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6號
SLDV,99,重訴,256,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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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王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李光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良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芳郁,原告聲請由林芳郁承受本件訴訟程 序,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 億6,350 萬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撤回請求網虎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部分,並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4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2 億5,969 萬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如下: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 億5,969 萬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緣原告於民國47年創院時即有「慶齡基金2929專款」經費, 用於原告各級主管、顧問津貼、年節獎金或公關等支出,該 等款項於75年8 月13日起,以原告名義存入合作金庫(下稱 合庫)石牌分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 帳戶」),存摺由會計室主任保管,如須動支該帳戶之款項 ,則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院長及帳戶保管人印鑑章。被告張 茂松於87年7 月至92年4 月間擔任原告院長,綜理原告全院 業務,被告李光中則於81年至92年9 月間擔任原告會計室稽 核,另訴外人易屏東於83年4 月1 日至92年4 月間擔任原告 會計室主任、秘書室主任,前揭三人並負責慶齡基金2929專 款之相關經費收支及簽辦事宜。
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91 年5 月3 日及7 月5 日分別以會輔計字第00000000號函及輔 計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清查該院有無留存未入國庫款 項。被告張茂松於接到退輔會函文後,命李光中於91年5 月 17日提領上開小帳戶內公款3 億7,655 萬9,729 元後結清帳 戶,隨即以該款項向合庫石牌分行購買9 張定存單。被告張 茂松並於同年5 月20日及7 月10日分別在原告會計室人員所 擬原告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經費之簽呈上批可,函報原告 無帳外帳及未入國庫經費,而故意隱匿系爭小帳戶款項。被 告張茂松並於91年7 月1 日代表原告於與訴外人元上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暨經營管理合約 書(下稱委託投資合約書),委託元上公司投資生物科技與 經營管理。被告李光中則於91年9 月17日至合庫石牌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4064帳戶」),於18日將 前開9 張定存單中之3 張定存單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及利 息共7,728 萬9,843 元存入4064帳戶,同年10月24日持被告 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條,自4064帳戶提領6,450 萬元, 匯入元上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分二筆於91年10月25日(原告 誤載為24日)及92年2 月21日將6,150 萬元及300 萬元轉匯 入安立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彰化銀



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李光中於92年 3 月7 日再將9 張定存單中之2 張辦理解約,解約款連同利 息合計1 億123 萬餘元,於3 月10日、12日及21日分別持經 被告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2,700 萬元 、2,800 萬元及5,110 萬4,389 元,匯至元上公司上海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上公司再於 92年3 月21日及24日轉匯款4,200 萬元及4,950 萬元至前揭 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總計原告小帳戶內款項共有1 億 5,600 元萬匯入安立信公司之帳戶內。而依據原告「榮民醫 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 、6 、8 條規定,原 告所有收入—包括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醫療收入、捐贈 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均應列入本醫療基金,由榮民醫療作 業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進行收支、保管、運用之審議及運 用執行情形之考核。小帳戶款項既為公款,則原告於75年度 由公務預算體系改制為非營業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即 應繳交國庫,當時既未繳交國庫,則應歸該醫院營業特種基 金所有,並應依規定列帳管理,被告張茂松捨此未由,竟在 主計處來文要求清查帳外帳後,指示被告李光中將小帳戶結 清,另購定存單,再將部分定存單解約間接透過元上公司或 直接投資安立信公司,其決策未遵循院內程序,提報榮民醫 療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致使委員會未能對款項之支用予以 審議,更遑論對其運用執行情形予以考核,其行為顯有背於 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不法性,侵害原告 權益。再者,被告等亦未遵循「臺北榮民總醫院研發成果暨 產官學合作計畫管理規範」(下稱「台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 範」)(應有專案簽陳、會教研部、會計室及產官學合作研 發委員會後始核定該投資案之程序)及「副院長以上人員職 責區分、各副院長督導業務劃分表及各位委員會、會報一覽 表」(下稱臺北榮總督導業務表)(由「職責區分」「壹、 二」可知,對於「經費類」,除應經承辦人員、單位主管等 層層簽核之外,尚且應經會計室簽呈),即以訴外人朱幼喬 名義設立元上公司,而前後透過元上公司,由被告李光中陸 續將小帳戶之款項共1 億5,600 萬元匯至安立信公司,供安 立信公司營運及購買藥證等事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元上公司係於91年3 月1 日以50萬元資本額成立之 公司,該公司經營項目為南非魚貨進出口,根本不具投資生 技醫藥之專業,被告竟委託其代原告經營管理鉅額資金,顯 不合理。再者,原告亦無法透過上開迂迴的投資安排而自安 立信公司取得神經損傷修復藥物研究相關原料或智慧財產權 ,或確保取得或控制安立信公司所得之相關技術或原料。嗣



安立信公司解散清算,其清算後所餘款項皆歸入國庫,而非 原告之作業基金,原告已失去處分、支配權,是原告至少受 有遭被告不法動支而轉投資安立信公司1 億5,600 萬元及利 息之損害。
㈢88年8 月間,未經原告院內任何決策程序,被告李光中辦理 簽呈、經被告張茂松批准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即合庫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勞退金帳戶」)提撥1 億5,007 萬5,000 元申購「元大新 主流基金」,89年2 月25日再以8,024 萬870 元購買「元富 新世紀基金」,至92年2 月19日贖回日止,上開投資合計虧 損9,278 萬940 元。92年2 月21日以小帳戶款彌補上述虧損 ,將剩餘款項721 萬9,060 元列為原告業外收入繳回。被告 李光中未經原告院內任何決策程序,另分別於88年11月9 日 及89年1 月27日辦理簽呈經被告張茂松核可,自原告附設幼 稚園即榮光幼稚園於合庫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榮光經費」)各提領2,001 萬6,000 元申購傳山永豐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及2,008 萬240 元申購大華高科技基金,至 92年2 月分別贖回上開基金之日止,共虧損1,091 萬2,824 元,再以小帳戶所餘款項彌補虧損後,將剩餘款項1 億727 萬2,623 元列為業外收入繳回。查原告之現金及其他財產, 係屬預算法第4 條所定之特種基金,依「榮民醫療作業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其收支、保管及運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該辦法辦理,「榮民醫療作業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被告以系爭勞退金及榮光經費投 資基金時,並未規定該等經費可用於投資之用途。因此被告 以系爭勞退金及榮光經費投資基金之行為,並無法令依據。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雖在90年2 月2 日修正,修正後第11條亦僅規定原告之基金得應業務需要, 得用以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可見被告當 時將系爭勞退金及榮光經費投資基金之行為,應非該辦法所 許,而屬違法、無權行為。次按勞工退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6 絛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 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系爭勞退金成立之目的係專供原告發放員工退休金及 離職補償慰問金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其動支程序亦應依前 開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絛第1 項規定,先經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再由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然被告2 人挪



用系爭勞退金專戶之款項購買基金,不僅背離該專戶之設置 目的,且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動支程序,自顯有疏失,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背於善良風俗。再依「營利事業設置 職工退休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應設立職工退休基 金管理委員會管理,第6 條則規定運用職工退休基金購買信 託基金之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值之20%,但被 告顯未經過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分別投資1 億5,007 萬5,000 元及8,024 萬870 元之基金,已占系爭勞 退金餘額2 億9,159 萬元約80%,而違反前開規定。再榮光 經費之來源為學童之學費、營養及交通費等,目的係用於幼 稚園員工之支出、辦公用品及房屋修建、學生餐點等。該園 與原告之經費各自獨立,並無互相關聯,一切動支均須由園 方經手或申請,而非時任院長之被告張茂松所得任意運用, 然被告張茂松李光中竟任意挪用榮光經費購買基金,顯與 該經費之使用目的不符。又基金投資有其風險,原告作為醫 療服務研究之非營利機構,且為政府事業,並無投資專業, 本不應進行法所未許投資行為,否則如投資失利對醫院財務 造成影響,將連帶影響醫療服務之提供。在被告提領系爭勞 退金與榮光經費進行基金投資當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授權 原告乃至其他機關可將該等金額用於投資用途,被告在無任 何授權依據下,事前未妥適為專業詳細之客觀評估,綜合比 較各理財商品之獲利與風險,即為此投資行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由原告事後遭受重大虧損,亦可見其 欠缺真正之投資專業與停損機制,即貿然進行投資,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張茂松於87年7 月至92年4 月間擔任原告院長,為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所稱之醫事人員,被告李光中於81年至92年9 月間擔任原告會計室稽核人員,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進 用之派用人員,均非為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原告則為 退輔會之附屬醫療事業機構,性質上非公法人,是被告張茂 松及李光中與原告間分別存有民法上之委任及僱傭關係。被 告隱匿系爭小帳戶款項而未向退輔會申報並歸原告作業基金 管理,將該等款項另存於其他行庫,復以該等款項之部分轉 投資安立信公司,為違法且無權之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亦屬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勞務給付,被告張 茂松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李光中應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1 億5,600 萬元之損害及因此所生之 利息。又被告張茂松李光中明知並無法令授權依據及風險 控制機制,其本身更無基金投資之專業,仍以系爭勞退金及



榮光經費申購基金,其行為既為非法,被告等乃違反其分別 基於委任及僱傭關係對原告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就原告因此等違法投資分別受有9,278 萬940 元及1,091 萬 2,824 元之損害,被告張茂松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 告李光中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及因此所生之利息。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92年5 月26日(即退輔會政風處對被告 李光中就小帳戶進行訪談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 退輔會」並非原告,退輔會對被告進行訪談,與「原告」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屬二事,更遑論政風調查一般係以保 密方式為之,被告主張「原告」於退輔會訪談被告當日即可 取得所有訪談內容而知有損害,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亦有違常理。退萬步言,縱令訪談當日原告即知悉該訪談內 容(原告仍否認之),惟查被告李光中於該次訪談中對於諸 多訊問問題均否認或諉為不知,且對共同被告張茂松之行為 幾無提及,故單由該次訪談內容,原告並無法由此知悉本件 「受損害」、「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至被告李光 中另主張原告於其政風室在92年4 月25日向被告張茂松索取 投資安立信公司相關資料時及原告政風室在93年3 月5 日再 次詢問被告李光中有關小帳戶資金相關事項時,即已知有損 害云云。惟被告張茂松在92年4 月25日所交付之資料僅係與 投資安立信公司有關之文件,單由該等文件原告並無法認知 投資安立信公司之不法性及原告所受相關損害為何。至原告 政風室雖在93年3 月5 日再次約談被告李光中,然揆諸該次 約詢內容,重在釐清被告李光中於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所開設帳戶各筆往來明細,且當時政風室調查方向偏重於 易屏東有無違法失職,而非被告李光中張茂松有無不法行 為。被告自不能執此遽稱原告於上開各時點即已知悉被告對 原告有不法之侵害。被告李光中復稱原告應在92年10月23日 監察院約詢原告時知悉被告有不法之侵害,惟原告在該次約 詢中,對於被告就系爭小帳戶內款項是否未依退輔會要求歸 入國庫、投資基金等多無法回答或僅略答一二,而事後監察 院尚且因原告過於無法掌握情況,而於93年針對原告內部相 關主管未知悉對安立信公司投資之決策過程乙事提出糾正, 顯見在92年10月時,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之侵 害。遲至93年6 月監察院認被告張茂松有重大違法失職,依 法提案彈劾,乃至95年4 月4 日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始能較 為明確知悉被告以小帳戶款項投資安立信公司,及以系爭勞 退金及榮光經費投資基金,涉及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均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二、被告張茂松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乃突然主張債 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
㈡退輔會政風室曾於92年5 月26日訪談李光中,於該次訪談中 ,李光中業已說明系爭小帳戶之資金運用情形,包括系爭帳 戶之款項係由易屏東所保管,於91年7 、8 月間因為投資安 立信公司而以原告名義成立專戶,總計1 億7,000 餘萬元, 經易屏東簽奉及被告張茂松核准,由原告委託元上公司轉投 資安立信公司,斯時原告已匯入1 億5,600 萬元,及以原告 小帳戶內款項彌補系爭勞退金專戶9,278 萬940 元之投資虧 損,並彌補榮光經費投資基金虧損1,091 萬2,824 元等語, 是原告業於92年5 月26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甚至於93年1 月29日以被告之身分約談被 告張茂松到案說明,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遲至95年4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至於 原告追加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實務上肯認 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亦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小帳戶款項係原告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並非法定 編制之預算結餘公款,故系爭小帳戶款項自無須按會計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款項之存管運用。且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12月 30日處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1年3 月18日處會字第0000 00000 號所檢附之「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調查表」,就 所謂「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明確定義為「各公務 機關經管款項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 報告表達,且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公庫之金融 機構者」,系爭小帳戶款項不論先以原告名義存放於合庫石 牌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 嗣後為增加利息收入以原告名義向合庫石牌分行購買9 張定 存單,均與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文所指「機關內個人握存」 或「存放於非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之「帳外帳」定義不符 ,自無須依行政院主計處函文要求按會計法等規定辦理款項 之存管運用,故被告於退輔會91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發函要 求原告清查有無帳外帳時,依會計室主任等人專業意見函覆 退輔會並無帳外帳等語,自無隱匿小帳戶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被告張茂松於91年5 月17日將該小帳戶內之3 億7,688 萬7,830 元以原告之名義向合庫石牌分行購買9 張定存單, 雖嗣其中有3 張於91年9 月18日解約,及有2 張於92年3 月 7 日解約,然解約後之定存款項仍係以原告名義存入合庫石 牌分行之帳戶,亦與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文所指以「機關內 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之「帳外帳 」定義不符,故原告稱被告未依會計法規定辦理登帳及編制 會計報告,規避會計法監督,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顯然 忽略小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出自國家預算之公款,亦不符前 開函文所謂「帳外帳」之公款。
㈣由於研發神經再生技術之關鍵藥物aFGF價格不斐,原告乃委 由研發成果管理中心林山陽、鄭宏志劉宗榮等人查訪後, 提出「一種蛋白質藥物aFGF的評估報告」,認中國上海萬興 生物製藥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興公司)之aFGF已進入人體 試驗階段,且價格最為便宜,乃最佳之aFGF原料供應來源。 然依91年當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 定,原則上係禁止兩國間之投資、商業行為及貿易,且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機關辦理採購,原則上不得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為 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因此原告當初並無法直接向上海萬興 公司購買生產aFGF之原料菌株及技術;且因原告為退輔會下 之公營事業機構,如擬添購新設備,一般而言須在兩年前編 列預算呈報予退輔會,再經過行政院主計處同意後,方能送 交立法院通過預算,因此如由原告購入設備自行設廠生產, 往往都是5 年以後之事,緩不濟急,故被告為支持神經再生 技術之發展,鑑於系爭小帳戶款項乃歷任院長募款而來,供 作推展原告院務之用,為掌握aFGF之來源,以有效推動神經 再生之研發,被告張茂松乃綜合前開林山陽等人所提出之報 告,並於聽取易屏東投資財務規劃之專業意見後,同意以原 告名義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合約書,並以小帳戶內款項 ,委託元上公司進行轉投資安立信公司,作為投資神經再生 關鍵藥物aFGF之研發之用,此確實符合原告發展醫學之宗旨 ,且被告整合運用院內資源,運用小帳戶款項,支持醫學研 究,更係本於其院長權責之當然,自無不法可言。且依易屏 東與元上公司於91年11月1 日簽訂之授權委託書所載,龍鈞 臣乃代表原告擔任元上公司轉投資安立信公司之董事,其名 下所擁有之股權利益均歸屬於原告,其後亦應移轉予原告, 可知被告張茂松同意以小帳戶內款項投資安立信公司,確係 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相關股東權益與智慧財產權等亦均歸屬 原告所有,原告依約實已確保對安立信公司之股東權利,並



可取得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等投資利益,故其權益確有法律上 之保障,自無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況安立信公司確實業向上海萬興公司取得aFGF之 菌株及生產技術,嗣亦於92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產官學合 作計畫合約書,針對「特有蛋白質藥物之安全性與安定性之 檢測分析計畫之前置安全性與安定性檢測分析作業」成立合 作計畫,而成功在臺生產aFGF供予原告使用,原告確實早已 享有投資安立信公司之成果,並未受有損害。而行政院於94 年11月21日發函指示原告辦理安立信公司股權收回及解散安 立信公司等事宜後,元上公司即委託原告出席安立信公司94 年度之股東常會,原告並於會中決議解散安立信公司,選任 孫克傳會計師、原告員工雷永耀李復興等人為清算人,及 其後原告收回原登記於元上公司、龍鈞臣賴仁國與李吳若 蕙等人名下所持有之安立信公司股票,並於95年10月間將其 持有之無形資產與廠房以3,0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普洛物業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普洛物業公司),可知縱原告最後未能 取得神經再生研發之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均係因原告自 身之行為所致,而非被告張茂松所得掌控,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況嗣後雖因安立信公司進行清算,並將相關資產輾轉讓 與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祥公司),惟雅祥公 司承接安立信公司之研究成果及技術後,亦繼續投入生產aF GF供予原告使用,並與原告就系爭神經再生技術進行產學合 作,足證被告當初同意以小帳戶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 信公司,確實係為使原告得以順利取得aFGF,其投資符合原 告利益,尤其此一投資成果縱在安立信公司之資產二度易主 後,迄今仍持續為原告之研究團隊所依賴使用,益徵被告當 時之決定確屬正確。而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督導業務表」 「壹、二」之規定,係規範原告「公文處理」中「經費類」 之業務職責,此與本件以小帳戶內款項投資安立信公司之資 金運用並無關連,自不適用。又「臺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範 」實係規範原告醫院內部研發成果移轉至原告院外機構之作 業程序規定,此與原告間接投資安立信公司以向上海萬興公 司購買神經再生原料,以供原告進行神經再生研究等情,係 屬二事。是被告張茂松同意以小帳戶款項轉投資安立信公司 乙節,自無須受前開「臺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範」之規範至 明。況小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政府法定編製預算之公款,而自 小帳戶內款項成立以來,係經由歷任院長及會計室主任決定 其動支,歷時數十餘年來均由院長核銷,其動支並無陳報上 級機關審核之程序可循,且依照行政院90年2 月2 日修正之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



規定,原告之作業基金本得作「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使 用,故被告以小帳戶款項透過元上公司轉投資安立信公司, 以掌握神經再生之關鍵藥物aFGF,自無違反原告院內任何作 業程序之違失,亦為法之所許。而該投資案確係為原告利益 所為,且事前業經相關專業人員評估規劃,並簽訂契約保障 原告權益,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係基於為原告創造利益之目的,乃於聽取當時原告會計 室主任易屏東所提靈活運用資金之專業意見後,同意運用系 爭勞退金專戶內款項,分別以「臺北榮總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名義申購「元大新主流基金」、「元富新世紀基金」, 及以榮光經費申購「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大華 高科技基金」,嗣因前開投資贖回時發生虧損,被告乃將小 帳戶內款項購買之定存單解約,分別以解約所得款項1 億元 彌補上開以系爭勞退金投資所造成之虧損金額9,278 萬940 元,再將剩餘款項721 萬9,060 元全數繳回予原告;另以解 約所得款項1 億197 萬6,594 元,連同先前以小帳戶內款項 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亞洲成長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彌補上開 以榮光經費購買基金所造成之虧損金額1,091 萬2,824 元, 再將剩餘款項1 億727 萬2,623 元全數繳回予原告,則原告 之投資虧損既經彌補,自無損害可言。且小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及其性質,自始即非國庫或政府預算,且無預算科目,更 無任何關於其運用方式之規定,其用途歷來係由原告院長決 定,前開基金之投資均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且系爭小帳戶 、系爭勞退金專戶及榮光經費專戶亦均為原告之帳戶,故被 告以小帳戶內款項彌補前開基金投資虧損,亦僅係原告內部 帳戶管理及資金調度運用之問題,原告客觀上並未因此一彌 補虧損之安排而受有任何損害。
㈥因88年、89年間國內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甚低,資金存於銀 行僅能獲取微幅孳息,當時在行政院要求公立醫院必須自負 盈虧之政策目標下,原告必須自籌財源以支應醫院龐大開支 ,故被告基於為原告創造利益之目的,於聽取易屏東之專業 建議後,並於尋求多家基金業者後,同意以原告之系爭勞退 金專戶或原告之名義,以系爭勞退金專戶內之款項及榮光幼 稚園專戶之款項,向元大證券等績優業者申購基金,以爭取 對原告資金靈活運用之空間,並期獲取較高之投資報酬利潤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欲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任 何不法可言,至於該基金投資雖事後發生虧損,惟該虧損係 因市場價格波動所致,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次 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90年5 月16日所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勞退金專戶之資金,係原告於 88年6 月間將截至88年5 月底止帳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提撥 「應付工級人員退休準備金」之餘額2 億9,159 萬1,594 元 ,於合庫石牌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所存入,而該帳戶於93年2 月13日前並未併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理。被告於88年及89年間以系爭勞退金專戶內款項購買基 金,因當時對該系爭勞退金專戶之資金運用,並無任何特殊 之法令限制,自無經由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 之必要,是被告同意動用系爭勞退金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乙 節,並無違反上開辦法所定程序之違失。又原告乃退輔會依 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置之醫療機構,屬所得稅法 第11條第4 項所稱之公有事業,並非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 利事業,自不適用「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 分配辦法」。再者,關於以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基金 乙節,依榮光幼稚園89年6 月28日之88學年度第2 學期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秘書室主任易屏東提議:「幼稚園基金尚餘 7 千萬元,其中有4 千萬元做短期投資,投資的情況應讓各 位董事了解。」等語,會計室李光中先生則回覆:「投資情 形依每日漲跌有賺賠。」等語,足見以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 項購買基金實係獲得榮光幼稚園董事會之同意,並曾於董事 會中報告投資情況,自無違法。而被告張茂松身為原告院長 ,綜理全院事務,絕無可能事必躬親,故就相關院內事務, 被告自係尊重各權責單位之專業分工並分層負責,被告決策 投資基金係為增加原告收益,無論於投資前後,均經過原告 財務單位之專業評估與建議,而基於院內分層負責之組織分 工,被告自可信賴下屬之專業建議,故被告確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等投資亦係出於被告基於院長權責所 為之經營投資判斷,縱嗣因全球景氣因素致使基金投資由盈 轉虧,亦不容原告以事後之明,肆意指摘被告之決策有何違 誤。投資基金之決策確係為原告創造更大收益,且事實上亦 曾符合預期,嗣後雖因股市下跌投資基金乃由盈轉虧,然該 虧損應屬市場價格波動所致,實非被告張茂松做成投資決策 時所能預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損害原告之情事。
㈦查原告乃係由退輔會依其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立,且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被告張茂松係於88年3 月10 日經總統任命擔任原告「簡任第十職等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



院長」乙職,足徵被告確係任職於行政機關,並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正式銓敘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與原告間乃屬行政法上 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原告所謂民事上之委任關係,原告 實不得基於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三、被告李光中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政風室早於92年4 月25日,即向被告張茂松取得投資安 利信公司之相關資料,退輔會政風處及原告政風室又分別於 92年5 月26日、93年3 月5 日,就與本案有關之「小帳戶」 資金相關事項,分別詢問被告李光中,而經被告李光中陳述 綦詳,原告於92年6 月12日,亦以北總計自地0000000000號 函呈送退輔會,內中載明有關:「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榮光幼稚園專戶購買基金」及其「彌補虧損」的相關事宜, 足見原告在92年6 月12日之前,就已經知道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而監察院於92年10月23日,更曾約談退輔會副主任委員 龔以敏、原告院長李良雄、政風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就「 投資安利信公司」、「虧損彌補」之相關資料,包括人員、 事情、金額,都有詳細詢問及記載,是以,原告知悉本案之 時間,最遲也應從92年10月23日起算,但原告卻遲至95年4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早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被告李光中係於73年9 月26日依退輔會會計處之「派令」, 至「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高雄工廠」擔任會計室額外僱員,於 74年11月28日,經考試院銓敘部以74台華甄一字第53980 號 函,就被告李光中派至「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通霄工廠」之「 派用案」,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 條」之規定,「審 定」被告李光中之資格,審查結果「准予登記」」,核定其 「職務」為「會計室佐理員」,核定「級俸」為「委派十級 」,自此,被告李光中即為經過考試院銓敘部「銓敘合格」 ,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定義的「公務員」。被告李光中再 於78年8 月31日,經考試院銓敘部以78台華審二字第308823 號函,就被告李光中之「公務人員派用案」,依據「派用人 員派用條例第10條」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考績升等 」規定,「審定」被告李光中以「公務人員」身分「派用」 至「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通霄工廠」擔任會計室「佐理員」之 「職務」,其「職系」為「會計審計」,「職務編號」為「 A120030號」,審定之「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則為「 委派第四職等本薪二級310 薪點」,嗣後,被告李光中即一 再以「公務人員」之身份,歷經多次派至「液化石油氣供應



處」其他工廠任職。考試院銓敘部於80年10月4 日以80台華 審二字第0000000 號函,就被告李光中服務於「液化石油氣 供應處林園工廠」的「公務人員派用案」,予以「審定」, 考試院銓敘部另於81年2 月7 日以81台華審二字第0000000 號函,就被告李光中服務於「液化石油氣供應處雲林工廠」 之「公務人員派用案」,予以「審定」,最後,被告李光中 於81年9 月2 日,依「退輔會會計處」之「派令」,到原告 任職後,即經考試院銓敘部於82年5 月20日以82台華審二字 第0000000 號函,就被告李光中服務於原告的「公務人員動 態案」,予以「審定」,是以,被告李光中既是經過考試院 銓敘部「銓敘」合格之人員,當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 定義之「公務員」,而原告固為「退輔會」轄下之「醫療附 屬事業機構」,但其本質仍為依據「退輔會組織條例」所成 立之「公法人」,隸屬於「退輔會」、「行政院」,是以, 被告李光中與公法人即原告間,係基於「公法」上之「任用 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以民 法上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李光中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3 月18日處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91 年12月30日處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對於「帳外帳」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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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