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黃煜勝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郭琬琪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龍素英
吳家和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黃詣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633號、第1848號、第1995號、第25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庚○○所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所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所犯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刑。丁○○所犯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辛○○所犯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刑。己○○、庚○○、戊○○、丁○○、辛○○其餘被訴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己○○於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民 國101年1月27日共同搭車前來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 000○00號住處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帶至其 祖母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房屋安置, 己○○、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利用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
不安心態,以大聲喧嘩、叫罵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因 心生恐懼,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2支、附表 一編號2之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1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帶至房間內 ,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為搜身之行為,己○○、丁 ○○、辛○○則取走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皮包內之新台 幣(下同)1000元、印尼盾4萬元,取走附表一編號2之被 害人皮包內之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指、小首 飾、手錶等物。
㈡丁○○、己○○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分別以外出買菜 為由,各邀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外出,丁○○駕車搭 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前往某汽車旅館,對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求歡,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哭鬧而放棄,丁 ○○即以電話告知己○○,與己○○約在己○○住處附近 山上路邊;己○○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附 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外出,於車上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 害人性交而為求歡之行為,經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拒絕 後,竟於羞怒之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 銬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雙手銬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附 近路旁之樹上後離去。嗣丁○○與己○○會合後,丁○○ 即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交與己○○,己○○叫丁○○ 前往接回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載至山上,己○○因不 滿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拒絕與丁○○性交,另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 鼻骨骨折之傷害,並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左手 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嗣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 人慢慢掙脫手銬後趁隙逃離。丁○○到達附表一編號2之 被害人被銬住之場所後,基於與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解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之一邊手銬,拉著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另一邊未解開之手 銬上車,載往與己○○會合後,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交與己○○,又前往尋找逃離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期間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因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逃 離而哭泣,表示要報警,己○○遂掌摑附表一編號2之被 害人左臉頰(並未成傷),後丁○○因搜尋未果而回到現 場,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己○○與丁○ ○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
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 人以手銬銬在自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搭載己○○ 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己○○於後座要求與附表一編 號2之被害人性交遭拒後,即違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之 意願,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性器,期間附 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不斷向丁○○求救,丁○○均仍繼續 開車而未予理會。後己○○與丁○○將附表一編號2之被 害人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
二、己○○、丁○○(起訴書事實欄原漏載丁○○,經公訴人於 101年11月20日當庭更正)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接載欲至宜蘭工作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為逃逸外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某處汽車旅館,以要教導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性交易技巧為由,欲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 ,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明確拒絕後,己○○、丁○○竟基 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意願,由丁○○先以其性器進入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再由己○○以其性器 進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己○○、丁 ○○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 置,於3天後,己○○、戊○○、壬○○、張○慶(未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 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以4萬元 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賣給「番薯」,並由戊○○駕 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宜蘭市某海產店交與壬 ○○、「番薯」等人。壬○○遂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回 桃園縣,與「番薯」、張○慶(未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身為 逃逸外勞,且係遭被告己○○賣與壬○○、「番薯」,身上 沒錢又害怕遭警查獲之難以求助處境,安排附表一編號3被 害人在桃園縣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2至8人,每次性交易 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其中600元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 有,其餘則由壬○○、「番薯」等人取得,期間約達1個半 月。
三、己○○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月8 日到達宜蘭後,即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號安置,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成年男子各1名、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 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處於陌
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以大聲喝令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通知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前往搜身時,見附表1編號4被害人帶有5萬元現金, 即將該5萬元取走,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因心生恐懼而不敢抗 拒;後己○○亦命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物,附 表一編號4被害人因心生恐懼,將配戴之1條金項鍊、2個金 戒指、2對金耳環及攜帶之4支行動電話、DVD交出,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其搜身。於同日18時許搜身 結束後,己○○、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以手銬將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銬住,並由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監視其行動,以 此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翌日上午7時許 ,己○○以膠帶矇住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眼睛,雇計程車 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載往宜蘭市中山公園後離去,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即於該處經警查獲。
四、己○○於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均 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1月底到達宜蘭後,由丁○○駕車將 附表一編號5、8之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 置,己○○、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 子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 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5、8之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 心態,丁○○於搜身前先在一旁持木棒威嚇,後再以如不同 意搜身,就要將其帶往警局等語恐嚇,恐嚇附表一編號5、8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抗拒,由 己○○、丁○○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搜身,取走附表一編 號5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則被帶往另一房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 子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搜身,取走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 支(另1支手機藏於內褲中未被搜出)。己○○、丁○○指 派越南籍人士在該處監視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不准附表 一編號5、8被害人外出,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於到達該處 之翌日上午6時許,曾試圖逃離該處,並躲藏於附近之空屋 ,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己○○、丁○○發現而抓回,丁 ○○手持木棍,並以: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 請警察來接你們之言語威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以此剝 奪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附表一編號5、8 被害人到達該處3至4日後,先以介紹工作為由,由己○○將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帶至台北工作,再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離去後之翌日,由己○○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銬在
汽車椅背後,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載往警局前後離去。五、丁○○於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100 年 12月20日19時許共同搭車前來宜蘭後,即將渠等安置於宜蘭 縣員山鄉○○路000號,丁○○(丁○○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已記載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 盜罪,事實欄中顯係漏載)、戊○○、己○○、庚○○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 力及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由丁 ○○先以要渠等支付車資為由,以大聲叫罵之方式,表示要 進行搜身,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抗拒, 己○○、丁○○、庚○○在客廳喝令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交 出身上財物,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遂交出包包、行動電話1支 、現金13000元,丁○○於取走1500元後,先將其餘物品及 金錢交還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而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則被戊 ○○帶往廁所,由戊○○對其搜身,並檢查其包包,從包包 中取走2支行動電話、現金800元,丁○○於取走現金後,先 將行動電話交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搜身結束後,丁○ ○告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不准離去,並由戊○○、庚○ ○等看管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以此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 6 、7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許,己○○、丁○ ○以要介紹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工作為由,帶附表一編號 6 、7被害人前往搭乘計程車,己○○、丁○○於搭車前以 給付車資為由,命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於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將身上所有財物後(附表一編號 6 被害人交出剩餘金錢及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交出行動電話2支),雇計程車將渠等載往山上,於途中經 警查獲。
六、己○○於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101年 2月20日13時許共同搭車前來後,即將渠等安置於宜蘭縣員 山鄉○○路000號,己○○、丁○○、戊○○、被稱為「 MAY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女子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 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先由「 MAYA」向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表示:如果丁○○講什麼 ,就服從就好了,因為丁○○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 丟棄的等語,使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敢反 抗,再由丁○○示意戊○○帶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 該處2樓房間進行搜身,戊○○於進行搜身時,要求附表一
編號9、10被害人聽話就對了,並表示如不配合脫衣搜身, 即不幫忙找工作等語,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遂交出行動電話 、現金等物,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皮包(內 有現金3000餘元),而己○○、丁○○則於1樓對附表一編 號9、10被害人之非隨身包包進行翻找,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被取走之物共計有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2000餘元、印尼盾 16萬元,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被取走之物共計有行動電話1 支、新台幣3000餘元。於搜身結束後,附表一編號9、10被 害人被帶回該處1樓客廳,丁○○告知「MAYA」在門口處監 管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不准渠等外出、離去,己○○ 、丁○○、戊○○則亦待在該處休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己○○、丁○○佯稱要載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至台北 工作,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 、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羅東火車站,附表一編號9、 10被害人於該處下車後經移民署人員查獲。
七、嗣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警方執本院核發搜索票對己○○、 丁○○進行搜索,並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拘提庚○○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 及其餘被告等於警詢、移民署時之陳述,被告己○○、丁○ ○、戊○○、辛○○、庚○○、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
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 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 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 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 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 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及其餘被告 等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被告己○○、丁○○、戊○○、 辛○○、庚○○、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雖檢察官 於最後均有出庭詢問:「剛剛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是否真 實?」,並於證人答覆「實在」後,命證人具結,然其問與 答均嫌空泛籠統,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 意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因此即認證人之 陳述已轉化為偵查之供述內容,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 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人 、被告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證人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人、戊○○、 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 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丁○○、辛○○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另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己○ ○,「阿丹」係指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附表一編號1、 2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63頁),堪認屬實 ;又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乙情,亦有外人居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9至180、216至217頁),洵堪認定 。
㈡被告己○○、丁○○、辛○○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恐 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到那個 房子的時候,有被搜身;他們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 桌上,如果我們不要的話,他們就用罵的,錢是他們自己 拿;錢放在包包裡面,他們搜我的包包,然後自己拿走; 他們跟我們講請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不要,他就用比較高 調的語氣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他們並沒 有講如果不交出手機的話要對我怎麼樣;拿我的手機的丁 ○○跟己○○,對我搜身的人是女生;被拿走的東西是行 動電話2支、新台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等語明確(本院 卷2第18至20、54頁);此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於本院證述:當時身上帶的手機跟錢這些東西有全部被拿 走;他們沒有講說如果不交出這些東西的話要對我們怎樣 ;會交出這些東西是因為怕,因為剛來的時候他們全部很 粗魯、講話很大聲、很大隻,然後吃檳榔、胖;我被拿走 的東西有手機、二千元現金、吹風機、頭髮整髮器、一些 戒指、小首飾還有手錶,不是金子的;是丁○○叫我進去 房間搜身;當時要搜身時辛○○有在場;丁○○說:「妳 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他講話音調還蠻高的,好像在罵 ,他坐在椅子上,一隻腳蹺在另外一隻腳上面,另外一隻 手搖椅子,看到他這樣的態度會害怕,怕他會拿椅子丟我 們;本來是不想把手機拿出來;我交出手機是被迫的;我 們之中,只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曾經來過,我們是沒 來過,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個人就走出來,然後三個人 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情相符(本院卷2第59至63 、67至68頁),而證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係一同前 往被告己○○住處,此據證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6、57頁),證人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與被告己○○、丁○○先前並無任何仇隙、 糾紛,且誣陷被告己○○、丁○○,對證人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亦無任何好處,故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應無為誣陷被告己○○、丁○○而為甘冒誣告、偽證處罰
之可能,渠等證言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 自承有取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手機(101年度偵字 第1633號卷2第104頁),於本院羈押庭供稱:搜到東西的 話,我們會先扣掉車錢,如果不夠的話,就用手機來抵, 用手機來抵的原因是被害人就不能要離開就離開等語( 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23頁),且於被告己○○處執 行搜索查獲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有,業據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14頁),足認證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所證述被告己○○、丁○○有要求渠等交出手機等財物,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渠等搜身,之後被 告己○○、丁○○、辛○○自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處取 得行動電話2支、1000元、印尼盾4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1支、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 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物等情為真。又依常情而言 ,當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係方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號之安置處所,於陌生環境中,本即容易害怕 、不安,而被告己○○、丁○○、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在該情形下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 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交出手機等財物,並對其搜身, 原意自係利用此種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心 理上之懼怕而服從,故被告己○○、丁○○、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以恐嚇使附表一編號1之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證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於本院亦證述:我還在外面要 進去搜身的時候,旁邊有被告辛○○、丁○○跟檢查我的 那個女生;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一起;被 搜身時辛○○有在場;辛○○跟丁○○不知道在做什麼, 在聊天還是怎樣不清楚;辛○○跟丁○○在聊天,在聊什 麼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己 ○○、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辛○○係 在現場,故被告辛○○自知悉被告等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 為,依常情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辛 ○○繼續在現場與被告丁○○聊天,足認被告辛○○有參 與此事,此參諸證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於本院證稱: 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人就走出來,然後三人很大隻、吃 檳榔,看了害怕等語亦可佐證(本院卷2第68頁),如被
告辛○○未參與本案,自無須於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到達時與被告己○○、丁○○一同走出,是被告辛○○就 被告己○○、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 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係一起到達 己○○住處並被安置在相同處所,已如前述,證人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於本院亦證述: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一起乙情明確(本院卷2第63頁),故被告己○ ○、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同時、同 地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辛 ○○亦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恐嚇取財,自堪 認定。
⒊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 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 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 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 ○等利用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 態,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 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交出手機等財物,固已對附表一 編號1、2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因 被告等之行為僅有謾罵、大聲等,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附 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⒋被告己○○辯稱:僅有拿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手機 ,未拿取其他財物云云。經查,被告己○○、丁○○、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附表一編號1之 被害人取得行動電話2支、新台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 自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取得行動電話1支、2000元、吹風 機、頭髮整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己○○辯稱僅拿走手機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己 ○○另辯稱係因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沒錢支付車錢,所
以暫時保管渠等之手機,待渠等有工作後再返還云云(本 院卷3第205、220頁),其所稱係以扣留手機之方式作為 擔保,此已與被告己○○於移民署時辯稱遭查扣之諾基亞 行動電話手機都是外勞拿來抵債抵車資云云未合(移署專 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被告己○○ 又稱於最後一天有將手機還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云云 ,惟當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既未有工作,被告己○○ 何以會將手機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更與被告己○ ○前揭辯詞不符,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再參酌 被告己○○等於事實一部分,係取走附表一編號1、2之被 害人所有值錢之物,且於本案各件之行為模式亦均係如此 (詳如後述各項理由),並非僅取走其所稱之車費加上仲 介費共6000元(本院卷3第211頁背面),足認被告己○○ 、丁○○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行為,堪以認定 。
㈢被告己○○傷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剝奪附表一編號1之 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己○○於移民署時辯稱我有想要跟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性交易,所以載他去山上,因為價錢講不合後來發生 爭執拉扯,我有用手揮到她的臉,不是打她,然後我就把 她丟在路邊云云(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1第39頁),於 本院則改稱:是我跟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在山上那邊 的時候,不是在跟她講要性交易的事,是因為在跟她爭執 時,我有打到她的鼻子;那時我們在車上,我坐在前座,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坐在後座,她從後座打我的頭,我 的右手才反射動作往後拍,就剛好打到她的鼻子;因為被 害人10101不理我,她本身又是逃逸外勞,她自己就走掉 ,要怎麼說是逃走云云(本院卷3第215頁),被告己○○ 先稱係因性交易價格談不攏,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發 生拉扯而揮到,之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丟在路邊 ;後又稱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並不是因為性交易之事 發生衝突,係對方從後座打其頭部,其因而往後揮手方打 到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之鼻,後來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 人自行離去,無論係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如何打傷附表 一編號1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之後係自行離去 或遭被告己○○丟下車等情節,均供述不一,其辯詞自無 足採。
⒉證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31 日 晚上9時,一開始是「阿丹」開白色的車帶我去汽車旅館 ,後來帶我去一個不詳處所跟「阿鴻」碰面,他們叫我上
「阿鴻」的車,「阿鴻」開了一段之後,就在車上打我, 當時我是坐後座,他打了之後就下車,到後座把我銬住, 後來又要銬我的右手,被我逃跑,之後我就找警衛幫忙; 被告己○○打我是因為他說我不跟「阿丹」性行為,要把 我丟掉,說我多嘴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6至7頁 );於本院證述:在車上時有被被告己○○打,只有打我 鼻子,還有我的手被銬起來;到森林之後被告己○○叫我 下車,我不要下車,之後他問我要不要跟阿丹睡覺,我說 不要,他問我說「妳不怕我喔?」我跟他說:「我不怕你 ,我會報警」,然後他就揍我;是被告己○○把我的手銬 住;銬我的左手,還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的鐵杆上;我 的手脫離手銬之後,我就跑去森林裡;101年1月31日晚上 ,被告己○○不是一上車就把我銬住,他打我之後才銬住 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8至29、33頁),再附表一編 號1之被害人於101年2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其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此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彌封袋),依其傷勢部位 觀察,其頭部除鼻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如 僅係隨手揮到,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而其復受有 左腕、左手挫傷,此亦與證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證述 係左手被銬住乙情相符,是證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前 揭證述,自屬可採。故被告己○○有故意毆打附表一編號 1之被害人之鼻子而為傷害行為,並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 人左手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己○○、丁○○剝奪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行動自由部 分:
⒈被告己○○、丁○○均辯稱並未以手銬銬住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云云。經查,證人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於本院 證述:我的手是在山上時被銬住,銬在橘子樹跟芭樂樹那 裡;是被告己○○把我銬在路邊的樹上;那時他先把我的 一隻手銬住,然後把我拉下去,之後就繞過一樹枝再銬另 一隻手,我的雙手是掛在樹上面;從己○○將我銬在樹上 後離開,到丁○○找到我,中間沒有多久,但正確時間我 忘記了;當時己○○開車問我要不要跟他睡覺,我不要, 他生氣,他跟我說要把我放在山上,己○○生氣之後就停 車,下車後把我一隻手(右手)銬起來,然後拉我過小馬 路到樹下,那時候就把我雙手銬在樹上面,我那時候哭、 叫,但己○○直接離開,過沒多久,丁○○過來接我,他 把我一隻手的手銬打開,另外一隻銬住手的手銬被他拉走
,他叫我上車,把我拉上車後就開車走等語明確(本院卷 2第71至72、85、94至95頁),故被告己○○確實有將附 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雙手銬在樹上,以此剝奪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堪認定。而被告丁○○前來接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時,雖有解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其中一邊 手銬,惟並未解開另一邊之手銬,且拉著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顯見被告丁○○並無要回 復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僅係受被告己○○ 之託看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並帶回,故就此部分剝奪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係於犯罪 中途參與,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
⒉起訴書認被告己○○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附表一編 號2被害人拉下車,以手銬將該逃逸外勞銬在路邊樹木, 欲對該逃逸外勞性侵,適因被告丁○○來電告知另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不願與其性交一事而性侵未遂云云。然查, 證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本院證稱:(問:妳被銬在樹 上的時候,阿鴻還有沒有做任何動作表示要跟妳發生性交 行為的意思?)被告己○○將我銬在樹上之後就不理我走 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98頁),是被告己○○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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