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80號
ILDM,101,交訴,8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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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孟權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3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孟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成孟權於民國101 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 0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 冬山鄉○○路0 段○○○路○○○○○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指示燈光號誌,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當時為晴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上開路段超速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闖越紅燈, 撞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96-JBP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林子翔、高育麒,致林子翔 、高育麒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分別於同 日凌晨1時40分許、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均因顱內出血致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42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成孟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子翔父親林張發、高育麒父親高順興告訴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孟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 至8 頁、第74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6頁、第72頁),核與證人廖培欣(見相卷,第9 至11 頁)、林鉅為(見相卷,第12至13頁)、簡子豪(見相卷, 第14至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單(見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相卷,第22至23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30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 69頁)各1 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至80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3至98頁)各2 份暨交通事故照片 146 張(見相卷,第31至67頁)、相驗照片33張(見相卷, 第111 至128 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 告以單一醉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子翔、高育麒死亡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2 人死亡,原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 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業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 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此部分自毋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可稽, 及其於案發日前晚9 時許起至案發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飲酒 後,為前往宜蘭縣羅東市購買消夜,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之



際,猶逾越該路段速限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 尚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林子翔、高育麒,貿 然闖越紅燈,致撞及於本件事故發生毫無過失之被害人林子 翔、高育麒,及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嗣後測得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因此造 成被害人林子翔、高育麒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自此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傷痛等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以擔任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於履行期限內如數付訖1 千4 百萬元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立法 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 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阻 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 醉態駕駛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至為嚴重,又於案發前已連 續闖越4 處路口紅燈,復再闖越案發之交岔路口紅燈,亦有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達禮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相卷 ,第110 頁)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視行車安全如無物,且 肇致風華正茂之被害人2 人同時隕命,雖已悉數賠償被害人 家屬,然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其犯後所現態度未臻至誠,迄不足以消弭被害人家 屬難以金錢賠償之傷痛,已否澈底悔悟己過尚屬有疑,苟暫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 予宣告緩刑為允洽,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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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