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王文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大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身分關係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股
東身分予以撤銷,核其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而生,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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