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8號
SLDA,102,簡,18,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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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錦聖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 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除請求撤 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外,尚請求被告給付488,996元,並自101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 款所定40萬元限額,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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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