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陳王素姿
陳立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U0000000號、101 年
5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961206號等2 件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 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復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 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如果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 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不服被告101 年3 月8 日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U0000000號、101 年5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961206號等2 件裁決外; 另亦不服被告101 年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02382 、22 -AEY502383 號等2 件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已明確記載其係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本院卷第5頁), 且有駕駛人總歸戶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足認上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本件北市 裁催字第裁22-AU0000000、22-1AF961206號等2件裁決,係 經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前開地址為送達,並分別於101年3月15 日 、101年5月24日在上揭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即原告,而由郵務送達人員將前揭2件裁決書交付原告住 居所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48頁),且原告對於其居 住處之馥記山莊管理中心人員有代其收受郵件權限乙事未據 爭執,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同居人陳王素姿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業已收受系爭2件裁決書,有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2件裁決書送 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是以,參諸上述規定,系爭 2件裁決均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於前揭送達日收受系爭2 件裁決後,未依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101 年 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起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裁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而原告提起聲明異議或行政訴訟之期間,均應準用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均扣除在途 期間2 日,是就第裁22-AU0000000號、第裁22-1AF961206號 均已逾期。是以,原告遲至101 年12月3 日始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已 逾前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均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不服被告101 年 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02382、22-AEY502383號等 2 件裁決表示不服聲請撤銷部分,因合於起訴之要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且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於本裁定不 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