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0號
ILDM,101,易,640,201303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拓
      朱偉寬
      林俊吉
      張家倫
      沈俊良
上 一 人 簡坤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拓朱偉寬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俊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家倫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吉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張 家倫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 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葉鴻拓為僆順吊車公司員工,於101年1月份起在榮金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於宜蘭縣礁溪 鄉○道0號高速公路31公里700公尺至33公里900公尺處之側 車道延伸新闢工程工地擔任吊車工作。榮金公司於101年5月 26日共購買30片鋼板,每片長度6公尺、寬度1.524公尺,每 片單價新臺幣(下同)28,600元,放置在前開工地舖設工作 區塊。葉鴻拓與其同事朱偉寬林俊吉及在桃園縣市從事吊 卡車工作之友人張家倫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置於前開工地屬榮金公司所有而由 該公司工程師彭信魁所管領之鋼板,因張家倫不知道前開工 地所在,遂由林俊吉於101年5月27日19時、20時許,至桃園 縣八德市找張家倫,負責帶領張家倫來宜蘭。於同日21時許 ,張家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 車(以下簡稱吊卡車)載林俊吉桃園縣八德市出發前來宜



蘭。於101年5月27日24時許,張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白色吊卡車載林俊吉到達宜蘭縣礁溪鄉,與葉鴻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偉寬碰面後,由葉鴻拓帶 領至前開放置鋼板之工地。葉鴻拓等人到達工地後,由朱偉 寬在葉鴻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 把風,張家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吊卡車進入工地 內,由葉鴻拓指示要吊哪幾片鋼板,林俊吉負責將吊車之吊 勾勾上鋼板,由張家倫操作吊車將鋼板吊上車。於101年5月 28日凌晨02時30分許,因葉鴻拓等人吊取鋼板之聲音吵到工 地附近之住家民眾林仁齊葉鴻拓等人遂罷手,共計竊取7 片鋼板。張家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吊卡車與林俊 吉載運竊取7片鋼板,沿宜蘭縣北宜公路往新北市坪林區方 向行駛,由葉鴻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朱 偉寬行駛在張家倫前方當前導車,以躲避警察之查緝,至坪 林前之休息站後,始由葉鴻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朱偉寬林俊吉返回桃園,張家倫則自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白色吊卡車載運其等所竊取之7片鋼板從坪林 交流道上○道0號高速公路,載運到桃園縣八德市○○街00 ○00號前空地藏放,等待尋找買主變賣得款朋分。二、於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榮金公司工程師彭信魁至前開 工地發現鋼板遭竊7片報警,因警前於101年5月28日凌晨0時 40分許在前開工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葉鴻拓在現場作業 而執行盤檢,因此鎖定葉鴻拓涉有重嫌,警方遂於101年5月 28日傍晚以電話與當時在澎湖遊玩之葉鴻拓聯繫,要葉鴻拓 歸還其等所竊取之鋼板。葉鴻拓遂於101年5月29日17時39分 、17時58分、18時23分、20時40分、21時04分、21時09分、 21時17分、21時19分、21時21分、21時33分、22時11分許等 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倫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葉鴻拓張家倫將其等所竊取之 鋼板載回。張家倫明知其等所竊取之7片鋼板藏放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00○00號前空地,並未賣出,因不滿其駕駛吊 卡車載運其等所竊取之鋼板未獲得任何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葉鴻拓詐稱:伊已經將其等所竊取之鋼板賣 給「阿良」,「阿良」又將鋼板賣給別人,已經來不及了, 伊沒有辦法處理云云。張家倫並於101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 起,陸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俊良持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沈俊良佯裝成資源回收商「 阿良」,向葉鴻拓及其父親葉龍星騙稱張家倫已經將鋼板賣 給「阿良」12萬7000餘元,「阿良」已轉賣給他人38萬餘元 云云,如果要將鋼板載回,須匯款到沈俊良桃園縣八德市



日盛銀行百吉工程行帳戶。沈俊良應許,遂與張家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9 日22時13分、30分許,於葉鴻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張家倫所給之「阿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由沈俊良接聽,沈俊良於電話中向葉鴻拓詐稱:鋼板已 經轉賣給他人38萬餘元,如果要拿回鋼板須交回38萬餘元, 並要葉鴻拓將錢準備好,明天早上匯款云云。葉鴻拓與沈俊 良通話後,即以電話告知其父親葉龍星前開情形,葉龍星遂 於101年5月29日23時09分、23時5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沈俊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沈俊良復於 電話中向葉龍星詐稱:張家倫以12萬7400元之價格將鋼板賣 給伊,伊已經轉賣給別人32萬餘元,最後要求葉龍星以20萬 元之價格買回鋼板,並要葉龍星匯款至伊指定之桃園縣八德 市日盛銀行百吉工程行之帳戶內。嗣於101年5月30日13時35 分許,沈俊良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撥打葉龍星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葉龍星匯款情形,因葉龍 星懷疑可能匯款後鋼板亦無法找回,而未匯款,致張家倫沈俊良詐欺取財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沈俊良沈俊良張家倫始於101年6月5日14時11分許,帶同警方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00○00號前空地,查獲榮金公司遭竊之前開鋼板 7片(已發還)。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一、本件就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部分,以下所 引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就被告沈俊良部分,被告沈俊良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 告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 被告沈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 開共同被告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沈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沈俊良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訴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共同被告 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參之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他所引 被告沈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俊良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仁齊 、彭信魁、證人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許宏 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 俊吉、張家倫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訊據被 告沈俊良則否認有前揭與被告張家倫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辯稱:伊是基於義憤,遭張家倫矇騙,誤認被告葉鴻拓 積欠張家倫大筆運費款項,而向葉鴻拓葉龍星誑稱鋼板已 出賣,伊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沈俊良於警詢時已供承:因張家倫跟伊說,被葉 鴻拓騙去偷鋼板7片,連吊車錢也沒拿到,覺得很不爽,所 以騙葉鴻拓說鋼板已賣給伊,賣了127,400元,鋼板已經拿 不回來,要葉鴻拓自己跟伊解決,當葉鴻拓打電話給伊時, 要伊跟葉鴻拓說,除了要將賣鋼板之12萬7400元還給伊以外 ,還要將20萬元匯到伊的戶頭內後,才要將鋼板還給葉鴻拓 ,之後葉鴻拓打電話給伊時,伊便將上述內容跟葉鴻拓說, 要葉鴻拓張家倫將127,400元還伊,之後要葉鴻拓匯20萬 元到伊戶頭後,伊才會將鋼板還給他,當時葉鴻拓說他沒有 這麼多錢,會叫他父親出面處理,後來他父親打電話給伊,



說只有10萬元而已,價錢是不是可以減為10萬元,但張家倫 堅持要20萬元才肯罷休,於是伊跟葉鴻拓父親說一定要20萬 元才會將鋼板還他,之後葉父說他會去籌錢,之後伊便將伊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及張家倫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戶頭號碼告 訴葉鴻拓的父親,要他籌好錢後匯款等語(參見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筆錄);於偵查中復供承:當天晚上 張家倫打伊0000000000,說有一個人叫他來宜蘭載鋼板,工 資沒有付給他,張家倫說等一下會有一個葉先生打給伊,張 家倫叫伊裝成回收商,說他已經賣給伊,好像是12萬7千元 ,後來有一位葉先生打到伊0000-000000電話,跟伊說鋼板 要買回去,張家倫叫伊跟他說已經賣給別人,要叫他匯20萬 元,本來張家倫自己有個富邦銀行帳戶,張家倫就叫伊把伊 的帳號給他父親,是伊桃園八德日盛銀行百吉工程行的帳戶 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48頁筆錄)核與共同 被告張家倫葉鴻拓及證人葉龍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沈俊良於向葉鴻拓葉龍星誑 稱其係回收商,被告張家倫已將該鋼板賣給伊12萬7千4百元 ,需匯20萬元才會返還鋼板等情時,已明知係自己意圖不法 所有,在向被害人葉鴻拓葉龍星施詐術取財,且與被告張 家倫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參以被告葉鴻拓於與被 告沈俊良接洽返還鋼板時,被告葉鴻拓已明白告知被告沈俊 良該鋼板係贓物不要動,不要找麻煩等情,亦據被告葉鴻拓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40頁筆錄 ) ;證人葉龍星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沈俊良 表示該東西係來源不乾淨之贓物,沈俊良說一定要二十萬元 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46頁筆錄、本院卷第95頁最末行、96 頁背面第一行筆錄),若被告沈俊良主觀上僅係單純要替張 家倫討回運費,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在知悉該鋼板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後,應可直接向葉鴻拓葉龍星表明需支付所 需運費後,始可取回鋼板,而無需配合被告張家倫捏造該鋼 板已賣出之不實情節,再據以向葉鴻拓葉龍星索款二十萬 元,更無需於警方電話查察時,向警表示伊是流氓,伊有人 在調查局作組長,警方查不出伊身份等語,(參見警礁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背面筆錄)是被告沈俊良辯稱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張家倫於本院審理 中雖另證稱:當時伊告訴沈俊良葉鴻拓積欠伊工資,所以 請沈俊良單純幫忙云云。惟查,被告張家倫於檢察官反詰問 時先證稱伊並未向沈俊良表示葉鴻拓積欠伊多少錢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筆錄第4-6行),嗣則改稱伊有向沈俊良 表示要跟葉鴻拓要回一萬二千元運費,並沒有包含其他費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筆錄第14-28行),其前後證述 不一,已難採信;且參之被告沈俊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 未曾供稱係要幫被告張家倫索討運費等情,且被告沈俊良本 院審理中亦坦承不知該運費多少,於警詢時復供稱伊是要替 張家倫修理葉鴻拓等情(參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4-15頁筆錄),足徵證人張家倫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告訴沈俊 良葉鴻拓積欠伊工資,所以請沈俊良單純幫忙云云,應屬事 後迴護被告沈俊良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葉 龍星於本院證稱當時其已懷疑被騙等語,故其並未陷於錯誤 乙節,經查證人葉龍星當時只是認為對方收到錢後,可能不 還鋼板,並未懷疑張家倫並未將鋼板賣給沈俊良沈俊良亦 無轉賣等情,業據證人葉龍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筆錄),是辯護人辯稱證人葉龍星 並未陷於錯誤等情,亦無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榮金公司送貨單影本3張及估價單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核被告張家倫沈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四人就所犯前揭結夥竊盜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倫沈俊良二人就所 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張家倫沈俊良二人一詐欺行為同時向被害人 葉鴻拓葉龍星詐欺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處斷。被告張 家倫所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林俊吉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 畢;張家倫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36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罪名,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家倫沈俊良就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未遂 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張家倫部分,並依法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鋼板,擬販賣牟利;被告張 家倫、沈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財物交付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 葉鴻拓張家倫朱偉寬均具高職畢業、被告林俊吉具國中 畢業、被告沈俊良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 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葉鴻拓、朱偉 寬、林俊吉張家倫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被告沈俊良犯後仍飾詞卸責,不知悛悔,及事後 被害人榮金公司已書面表示原諒被告葉鴻拓,及被害人葉龍 星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沈俊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所犯結夥竊 盜罪部分及被告張家倫沈俊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50條於102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張家倫所犯前揭二罪名,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該二罪名所科之刑,比較該條修正前後 之規定,因依修正前之規定,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則行為人得選擇在執行易科罰金之罪後,再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併予說明。又被告沈俊良雖主張其 係自首云云,惟自首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始 足當之,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鴻拓於101 年5月30日警詢時已向警供稱張家倫是將鋼板賣給綽號「阿 龍」、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 警方當時應已掌握使用上電話之被告沈俊良,且被告張家倫 於101年6月5日17時至18時10分之警詢時亦已供稱伊原本說 將7片鋼板以127,400元賣給「阿龍」,這部分不屬實,事實



上伊沒有將鋼板賣掉等語,並指認被告沈俊良即是「阿龍」 等情(參見警卷第8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沈俊良係於101年6 月5日18時15分至19時35分警詢時,始坦承因張家倫覺得很 不爽,所以騙葉鴻拓說鋼板已經賣給伊127,400元,並要葉 鴻拓將20萬元匯到伊帳戶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沈俊良縱向警供承是騙葉鴻拓等語,亦係在警知悉 其已向被害人葉鴻拓葉龍星施詐術之後,是被告沈俊良此 部分所為,尚不符刑法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不得邀自首 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