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福臨門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惠宇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姜瑞祥
被 告 黃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52元,嗣於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40 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河山,於訴訟審理期間變 更為梁惠宇,並經梁惠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㈤ 狀、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新北板工字第1062048689號函在 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並無 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成 立為據之情形,被告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76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核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河 山、梁惠宇雖非具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惟既經 福臨門社區B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應為原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呂河山、梁惠宇非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為福臨門社區B區(下稱福臨門B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店面(下稱68號1樓店面)及 地下1層(下稱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一), 每月應依規約按坪數計算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 拒絕繳納管理費。按福臨門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條第1款規定「住 戶管理費:每戶每月一坪五十五元,修繕基金每坪五元。每 個月繳納一次。」(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於104年5月 24日經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4年 9月起調升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維修基金調為10元;並 據以修正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被 告應給付104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計算如下: ⒈68號1樓店面之坪數為19.4坪(面積64.15㎡×0.3025坪/ ㎡=19.4坪)(見本院卷第47頁),104年1月至8月止每 月管理費為1,164元(19.4坪×60元=1,164元),104年9 月至12月每月管理費為1,552元(19.4坪×80元=1,552元 )。
⒉68號地下1樓與共有部分之面積共139.9坪(地下1樓面積 441.22㎡+共有部分4446.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462.56㎡,462.56㎡×0.3025坪/㎡=139.9坪),104 年1月至8月每月管理費8,394元(139.9坪×60元=8,394 元);104年9月至12月每月管理費11,192元(139.9坪× 80元=11,192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①68號1樓店面104年1月至12月之 管理費為15,520元(1,164元×8個月+1,552元×4個月= 15,520元);②68號地下1樓與共有部分104年1月至12月 之管理費為111,920元(8,394元×8個月+11,192元×4個 月=111,920元);總計為127,440元(15,520元+
111,920元=127,440元)。
㈡依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二章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及比例,僅須過半數即可,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出席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出席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數皆已符合B區住戶規約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52、90-99頁),被告主張未參加福臨門 B區第17屆區權人會議、未收道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 會議未達出席人數、會議無效云云,皆屬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被告辯稱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梁惠宇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 擔任主任委員,該會議無效云云,無可採取。
㈣查據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被告所 稱之停車場係其專有部分,而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六章所 稱之73個法定停車位,係指起造時即已劃定之停車位,此有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資參照(原證十六),與被告 所稱之停車位不同,被告雖將其專有部分改為停車位,不論 其變更合法與否,仍應依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條第 1款規定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之管理費繳納, 被告稱其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云云,顯不可採。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68號1樓店面及68 號地下1樓暨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被告依前 屋主郭清標與管委會訂定收費標準繳納,自99年3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依實際坪數減半計算+5個法定停車位,每月 繳交管理費4,473元+5個車位清潔費1,500元,合計5,973元 ;102年11月至103年2月每月繳納4,473元。 ㈡原告於101年7月8日召開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 68號地下1樓原登記為商場部分同意被告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之決議(附件二),且於102年2月17日經福臨門B區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68號地下1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被告與原告並簽立「福臨門B區社區停車場使用執照變更切 結書」(下稱停車場變更切結書),被告乃委託建築師依法 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68號地下1樓441.22平方公尺( 133.4坪)原作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為11個停車位使用,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原告於社區張貼102年8月5日
開始地下停車場施工公告,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在案。惟因原告不遵守停車場變更切結書之約定,因而衍生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76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期間(102年11月起至 訴訟結束)68號地下1樓停車場無法使用,因此無須繳納管 理費。68號1樓店面沒有爭議可以依坪數繳納,19.4坪×60 元=1164元。如鈞院認為被告訴訟期間地下1樓停車場須繳納 管理費,應延續之前繳納金額每月4,473元為宜。 ㈢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寄送開會通知單給被告,會議實際出席47戶,出席人 數並未過半,又未於會後15日內公告會議紀錄,被告未參加 此次會議,會後也未收到會議記錄,並不知道決議內容管理 費調整之事。再者,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惠宇未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建築物係配偶朱曼馨所有(附件二: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此104年5月24日召開 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福臨門B區68號1 樓店面及68號地下1樓暨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之所有權,為福臨門社區B區68號1樓店面及68號地下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1年7月8日召開福臨門B區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就68號地下1樓原登記為商場改建(變更)為停車場 事宜,經討論後決議同意原告向政府有關單位提出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於102年2月17日 召開福臨門B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經討 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 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 29頁)。兩造並簽立停車場變更切結書,於第五條第2項約 定「從地下室停車場實施重新設置工程手續完成後。管委會 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收60元整,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 修繕費用。另清潔費每格停車費300/月)。」。被告委託建 築師依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地下1樓440.51平方公 尺原作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位使用,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88板使字 第17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0-39頁)。嗣原告以有住戶 舉發被告地下1樓新設停車場無權行駛社區車道為由,拒不 核發停車證,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准被告通行車
道,阻礙被告對外出售、出租停車位,被告於103年6月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車道通行權 存在,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於104年6月16日判 決確認車道通行權存在,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 ;有101年7月8日福臨門B區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102年2月17日福臨門B區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停 車場變更切結書、102年5月5日福臨門B區第14屆第6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頁)。 ㈢104年9月之前,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條第1款規定 「住戶管理費:每戶每月一坪五十五元,修繕基金每坪五元 。每個月繳納一次。」(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於 104年5月24日召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⒈管理費由目前每坪55元調整為70元。⒉維修基金由 5元調為10元。⒊調整後費用自104年9月份實施。」,並據 以修正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又依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六章 第15條規定「地下室停車空間,除依與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外,並應按月繳納清潔 管理費;汽車每停車位參佰元…。」;有福臨門B區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3、135、136頁反面)。 ㈣被告依照前屋主郭清標與管委會訂定收費標準繳納,自99年 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依實際坪數減半計算+5個法定停 車位,每月繳交管理費4,473元+5個車位清潔費1,500元,合 計5,973元;5個停車位出售後,102年11月至103年2月每月 繳納管理費4,47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自104年9月起調升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修繕基金 10元之決議是否有效?
㈡原告依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修正後福 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六章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號1樓及 68號地下1樓管理費共127,440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自104年9月起調升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修繕基金 10元之決議,應為無效: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 任為主任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 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 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 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係就管理委員會得 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 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 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 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 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 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 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故於主任 委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無召集權。 ㈡查104年5月24日召開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主任委員梁惠宇召集,惟梁惠宇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其為福臨門社區B區區分所有權人朱曼馨之配偶,僅有 住戶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04年5月24日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會議召集人:梁惠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52頁 )。揆諸前揭說明,梁惠宇尚無召集福臨門B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權限,104年5月24日召開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堪認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召開之福臨門 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之梁惠宇召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非被告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 告辯稱104年5月24日召開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2月份管理費114,696元部分 ,為有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召開之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自104年9月起調升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修繕基 金調為10元之決議既屬無效,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為住戶規約之修正自亦應為無效,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 依修正前福臨門B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條第1款規定之每坪 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至 12月之管理費為68號1樓店面管理費13,968元(1,164元×12 個月=13,968元)+68號地下1樓(含共有部分)管理費為 100,728元(8,394元×12個月=100,728元),合計為 114,696元(13,968元+100,728元=114,696元)。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遵守停車場變更切結書之約定,因而衍 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76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期間(102年11月起 至訴訟結束)68號地下1樓停車場無法使用,因此無須繳納 68號地下1樓管理費,如認被告於訴訟期間地下1樓停車場須 繳納管理費,應延續之前繳納金額每月4,473元為宜云云。 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福臨門B區住
戶公約第五章第1條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期( 每個月)應依照與建商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總坪數乘 以每坪(□元)所得數目繳納管理費。未售戶及未進住戶 收費標準同前項。…。」,第7條規定「公共基金來源包 括「…。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之管理費。…。」,第9條「公共基金來源第三款之管理 費用途如下: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員之報酬。共用 部分,約定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35頁),是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 每月繳納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不論房屋是否進 住或使用,均應繳納。被告辯稱於訴訟期間,不能使用68 號地下1樓,不須繳納管理費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68號1樓及地下1樓之管理費於89年間至103年2 月間每月獲減半繳納管理費,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所提出管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收執聯為佐,固堪信為真正。 然被告所有之68號地下1樓經福臨門B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後,兩造簽立停車場變更切結 書,於切書第五條約定「地下室停車場重新設置工程手續 完成後,管委會於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60元其中55元 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即104年5月 24日福臨門B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之B區 住戶規約規定),已變更先前減半收費之約定,被告既為 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該修正前之B區住戶 規約之規定(每月每坪60元)繳納管理費。兩造雖因停車 場車道使用而有爭訟,被告未使用停車場固無庸繳納清潔 費,惟被告若認68號地下1樓因訴訟期間無法使用欲主張 應減少管理費數額,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以資處 理,尚不得逕自拒納管理費,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104年1月 至12月之管理費114,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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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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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197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133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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