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洪珮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洪麗等6 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惟因調解成
立,經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計叁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然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業經本院判決宣告無效,是本件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叁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