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拓
朱偉寬
林俊吉
張家倫
沈俊良
上 一 人 簡坤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拓、朱偉寬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俊吉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家倫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吉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張 家倫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 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葉鴻拓為僆順吊車公司員工,於101年1月份起在榮金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於宜蘭縣礁溪 鄉○道0號高速公路31公里700公尺至33公里900公尺處之側 車道延伸新闢工程工地擔任吊車工作。榮金公司於101年5月 26日共購買30片鋼板,每片長度6公尺、寬度1.524公尺,每 片單價新臺幣(下同)28,600元,放置在前開工地舖設工作 區塊。葉鴻拓與其同事朱偉寬、林俊吉及在桃園縣市從事吊 卡車工作之友人張家倫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置於前開工地屬榮金公司所有而由 該公司工程師彭信魁所管領之鋼板,因張家倫不知道前開工 地所在,遂由林俊吉於101年5月27日19時、20時許,至桃園 縣八德市找張家倫,負責帶領張家倫來宜蘭。於同日21時許 ,張家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 車(以下簡稱吊卡車)載林俊吉由桃園縣八德市出發前來宜
蘭。於101年5月27日24時許,張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白色吊卡車載林俊吉到達宜蘭縣礁溪鄉,與葉鴻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偉寬碰面後,由葉鴻拓帶 領至前開放置鋼板之工地。葉鴻拓等人到達工地後,由朱偉 寬在葉鴻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 把風,張家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吊卡車進入工地 內,由葉鴻拓指示要吊哪幾片鋼板,林俊吉負責將吊車之吊 勾勾上鋼板,由張家倫操作吊車將鋼板吊上車。於101年5月 28日凌晨02時30分許,因葉鴻拓等人吊取鋼板之聲音吵到工 地附近之住家民眾林仁齊,葉鴻拓等人遂罷手,共計竊取7 片鋼板。張家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吊卡車與林俊 吉載運竊取7片鋼板,沿宜蘭縣北宜公路往新北市坪林區方 向行駛,由葉鴻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朱 偉寬行駛在張家倫前方當前導車,以躲避警察之查緝,至坪 林前之休息站後,始由葉鴻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朱偉寬、林俊吉返回桃園,張家倫則自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白色吊卡車載運其等所竊取之7片鋼板從坪林 交流道上○道0號高速公路,載運到桃園縣八德市○○街00 ○00號前空地藏放,等待尋找買主變賣得款朋分。二、於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榮金公司工程師彭信魁至前開 工地發現鋼板遭竊7片報警,因警前於101年5月28日凌晨0時 40分許在前開工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葉鴻拓在現場作業 而執行盤檢,因此鎖定葉鴻拓涉有重嫌,警方遂於101年5月 28日傍晚以電話與當時在澎湖遊玩之葉鴻拓聯繫,要葉鴻拓 歸還其等所竊取之鋼板。葉鴻拓遂於101年5月29日17時39分 、17時58分、18時23分、20時40分、21時04分、21時09分、 21時17分、21時19分、21時21分、21時33分、22時11分許等 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倫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葉鴻拓要張家倫將其等所竊取之 鋼板載回。張家倫明知其等所竊取之7片鋼板藏放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00○00號前空地,並未賣出,因不滿其駕駛吊 卡車載運其等所竊取之鋼板未獲得任何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葉鴻拓詐稱:伊已經將其等所竊取之鋼板賣 給「阿良」,「阿良」又將鋼板賣給別人,已經來不及了, 伊沒有辦法處理云云。張家倫並於101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 起,陸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俊良持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沈俊良佯裝成資源回收商「 阿良」,向葉鴻拓及其父親葉龍星騙稱張家倫已經將鋼板賣 給「阿良」12萬7000餘元,「阿良」已轉賣給他人38萬餘元 云云,如果要將鋼板載回,須匯款到沈俊良於桃園縣八德市
日盛銀行百吉工程行帳戶。沈俊良應許,遂與張家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9 日22時13分、30分許,於葉鴻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張家倫所給之「阿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時,由沈俊良接聽,沈俊良於電話中向葉鴻拓詐稱:鋼板已 經轉賣給他人38萬餘元,如果要拿回鋼板須交回38萬餘元, 並要葉鴻拓將錢準備好,明天早上匯款云云。葉鴻拓與沈俊 良通話後,即以電話告知其父親葉龍星前開情形,葉龍星遂 於101年5月29日23時09分、23時5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沈俊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沈俊良復於 電話中向葉龍星詐稱:張家倫以12萬7400元之價格將鋼板賣 給伊,伊已經轉賣給別人32萬餘元,最後要求葉龍星以20萬 元之價格買回鋼板,並要葉龍星匯款至伊指定之桃園縣八德 市日盛銀行百吉工程行之帳戶內。嗣於101年5月30日13時35 分許,沈俊良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撥打葉龍星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葉龍星匯款情形,因葉龍 星懷疑可能匯款後鋼板亦無法找回,而未匯款,致張家倫、 沈俊良詐欺取財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沈俊良,沈俊良與 張家倫始於101年6月5日14時11分許,帶同警方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00○00號前空地,查獲榮金公司遭竊之前開鋼板 7片(已發還)。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一、本件就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部分,以下所 引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就被告沈俊良部分,被告沈俊良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 告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 被告沈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 開共同被告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沈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沈俊良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葉鴻拓 、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訴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共同被告 葉鴻拓、張家倫、證人葉龍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參之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他所引 被告沈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俊良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仁齊 、彭信魁、證人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許宏 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 俊吉、張家倫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訊據被 告沈俊良則否認有前揭與被告張家倫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辯稱:伊是基於義憤,遭張家倫矇騙,誤認被告葉鴻拓 積欠張家倫大筆運費款項,而向葉鴻拓及葉龍星誑稱鋼板已 出賣,伊並無詐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沈俊良於警詢時已供承:因張家倫跟伊說,被葉 鴻拓騙去偷鋼板7片,連吊車錢也沒拿到,覺得很不爽,所 以騙葉鴻拓說鋼板已賣給伊,賣了127,400元,鋼板已經拿 不回來,要葉鴻拓自己跟伊解決,當葉鴻拓打電話給伊時, 要伊跟葉鴻拓說,除了要將賣鋼板之12萬7400元還給伊以外 ,還要將20萬元匯到伊的戶頭內後,才要將鋼板還給葉鴻拓 ,之後葉鴻拓打電話給伊時,伊便將上述內容跟葉鴻拓說, 要葉鴻拓叫張家倫將127,400元還伊,之後要葉鴻拓匯20萬 元到伊戶頭後,伊才會將鋼板還給他,當時葉鴻拓說他沒有 這麼多錢,會叫他父親出面處理,後來他父親打電話給伊,
說只有10萬元而已,價錢是不是可以減為10萬元,但張家倫 堅持要20萬元才肯罷休,於是伊跟葉鴻拓父親說一定要20萬 元才會將鋼板還他,之後葉父說他會去籌錢,之後伊便將伊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及張家倫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戶頭號碼告 訴葉鴻拓的父親,要他籌好錢後匯款等語(參見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筆錄);於偵查中復供承:當天晚上 張家倫打伊0000000000,說有一個人叫他來宜蘭載鋼板,工 資沒有付給他,張家倫說等一下會有一個葉先生打給伊,張 家倫叫伊裝成回收商,說他已經賣給伊,好像是12萬7千元 ,後來有一位葉先生打到伊0000-000000電話,跟伊說鋼板 要買回去,張家倫叫伊跟他說已經賣給別人,要叫他匯20萬 元,本來張家倫自己有個富邦銀行帳戶,張家倫就叫伊把伊 的帳號給他父親,是伊桃園八德日盛銀行百吉工程行的帳戶 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48頁筆錄)核與共同 被告張家倫、葉鴻拓及證人葉龍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沈俊良於向葉鴻拓及葉龍星誑 稱其係回收商,被告張家倫已將該鋼板賣給伊12萬7千4百元 ,需匯20萬元才會返還鋼板等情時,已明知係自己意圖不法 所有,在向被害人葉鴻拓、葉龍星施詐術取財,且與被告張 家倫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參以被告葉鴻拓於與被 告沈俊良接洽返還鋼板時,被告葉鴻拓已明白告知被告沈俊 良該鋼板係贓物不要動,不要找麻煩等情,亦據被告葉鴻拓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40頁筆錄 ) ;證人葉龍星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沈俊良 表示該東西係來源不乾淨之贓物,沈俊良說一定要二十萬元 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46頁筆錄、本院卷第95頁最末行、96 頁背面第一行筆錄),若被告沈俊良主觀上僅係單純要替張 家倫討回運費,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在知悉該鋼板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後,應可直接向葉鴻拓及葉龍星表明需支付所 需運費後,始可取回鋼板,而無需配合被告張家倫捏造該鋼 板已賣出之不實情節,再據以向葉鴻拓、葉龍星索款二十萬 元,更無需於警方電話查察時,向警表示伊是流氓,伊有人 在調查局作組長,警方查不出伊身份等語,(參見警礁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背面筆錄)是被告沈俊良辯稱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張家倫於本院審理 中雖另證稱:當時伊告訴沈俊良是葉鴻拓積欠伊工資,所以 請沈俊良單純幫忙云云。惟查,被告張家倫於檢察官反詰問 時先證稱伊並未向沈俊良表示葉鴻拓積欠伊多少錢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筆錄第4-6行),嗣則改稱伊有向沈俊良 表示要跟葉鴻拓要回一萬二千元運費,並沒有包含其他費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筆錄第14-28行),其前後證述 不一,已難採信;且參之被告沈俊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 未曾供稱係要幫被告張家倫索討運費等情,且被告沈俊良本 院審理中亦坦承不知該運費多少,於警詢時復供稱伊是要替 張家倫修理葉鴻拓等情(參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4-15頁筆錄),足徵證人張家倫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告訴沈俊 良葉鴻拓積欠伊工資,所以請沈俊良單純幫忙云云,應屬事 後迴護被告沈俊良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葉 龍星於本院證稱當時其已懷疑被騙等語,故其並未陷於錯誤 乙節,經查證人葉龍星當時只是認為對方收到錢後,可能不 還鋼板,並未懷疑張家倫並未將鋼板賣給沈俊良,沈俊良亦 無轉賣等情,業據證人葉龍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筆錄),是辯護人辯稱證人葉龍星 並未陷於錯誤等情,亦無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榮金公司送貨單影本3張及估價單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核被告張家倫 、沈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鴻拓、朱偉寬 、林俊吉、張家倫四人就所犯前揭結夥竊盜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倫、沈俊良二人就所 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張家倫、沈俊良二人一詐欺行為同時向被害人 葉鴻拓、葉龍星詐欺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處斷。被告張 家倫所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林俊吉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 畢;張家倫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36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罪名,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家倫、沈俊良就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未遂 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張家倫部分,並依法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林俊吉、張家倫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鋼板,擬販賣牟利;被告張 家倫、沈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財物交付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 葉鴻拓、張家倫、朱偉寬均具高職畢業、被告林俊吉具國中 畢業、被告沈俊良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 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葉鴻拓、朱偉 寬、林俊吉、張家倫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被告沈俊良犯後仍飾詞卸責,不知悛悔,及事後 被害人榮金公司已書面表示原諒被告葉鴻拓,及被害人葉龍 星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沈俊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鴻拓、朱偉寬所犯結夥竊 盜罪部分及被告張家倫、沈俊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50條於102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張家倫所犯前揭二罪名,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該二罪名所科之刑,比較該條修正前後 之規定,因依修正前之規定,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則行為人得選擇在執行易科罰金之罪後,再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併予說明。又被告沈俊良雖主張其 係自首云云,惟自首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始 足當之,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鴻拓於101 年5月30日警詢時已向警供稱張家倫是將鋼板賣給綽號「阿 龍」、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 警方當時應已掌握使用上電話之被告沈俊良,且被告張家倫 於101年6月5日17時至18時10分之警詢時亦已供稱伊原本說 將7片鋼板以127,400元賣給「阿龍」,這部分不屬實,事實
上伊沒有將鋼板賣掉等語,並指認被告沈俊良即是「阿龍」 等情(參見警卷第8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沈俊良係於101年6 月5日18時15分至19時35分警詢時,始坦承因張家倫覺得很 不爽,所以騙葉鴻拓說鋼板已經賣給伊127,400元,並要葉 鴻拓將20萬元匯到伊帳戶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沈俊良縱向警供承是騙葉鴻拓等語,亦係在警知悉 其已向被害人葉鴻拓、葉龍星施詐術之後,是被告沈俊良此 部分所為,尚不符刑法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不得邀自首 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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