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2號
SLDV,102,重訴,92,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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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陳美津
被   告 鄭陳敦玲
      陳麗妃
      賴櫻丹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賴貞如
      賴玫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孫于喬
被   告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漳
被   告 陳林嘉美
      陳昭志
      陳炳甫
      陳玉梅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伍仟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零叁拾貳萬柒仟捌佰柒
拾壹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之
面積12769.6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2 年期公告現值9500元/ 平
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 =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就共有人李無惑為義務人之抵押
權登記轉載至其分割之土地部分,因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捌仟
玖佰零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
拾柒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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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