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阿埔(已歿)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坤榮係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綜理蘇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 告林永介係蘇澳鎮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蘇澳鎮公 所之發包工程及後續監工業務,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二人因經辦蘇澳 鎮公所公開招標,已由林智煥借用陳漫如所經營之「柏銳土 木包工業」暨蘇慶隆所經營之「聯誼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牌照,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849, 446元得標之「97年度南澳溪下游疏濬暨土石標售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簽約程序,暨宜蘭縣政府97 年3月27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呈核手續,已知應 以派員在疏濬河段控管進出機具、車輛之作業時間、挖掘地 點及載運數量,並由主辦監工之同案被告林永介作成每日疏 濬紀錄及每月檢測報告,交予其主管即同案被告陳坤榮批閱 ,再逐級陳核之方式,嚴格監督廠商應在公示圖面所示南澳 溪下游靠近出海口處、長約1,000公尺、寬約120公尺之位置 及高程,兼在邊界每隔50公尺樹立1.8公尺高之界樁所標示 之計劃疏濬範圍,暨現場佈設疏濬基準椿刻劃之深度內,採 取總量約200,468立方公尺之土石。同案被告曾金財、黃東 榮及被告莊阿埔係受蘇澳鎮公所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 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在系爭工程疏濬河段擔 任現場監工,均為受蘇澳鎮公所委託,從事該公所權限有關 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3人於簽約應聘過程,已因閱覽契約 及受同案被告陳坤榮、林永介告知,而瞭解應以經主辦監工 人員核准之方式每人每月排休5天,自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 5時止,負責管控系爭工程之土石挖掘機具及載運車輛之進 出,監視疏濬範圍、開挖深度、作業時間及載運數量,暨以 書面記錄砂石車進、出場時間、牌號、司機姓名及載運量, 即同有確保系爭工程疏濬品質、防止超挖之監督義務。同案 被告陳坤榮、林永介因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派員於97年10
月23、24日到工區測量,發現承包商自97年9月8日開工後, 在疏濬區內有超深挖取土石之情形,已於97年10月24日到疏 濬河段查看,並在工區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命出席廠商代表 陳偉鴻應即停工、限期改善回填,於回填完成前不得外運土 石,另要求被告莊阿埔及同案被告曾金財、黃東榮應注意巡 視承包商有無在疏濬區內超深挖取或在疏濬區外盜採砂石之 情形,且於改善回填前不得外運土石;其5人已知林智煥及 其受僱人陳偉鴻極有可能假疏濬之名義盜採砂石牟利,竟均 基於直接圖予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故以下列方式鬆懈監督 ,致林智煥、陳偉鴻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97年10月25日至97年12月21日止,利用蘇澳鎮公所監工 人員監督鬆懈之便,使不知情之挖手機及駕駛在系爭工程之 疏濬區外挖取60,996.4立方米之砂石,並在疏濬區內超深挖 取22,238.325立方米之砂石,合計盜採83,324立方米之砂石 ;如按承包廠商售予梅洲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等業者每立方 公尺320元計算,共圖利廠商26,634,880元。嗣經檢察官帶 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97年12月30日前 往工區現場履勘,兼由蘇澳鎮公所人員指界,發現疏濬區外 有多處遭挖取之坑洞後,委請受宜蘭縣政府僱用之聯宏測量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到場測量,始查悉上情。另被告莊阿 埔及同案被告曾金財、黃東榮違背僅能經主辦監工核准後每 人每月排休5天之契約約定,竟自97年9月8日起至97年12 月 21日止以每天2人值班、1人休假之方式輪流在場監工;並故 意漏記出場車輛車次、承運單位、駕駛人姓名、載運數量; 且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系爭工程管制站內,填載未 進場之車輛牌號或重複記載同一車次牌號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掌管之工程土石方運送憑證內,足生損害於系爭工程 疏濬品管之正確性;復怠未進入工區巡視廠商採取土石有無 超出疏濬範圍或基準深度,亦未注意監看疏濬區之動態;對 挖土機超深或越界採取土石,暨砂石車超載,均未制止或舉 報;又不顧前述於完成回填前不得出料之禁令,仍讓砂石車 自9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繼續載送土石外運。因認 被告莊阿埔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職務上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阿埔業於民國101年8月1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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