統計,最後再統計成品 之數量,中間的差額就是破損或異常減少,計算方式是扣除 破片之統計資料、不合格的資料,剩下的就是異常短少的數 量,而該異常短少的數量公司認為就是被告所拿走的,經過 統計之後共有35,412片,矽晶圓片約A4紙張的一半,厚度也 是跟1 張紙一樣厚,從監視器裡面看到被告用推車推出去, 數量應該超過被告所說的100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領料 後到生產線,矽晶圓片會放在料架上,作業員再將料架上的 材料領到機台上去作業,做完成品,生產線會將成品繳到成 品倉庫,到月底就可以結帳,生產線會做盤點,領多少、繳 多少就會知道,生產線上之矽晶圓片如果有破損,一樣會清 算紀錄再繳到破損倉,破損倉在廠外,公司有專屬的破損倉 ,先在廠內經過計算,計算完數量再堆到破損倉,有專人在 管理,破損之矽晶圓片不會直接丟棄在廠房外再回收,公司 製成成品的良率不會百分之百,但是也是相當接近,到了月 底結算出來盤點之實際數字與帳面數字會非常接近,因為會 將破掉之報廢品紀錄在上面,矽晶圓片不會蒸發掉,即使壞 掉也會有屍體存在,矽晶圓片佔公司成本的三分之二,縱使 壞掉也有很高的殘餘價值,在月底時公司會盤點,如果數量 短少就要開始查,看在哪1 個流程出現問題,查出來的原因 ,如果是小數字應該是數量上的小差異,但如果數量差異明 顯太大,就會懷疑是否有被員工帶走,因為矽晶圓片是很值 錢的東西,百分之一、二,甚至是百分之零點五,就算是太 大,因為公司投料的總數很大,可能是200 萬片或甚至更多 ,1 個月下來如果片數短少超過1,000 片就算很大,如果只 有50片、20片,那可能就是數字上計算錯誤的問題等語相符 (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計算表1 張附卷 可佐(見101 年度簡字第801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因矽 晶圓片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物品,旭泓公司對於矽晶圓片之 數量均有嚴格控管,於旭泓公司發現矽晶圓片有異常短少而 進行清查時,僅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被告有將矽晶圓片運 出廠房外之情形,並無發現其他人有故意毀損或拿取矽晶圓 片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旭泓公司將該段時間短少之矽晶圓 片均歸責於其身上一情,自屬無據;再者,矽晶圓片1 片約 僅為A4紙張大小之一半,小型紙箱內即可裝入數千片之矽晶 圓片,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攜帶出廠房外之紙箱、垃圾袋體積均相當龐大,應可裝入數 千片之矽晶圓片,況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述 :伊沒有經過生產部門的同意在無塵室取得矽晶圓片,每次



大約400 片至500 片不等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 第18頁),亦遠高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每次運出的 數量約有100 片等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旭泓公司該段時間內異常短少之矽晶圓片應係被告 所拿取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先後1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旭泓 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竊 取之財物均屬旭泓公司所有,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乃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 告年輕力壯,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旭泓公司受 有重大損害,犯後猶推諉卸責,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旭泓公 司之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有重大破壞,被告所涉之情節 非輕,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旭泓公司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旭泓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45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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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方 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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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6 月6 │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11│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趁廠務人員幫現場│
│ │ │作業人員開門倒垃圾時,用異物事先│
│ │ │將廠務後門卡住,使其之後得任意進│
│ │ │出該門,並利用該門將其所竊得之矽│
│ │ │晶圓片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
├──┼──────┼────────────────┤
│ 2 │100 年6 月11│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6 時59│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趁廠務人員│
│ │ │未緊閉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
│ │ │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
│ │ │廠房後門外。 │
├──┼──────┼────────────────┤
│ 3 │100 年6 月13│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52│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向廠務人員借用門│
│ │ │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
│ │ │晶圓片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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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6 月14│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5 │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
│ │ │借用門禁卡進入廠務後門,將其所竊│
│ │ │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




│ │ │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5 │100 年6 月17│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15│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趁廠務人員│
│ │ │未緊閉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
│ │ │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
│ │ │廠房後門外。 │
├──┼──────┼────────────────┤
│ 6 │100 年6 月18│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6 │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
│ │ │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
│ │ │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7 │100 年6 月21│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27│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
│ │ │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
│ │ │得之矽晶圓片以橘色手推車順利運出│
│ │ │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8 │100 年6 月26│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2 │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
│ │ │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
│ │ │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
│ │ │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9 │100 年6 月29│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32│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
│ │ │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
│ │ │後門外。 │
├──┼──────┼────────────────┤




│ 10 │100 年7 月2 │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2 │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
│ │ │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
│ │ │後門外。 │
├──┼──────┼────────────────┤
│ 11 │100 年7 月6 │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59│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
│ │ │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
│ │ │後門外。 │
├──┼──────┼────────────────┤
│ 12 │100 年7 月10│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58│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由不知情之│
│ │ │黃順福(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宜│
│ │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分)為其開啟並以異物卡住廠務後門│
│ │ │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
│ │ │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13 │100 年7 月17│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6 時44│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由不知情之│
│ │ │黃順福為其開啟並以異物卡住廠務後│
│ │ │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
│ │ │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14 │100 年7 月18│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1 │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
│ │ │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
│ │ │泓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15 │100 年7 月22│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47│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自廠務後門│
│ │ │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
│ │ │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外後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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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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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