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01號
SLDV,90,重訴,101,201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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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隆彥
      林志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彥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彥(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死 亡)無權占有雙方所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747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故於90年2 月15日起訴請求林文彥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 確定在案。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報之系爭房屋鑑定價 格為新臺幣2,954,91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折合銀元98 4,970 元,依當時之法令即92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9,850 元 ,折合新臺幣29,550元,原告於90年2 月15日自行向本院繳 納新臺幣159,681 元,顯有溢繳之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131 元 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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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